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在民法学界已有研究;行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在行政法学界也有所研究。但一般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法学界很少探讨。行为法学界曾作过一些有益的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分为两类:一是内在要素,也可以称为主体要素。主要包括法行为的动机,法行为能力,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知识等;二是外在要素,也可以称为环境要素。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法行为是在主体的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交互作用中产生和表现的。” 在我看来,这种认识有它的重要意义,但是他把外在要素也作为法行为(或者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是有失偏颇的。既然是法行为的外在因素当然地不应当被作为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尽管这种外在因素必不可少,但它毕竟不属于法行为自身内在的构成元素。因此在论述法行为构成要素时,不应将其纳入。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由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构成。 这种构成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中性行为”说的不科学性,但又有自己的不科学性。一是将法律行为分为该三类,在逻辑上有混淆划分标准的嫌疑,因为合法行为是与不合法行为相对成立的,违法行为是与不违法行为相对成立的,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放在同一划分中有欠妥当;二是将“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列入法律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行为既然法律既未授权,也未要求和禁止,其本身就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当然作者在这里所说的“构成”不是指的“构成要素”而是指的“构成部分”。在这里所要论述的是“构成要素”意义上的构成。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行为人、行为动机、行为内容三个要素。
1.行为人
(1)自然人和法人
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是自然人,应当没有什么问题。多少年来一直也没有什么问题。但随着人类生存空间的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的延展,人类对法律行为主体范围的认识有些模糊了。有的国家用立法或在司法中,将法律行为主体作了任意扩大。如他们中有的将机器人作为了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有的将动物也列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这些都是错误的。
法人也有一个法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往往缘于法律规定,如资产必须达到多少数额方能向社会发行股票等等;缘于公司章程对法律行为范围的规定;缘于工商登记等由国家所赋予的法律行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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