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思想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是经济关系、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
恩格斯在1845年的《在爱北雯特的演说》中这样解释了民法,“它几乎只是专门处理财产关系或者至多是专门处理那些以社会的战争状态为前提的关系。”
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解释民法说,“民法不过是所前制发展的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的表现。”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又说:“对既得物的保护等等。如果把这些滥调还原为它们的实际内容,它们所表示的就比它们的说教者所知道的还多。就是说,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
恩格斯对民法的本质也进行过论述。他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十分明确地指出:“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并且指出:“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列对民法是经济关系、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的论述,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此我们不能不思考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是否已给出了民法这一概念的完整定义;第二,他们把私法民法有意无意地交替使用,而在我们今天法学界又普遍认为民法与私法有本质差别(尤其认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能视为私法),对此该如何理解。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民法是经济关系、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的论述,是对民法的本质性揭示,并不是给民法下一个确切的完整的定义。而且这一论述有的论断也早因社会的发展而显得部分过时。比如恩格斯说,“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这一论断在当时无疑是科学的,他的关于民法本质上只是确认经济关系的提法至今也还具有永久的命力。但他的“民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提法到了现在就特别借得商榷了。因为在现在的许多国家,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民法不仅调整着单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也调整看法人与法人、法人与个人或法人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二)民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决定于生产方式的状况
(三)关于资产阶级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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