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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权利本位: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

    
    坚持权利本位,依法制约权力。这里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权利。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在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就必须制约权力。

    要以权利为本位,必须有权利神圣的意识。这种意识的确立对于权利本位的确立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一些社会成员轻描淡写地认为,权利不过是记录在法律上的符号。如果这样来认识权利,是怎么也产生不了权利神圣的意识的。权利实质上是一个人自由的体现,是一个人人格的体现。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对于自由和人格的侵犯行为。对于权利的侵害不是一个利害得失的小事,而事关人格与尊严。如能把权利放到如此状态中去认识,就不会不为权利而斗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说权利是主体人的自由、主体人的人格的具体化的表现,那么,对权利的侵害就只能是对主体人人格和自由的侵害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那种为所谓“蝇头小利”争斗的情形,许多人心中着实想不通,深感“不值得”。这种争斗之心,无非是源于二者。一是其对于公正的渴求,希图通过诉讼以获得公正,给其某个“说法”或还其某种“清白”。二是其对于权利的珍视,希图通过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得到一个正确的“是非”认定。有了对于权利的深刻认识,所以才有人为权利而诉讼,而忘却了其余;所以才有人为了权利,历经千辛万苦也要打赢一个在财产上无足轻重的官司;所以也才有人为了所谓的权利,耗尽资财打赢了官司,却将赢得的财富捐献给福利机构或公益事业。有学者这样描述了拥有近代人格主体性的人的权利意识,“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正当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肩负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所以对他们来说,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罔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对权利的这种意识的信念和热情,正是使权利得以成为权利、使法律秩序得以成为法律秩序的根本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权利不复存在,被称为权利的内容尽管写在法律条文上,现实中它也决不会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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