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权力制约:法治国家的切实保证
制约权力正是在以上的意义上被提出的。受到制约的权力并不是直接执掌在人民手中的权力,而是被人民让渡出去的权力。如果把人民直接拥有的权力称为第一层次的权力,也可以把人民让渡出去的需要加以制约的权力理解为第二层次的权力。后面所谈及的制约权力都是指的第二层次意义上的权力。制约权力,在逻辑上主要的应当是制约权力的行使。然而仅仅依靠对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也就很难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于是制约权力的获得也就进一步为人们所重视。制约权力也就不仅是指对权力行使的制约,而且包括对权力获得的制约。
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总是少数人的事情。而独立存在的每一个个体都是有自己独立思维和相对利益的,他们在总体上都有一种背离集体或公众的倾向。对他们的制约就成为了必要的。在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制约手段当然是法律。这是由两个主要的因素决定的。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地都是以法律作为根据的,并以法律作为权力行使的范式与轨迹;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并具有公认公知的特点。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在阐释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时说,“法律决定关系到我们的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因为它涉及动用政治权力的强制。所以,法律必须明确意味着:依据法律对所发动的政府强制力的制约是明确的,我等国民互相之间谁的、多大程度利益得到确保也是明确的。” 有了相关的制约权力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权力就已经受到了制约。还需要把制约权力的法律现实化,使制约权力的法律成为社会的实际,这样也就达到了法治的目的,在制约权力的意义上也就实现了法治。我曾经也如同其他学者一样发表过法治所治的对象首先就是权力的观点,但后来,我读到了一篇批评文章说“法治是治权”的观点是对于法治的误读。我以为其中有一些道理。但我至今依然认为,把治权作为法治的首要任务是没有错误的。我们所反对的仅仅是简单地把法治与治权等同起来的狭隘观点。法治必须首先治权,而且必须是依法治权。
能否用法律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是一个社会管理状况的评价标准之一,也是一个社会制度优劣程度的标志,也是特定社会是否存在法治的标志。在我国这个具有长期专制和集权历史与惯性的国度,强调对权力的依法制约具有特别的意义。制约权力在世界各国法治化历程中的意义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征程中,是我们所不可忽略,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并为之努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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