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法思想
一、诉讼程序的意义
(一)诉讼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
诉讼法,一般也称为程序法,审判程序当然应是诉讼法的最基本的内容。在马克思看来,包括审判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并不是法律的空洞形式,而是与法律有着内在联系的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他认为,如果只把审判程序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他反对只要把中国法套上—个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了法国法的观点。他说,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能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还再三告诫人们要警惕形式被空洞化,他说“目前莱茵省全体居民、首先是莱茵省的法律家的任务,是要特别注意法的内容,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末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
马克思的以上经典性论述往往被作为我们认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依据。马克思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在联系的论述无疑是科学的,程序法绝不是空洞的形式。然而从马克思的论断中直接得出实体法是内容,诉讼法是形式的结论就未必正确(而这一结论正是我国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对此,我们有以下几点看法:
(1)实体法是内容,程序法(诉讼法)是形式的结论,并不科学和严密。
第一,任何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既有自己的内容,也有自己的形式,而不可能只有内容而无形式,或只有形式而无内容。实体法的内容是相对于实体法自己的形式的内容,而不是相对于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形式是相对于程序法自己的内容的形式,而不是相对于实体法的形式。实体法、程序法各自的内容与形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单元,而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实体法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着为保障实体法得以实现的权利、义务。实体法是主导,一定的实体法要求一定的程序法与之相适应,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实体法就是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就是实体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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