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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础之二:权力控制论

    
   权力行使之所以需要控制,是由权力行使的过程因素决定的。权力的行使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除了时间的因素外,还会有各种因素介入并发挥作用。时间的变换中,会发生过程的变化,各种因素的作用更可能改变权力行使的状况和后果。权力的行使过程的各种变数决定了,必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

4.法治——权力控制的途径

   权力的控制手段很多,有道德、教规、纪律、政策、利益、责任和法律,等等。在众多的手段中惟有法律是最有效的控制手段。邓小平在论述有关问题时就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这也是邓小平理论中关于运用法律控制权力的重要论述之一。法律之所以能如此,主要是由于法律具有其他任何手段都不具有的公开性、国家强制性、国家意志性和普遍约束力。法律是控制权力的最佳手段,但并不是有了法律,就等于有了权力的良好控制。法律必须在法治化的社会状态中才可能发挥出对权力的控制效用,充分实现其权力控制功能。

   权力的控制方式很多,有集权与分权的权力控制方式。任何非专制的权力控制方式都不能离开法律的作用。权力的必要集中是重要的。没有一定的集权,各分散的权力就可能摆脱控制或者不受控制而滥用。权力过度分散,高层次权力就难以对低层次权力进行控制。权力的适当分散同样是重要的。没有一定的分权,权力就可能因为过度集中而导致专制,使各个专制的权力不受约束,社会就会蒙受重大的损失。孟德斯鸠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便都完了。”  权力的机构应当是必要的集权与适当的分权的有机结合。然而在权力的社会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是两个极端。一是过度强调集中,形成专制集权;二是过度强调分散,出现无政府主义。如何保障权力的适度集中与分散,就必须依靠法律的作用和力量。

5.中国的治吏传统与权力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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