

魏德士《法理学》译序
(2)“伊拉克政权不符合我法治国家的利益”(事实)。
(3)“应当铲除伊拉克政权”(法律后果)。
这种“法律”逻辑早在二十世纪就有了。那时的日本军国主义发动的对亚洲的侵略战争,难道不也是遵循这样的法律逻辑吗?人们不仅要问,难道这些国家的此时此刻的法理学,居然会服从甚至助长这样的法理?法律工作者的责任和良心到哪里去了?生活在那个时代的法学家,难道真的对周围发生的一切无动于衷吗?难道法学家的职责,就只能是进行法律推理吗?难道法学家真的就没有自己的世界观与立场吗?魏德士教授在批评纳粹时期等的法理学时说,“在纳粹国家、(前)苏联以及德国统一社会党统治的国家中得到发展的法理学为罪恶的恶法制度进行合法性证明和并使其得到巩固。它们应该对这种意识形态在历史中留下的血流成河的大规模屠杀与民族屠杀、压迫与奴役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的司法官员和法律事务研究人员每天都可能面对的一些裁判文书,又何尝不是如此。个别法官片面采信事实——证据,再根据简单的逻辑推导,作出违背法律良心的裁决的事例并不少见啊!他们既不尊重法律本身内在的价值准则,也不顾作为法官职业的价值精神与品格。这是部门法学的失败,何尝又不是法理学的失败呢?这当然是针对学习过法律或者法学的法官而说的;对于根本就不学或没有学习法律与法学,而能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他们背离事实和价值的审判行为,我们有什么可以说呢?连责备与自责都失去了最起码的可能与依据。
魏德士教授在他这部《法理学》的末尾《基本价值不可放弃》一节中得出了他的结论:“在过去和当今的极权主义制度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在法的名义下的严重犯罪的教训表明: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而所谓的无价值或者价值中立的法、司法和法理学就仿佛一只风向标,只能随着各自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摇摆不定。任何法理学如果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的对象。”
我们应当将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很好地结合起来,协调起来,在法律价值的引导下对于法律事实有应有的前提性的尊重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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