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法制变革
改革既有法律制度,首先是改革改革开放前的法律法规,即那些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政治集权模式下产生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已经对改革开放之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过清理,但是仍有一些早该改革的法律法规还继续存在着,虽然为数不多,但是它们中的许多规定都由于时代的变化而变成了不当的制度,需要予以废止或修订。
对于既有法制的变革,将主要是针对改革开放之后陆续建立的法律法规进行。
我国现存的大量法律法规虽然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制定的,但由于中国的改革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制变革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制变革的渐进性也就决定了在新的改革阶段对于变革中产生的法制还需要进行再变革。在改革之初,主要是基于旧体制、旧制度严重阻碍了社会发展,必须进行改革,才发动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法制变革多少有一些自发性。在改革中对于相应改革将会发展到何种纵深的程度,无法预料;对于改革过程中将出现哪一些新问题也不可能完全的未雨绸缪,因此即使是在改革过程中制定的法律法规在改革进一步发展中也同样存在进一步变革的问题。回想我们走过的改革之路,就不难发现改革本身的渐进性。改革的渐进性也决定了法制变革的渐进性。卢云教授在总结我国法律模式的转换途径时,指出:“我国法律模式转换的实践表明,它是通过渐进的途径来实现的。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根据他的见解,我国法律模式转换的“第一阶段是在坚持计划经济法律模式的前提下,探索改良这种法律模式的途径”;“第二阶段,是由计划经济法律模式开始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法律模式的转换”;“第三阶段,是从走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法律模式的轨道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模式的轨道” 。在我国进入第三阶段,乃至进入第四阶段,再来回首前面各个阶段的法律法规,就很可能得出其中许多法律法规又需要变革的结论。
对改革开放后的法制进行变革,其实也是由社会变革和法制变革的过程性所决定的。社会变革与法制变革都是一个历史过程。这个过程中有前后相继,也有先后更迭。从改革的无限性上讲,每一个对于既有体制或者制度的变革都是对于“变革”的再变革。从历史的总体上看,改革的阶段性和过程性同样决定了法制的变革是一个不断的过程。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新的立法,如果它的确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都应当进行修正或废止——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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