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法思想
(三)偏私的立法与法官的公正
马克思认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现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也就是说,在偏私的立法下,法官不可能是公正的,判决也不能是公正的,因为不公正的内容早就被法律在立法上肯定了。
马克思的这一论述十分清楚明白,无须赘述。那末对剥削阶级社会中严格执法的清官,我们又应当怎样看待呢?马克思的上列论述对他们又是否具有一定的评判价值呢?我们认为,在剥削阶级社会的清官,他们能出污泥而不染,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确是难能可贵的。然而由于当时法律本身的偏私,因此执法上再严格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正如上述马克思所言,“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当然我们绝无完全否定清官的意思,就马克思本人来讲,恐怕对“清官”们也仍尊敬有加,这里不过是说,这些依法办事的清官的公正性极其有限罢了,而最根本的还在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是否公正。较之法律立法的公正,执法法官的公正当然就次之了。马克思的上述理论的评判价值也就不言自明。
至于那些在剥削阶级社会中完全为着劳动人民利益,为着公正而不依照剥削阶级法律执法的法官,较之依法办事的法官,当然要高尚若干倍。我们认为对他们的公正性的评价,当然不能在马克思的上述论断的范围之内,因为马克思讲的是剥削阶级社会中严格执法的法官,而他们实际上并不是“严格执法”的法官。他们的“执法”显然不会因立法的偏私而偏私。本段的以上论述只是基于逻辑演绎,我们也还未找到一个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不严格执法的“清官”的例证。
三、对资本主义诉讼的批判
(一)“三位一体”诉讼方式
马克思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批判书报检查官既是法官,又是原告,还是辩护人的三位一体时说,“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可是,据说官员是超乎心理学规律之上的,相反地,公众则是处于这种规律之下的。”“检查官也就是原告、辩护人和法官三位一体的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