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法思想
二、法官概说
(一)法官是适用法律的需要
法官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角色,可以说没有法官就没有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结果。总之,没有法官就不可能有诉讼。马克思明确地指出过:“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末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
马克思从两个方面论述了法官的必要性:(1)要把单一的案件现象归结为普遍的法律现象,就需要判断,也就需要法官;(2)要应用法律也需要法官,因为法律不会自动运用。
(二)法官的责任和属性
马克思对法官的责任和属性的论述是通过他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中对法官和书报检查官的比较来展开的:
(1)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因为“法官除了法津就没有别的上司”。
(2)法官的责任是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并把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或叫具体的场合)。马克思的原话是,“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3)法官不属于自身,也不属于政府。属于什么呢?似乎应属于法律和理性。之所以使用“似乎”二字,是因为马克思并未明确说法官应属于谁。他只是说,“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最多可能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
(4)法官审理的“一定是破坏了现行法律”的“一定过失”而不是精神。马克思说:“在法律面前受审的是出版物的一定过失”。而在检查官面前受审的却是出版物的精神。“如果我被提交法庭受审,我的过失一定是破坏了现行法律。”
(5)法官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而不部捏造罪行。马克思说,“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来审理我的行动;检查官不仅惩罚罪行,而且他自己还捏造罪行。”
马克思上述关于法官的论述,尽管许多内容还不能称之为完全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有的也未必科学,第一,他忽视了法官的阶级属性;第二,他未能分清现实的法官和应然的法官;第三,他未能对法官所执行的法律的属性以及“偏私”与否作出回答。但是这些理论仍对我国今天的法院组织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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