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法律行为的认识误区
对于法律行为,我们现有的法学理论除了在基本概念上存在种种误解之外,在其进一步的理论认识上也有种种错误存在。这些错误至今还影响着法学理论的发展。
1.法律行为重要地位的忽视
在现有的理论法学著作中,都未把法律行为摆在法学研究的核心地位,甚至很少予以专门论述。一般都是将其放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事实的一个子范畴,略加论及。在现有的部门法学著作中,民法学较为重视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行政法学较为重视行政法律行为的研究,而宪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主要法学学科,乃至刑事侦察学等边缘性法学学科,虽然通篇论述的都是法律行为或与法律行为相关的问题,但均未把法律行为摆在应有的位置,加以特别的专门论述和应有概括。就是对法律行为较为重视的民法学、行政法学,似乎也缺乏对相应法律行为的更广泛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忽视法律行为的法学必然是残缺的,极不完备的。
首先,法律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从广义上讲,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调整的对象首先是社会关系。社会学表明,社会关系就是一定社会人们行为的互动或交互行为的总和。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主要构成元素,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联结的纽带和桥梁。说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勿如说法律调整的是社会行为。如前所引,马克思主义一向认为,行为才是法律的对象,行为是人们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有行为,人们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除了行为之外,法律别无客体。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法律本身来看,法律无非是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不得做什么而已。也就是告诉人们,可以如何行为,必须如何行为,以及不得如何行为。为了确保法律的实现,法律对不同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尽相同的法律态度、法律后果来调整这些行为,使社会行为符合于法律的要求。法律调整的行为,必须,也只能是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所调整的并不是普遍的一般行为,而是能为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是法律实现的基础。
2.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
(1)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
(3)中性法律行为和法律不控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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