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法律体系的要素结构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我们当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测。而且不同角度的观测结果显然会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正常的,而且也是必然的。也许是这种必然性才使其差异具有了正常的意味。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可以对法律体系这一整体进行不同的考察,不同角度的考察必将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这一整体,甚至更好地构建和完善这一整体。从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状况和未来发展上看,我以为,它除了是以宪法为主导由各个部门法所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的结构形式,与等级结构形式之外,已经并且必将形成多个二元要素结构。这些二元要素结构中的不同结构状态与方式,必将导致不同的法律体系的结构状态。不同侧面的考察与分析,必将有助于我们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建设。
1.制定法与判例法:主从结构
制定法与判例法是两种主要的法律形式,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并用,以及二者之间的不同状况的结合,都可能使一国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应当是一种制定法与判例法在主从意义上的二元结构。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制定法为主。在历史上制定法是中国法律的主流,在现实中制定法是中国法律的主干。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判例法也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始终总是以辅助状态存在的。从《法经》,经秦律、汉律、唐律、宋律,到元律、明律、清律,可以说制定法都是中国法律的主要形式。律、令、格、式、比,其中最主要的是成文的律。近代以来,中国为与万国同制,积极向西方学习。其主要学习的也是欧洲的制定法。甚至可以更直接地说是学习法德两国的制定法,法德两国的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传统与中国固有的制定法传统不谋而合。这也许是大陆法系的法文化为何可以迅速地在中国得以借鉴和孳生的重要原因。大陆法系制定法的主流法文化与中国传统的制定法主流文化的结合,更在新的层面上固化了中国的制定法。
2.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结构
良好的实体法与判例法结构尚待建立。中国目前,良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结构并未得以建立。在这一结构中,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应得以充分的认识,得到提升和强调。尤其是程序法优位于实体法的观念要加以特别的强调,以修正长期形成的歧视程序法的畸形观念。
3.公法与私法:理论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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