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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思想

    
(二)继承制度的基础

马克思认为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继承法与所有一般的民法一样,并不是原因,而结果是从现存经济组织中得出的法律结论。这种经济组织又是以生产资料即土地、原料、机器等的私有制为基础的。这正如继承奴隶的权利不是奴隶制的原因而是奴隶制的结果一样。这—论述是马克思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作出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对长子继承制的批判早就说明了这一点。他说“长子继承制只是地产的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实际上长子继承制是土地占有制本身的结果,是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是最独立和最发达的私有财产。”

恩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中说:“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也说:“绝对父权和长子继承权——包括自然形成的封建长子继承权,也包括它的后来形式——是以非常确定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

私有制对继承制度的决定作用还体现在继承制度的消灭上。马克思肯定地说,“我们在考察继承法时,必然要假定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继续存在。如果私有财产在人们生前已经不存在,那末它就不会被人转让,同时也不会在人死后从死者那里传给别人。”可见,只有私有制不存在了,继承权才可能彻底消灭。因为,“继承权的消亡将是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改造的自然结果”。

(三)继承制度对社会和历史的重大影响

继承制度对社会和历史有着重大影响:(1)继承制度从母系继承权向父系继承权的转变,促进了母权制的废除和父权制的确立。(2)继承制度在父权制下的进一步发展,又推动了氏族组织的瓦解。(3)继承权在资本主义社会影响着婚姻自由。“在法律保证子女继承父母财产的应得部分,因而不能剥夺他们继承权的各国——在德国,在采用法国法制的各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中——子女的婚事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在采用英国法制的各国,法律并不要求结婚要得到父母的同意,在这些国家,父母在传授自己的遗产时有着完全的自由,他们可以任意剥夺子女的继承权”。“首先应该取得改变现存秩序的可能,到那时继承权也就自然会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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