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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思想

    
(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1、国家切不可随便将违法者列为罪犯

在讲到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的定义时,我们必须注意到马克思的这样一个基本的刑法犯罪观:国家切不可随便将违法者列为罪犯。否则就会砍断国家自身的活的肢体。他说:“且难道每一个公民不都是通过千丝万缕的生活神经同国家联系着吗?难道仅仅因为这个公民擅自割断了某一根神经而国家便有权割断所有的神经吗?国家应该把森林条例违反者看做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血相通的活的肢体,看做—个应该保卫祖国的战士,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发言的证人,一个执行着社会义务的集体中的一员,一个神圣的家主,而最主要的是应该把他看做国家的一个公民。国家不能轻率地撤销自己某一成员的这一切职能,因为只要国家把一个公民变成罪犯,它就是砍断自身的活的肢体。”马克思的这一论述向我们表明了刑法对—般违法者罪行的惩办,与尊重其应有的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它告诉我们:国家不能随便将违法者列为罪犯,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刑事法制建设是颇有启迪和昭示意义的。

2、不把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

马克思说:“无论如何,立法者要肩负起责无旁贷的义务——不把那种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应该以最伟大的人道精神把这一切当做社会混乱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做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

3、不能把人民保持被禁止的习惯权利的行为当做犯罪

马克思说:“在人民的习惯权利被禁止的地方保持人民的习惯权利,这只能看做是一种单纯违反警章规定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当做犯罪来惩罚。”

(三)犯罪的构成

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中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了“捡枯枝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

首先,我们“要指出两种行为的差别。如果必须承认它们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么就很难说从法律上来看它们是相同的”。因为,“要占有一棵活的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机体联系。这一种明显侵害树木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就上列两种行为来说,盗窃林木的行为就正是这种行为,而捡枯枝的行为决不是这种“占有一棵活树”的行为。

马克思还认为行为对象的不同,行为也就不同,支配行为的意图也会不同。他说,“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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