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平等观
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无产阶级及其社会主义法律平等的重大特征。马克思、恩格斯都曾反复地批判了剥削阶级将权利、义务分离和对立的不平等现象。恩格斯说,“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末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马克思早在1871年就深刻地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他在为无产阶级起草的《协会临时章程》中说:“他们宣布,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他们认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正如前面所述,恩格斯在1891年批评《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时就曾建议,将草案的“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为“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并认为,增加上平等义务,就是对资产阶级平等权利的特别重要的补充,就使平等权利失去了道地的资产阶级含义。
可见将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既是马克思主义法律平等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无产阶级法律平等的重大特征。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社会主义法要求全体公民在充分享有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认真履行法律义务。既不能只享受法律权利不履行法律义务,也不能只尽法律义务而不享受法律权利。
(2)社会主义法的某些要求既具有法律权利的属性,又具有法律义务的属性。比如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就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统一,既是法律权利又是法律义务。
(3)社会主义法律权利是社会主义法律义务的动力,法律义务是法律权利的前提,法律权利的正确行使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紧密联系,缺一不可。
(4)社会主义法坚决反对特权,反对只享受法律权利,多享受法律权利而不履行法律义务,少履行法律义务的自私自利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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