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法律重要的价值目标与价值追求。如果把社会与法律的运作都看作是在一个平面上进行的,我们可以毫无疑问地说,一切法律与司法都是在追求公正而已。社会赋予给司法的最神圣的职责就是实现公正,或者与公正达成同一。司法也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为什么要公正?这是与司法产生的背景密切相关的。司法是在社会某种纠纷产生之后,个人或者社会无法凭自己的力量进行公正裁断的时候,而能发挥裁断作用的特殊社会机制。一般地说,一个纠纷发生了,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达成何谓公正的认知,司法就成为了多余。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的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涉法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司法是居中的裁判者。不论如何主张司法官员在裁判过程中的主导性与主动性,都无法否认司法是以评判纠纷中的是非曲直作为自己使命的,公正是其被制造时就被赋予了的生命内涵。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司法的公信力也许首先源于国家的授权或者说人民的最初授权。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它的直接来源是国家的权力分配与赋予;它的最终来源则是民众权力的让渡。司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一是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意义上讲的,二是从司法机关的官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意义上讲的。司法除了通过国家从人民那里获得对于纠纷的裁决权之外,它还从社会获得民众的信赖,以获取更大的公信力。司法需要具有的足够社会权威性就不是国家所能赋予的,它必须来自人民。司法机关的设立在历史缘起上是人民愿意将其所涉及的纠纷交其裁决的结果,当然包含着人民对其的信赖。这也是人民愿意通过国家赋予裁决权予法院的根据。司法机关的继续存在,也离不开人民的继续信赖和支持。司法机关能否始终赢得群众,获得人民支持的根本,就在于其是否坚持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赢得人民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所在。尤其是在现在司法与仲裁等裁决方式并存的情况下,民众对于可以选择仲裁的而不选择仲裁,却要选择司法,就更表明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如果司法一次一次地让民众在公正这一本质追求上失望,民众就会在一切可能逃避的情形下逃避司法,而求助于非司法的仲裁方式,乃至私了。如果私了是一种合法的和解或者调解,倒无可厚非,并值得提倡,它的确节省了司法的成本。但是许多私了都并不是合法的和解或者调解,而是一方使用非法协议甚至暴力方式来平息纷争,或复仇。产生了纠纷不寻求司法予以公了,而是自行私了,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不信赖司法,不信赖司法的公正。这种不信赖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的误解所致,也可能是司法本身的不公正所造成的。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很少,甚至没有从私了案件中反思司法不公的问题,更没有从私了案件中提出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这是不是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中,还有某种原因导致的麻木呢?信然。
再次,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给司法工作提出了大幅度提高裁决效率的要求。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否要以损害司法效率为代价呢?相反地,提高司法效率是否意味着一定要放弃或者牺牲司法公正呢?我不认为是这样。我以为,在所有提高司法效率的灵丹妙药中只有司法公正才是唯一的治病良方,也就是说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只有司法公正能简省诉讼程序。案件通过一审终结,当事人就获得了公正的裁判,当事人就不会提起上诉。如果一审不公正,或者大量的当事人认为不公正,就必然会导致二审程序的进行。如果二审还不能达成公正,甚至还会引发再审程序。也许有人会责备当事人的公正观念或公正判断有问题。我不否认,有的当事人确实属于执迷不悟者,始终以为真理与正确只在自己一方,过于自以为是。但是,我们想过没有,目前70%的案件要上诉,难道这70%的当事人都是执迷不悟的傻瓜?上诉可是要交纳上诉费的呀?而且上诉还需要时间、精力、人力等多方面的成本。一审既然被判决败诉,当事人难道不知道二审也同样具有败诉的可能性吗?如果二审与再审案件能减少一半,我们将在怎样的意义上提高司法效率与效益,是不难想象的。我们是该认真思考了。司法不公,既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人民群众的日益丰富的社会生活。
司法公正是一个随着时代而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不同的时代或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差异,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认识也应有一个随历史发展而进步的问题。现代中国正处于一个伟大的变革年代,除旧布新成为时代的进行曲,只有随着时代进步的司法公正才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
然而公正却并非随处可见,轻易可得。司法公正一直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检验。一是司法是否合于法律制度的公正;二是司法是否合于社会意识的公正。前者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合于法律制度的公正”,后者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合于社会意识的公正”。
司法的“合于法律制度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方面。公正之“正”不是“私正”,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所认为的“正”绝非“公正”之本意。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公正”。立法公正就是指立法要能体现社会民众的意愿。就是要能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多数人的意志的载体——法律制度也就包含了多数人的公正观念和公正要求。在这个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首先所强调的就是司法合法。在这里“合法”即合于多数人之“正”——法律制度。这种“正”具有“公”的确定性,是司法公正的最客观的衡量尺度。当然如果“法”不是“民意”(在这里或称“公意”)的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合法作为目标,是否能导致真正的公正又另当别论了。
司法的“合于社会意识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正”不仅是法律制度意义上的,而且也是一定的社会意识意义上的。公正的司法要能获得公众的认可,就必须使大众信服。司法如果不具有这种力量,其社会影响是很难如愿以偿的。当然这里的“众”有一个“量”的问题;众人之“正”有一个正确与否的问题。法律制度的公正与社会意识的公正经常是一致的,但是二者之间也可能产生差别与冲突。社会意识中的公正观念,是很难把握的,但它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旦违反了它,违反者就会遭致社会的反对或否定。司法也同样如此。司法的公正不论其在法律制度上的状况如何,如果它遭到人们观念上的反对或否定,那么它在实施上就难以如愿以偿。这种违反社会公正观念的司法不论其在理论或制度上是否正确都会受到社会的抵触和反对。极端时,人们甚至会故意地挑衅法,以表示自己对自己所认定的公正准则的忠诚和维护。
合法公正与合民公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其原因一是法确定的公正有问题,或许是这种法公正在其确定时就不公正,或许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本公正的法已经变得不公正了。二是社会民众的公正认识出了问题,把不公正当作了公正,把公正当作了不公正。在第一种情况发生时,我们就应修正法。这种修正包括着对法进行修改,以便以后的类似情况能得到真正的公正;也包括着为法不公正的特例设定特别的个案修正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公正裁决的发生。在第二种情况发生时,我们首先得看民众的数量,这种民众如果占绝大多数,那么,就说明我们的法还未能反映民众的现时意愿,立法的民主就可能有问题,就应检省立法,并通过民主和法治的途径修正法;如果这种民众并不占绝大多数,那么法并不会迁就少数人的歧见,但是这也就有一个教育少数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