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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与电信拒绝

     人民法院为执行裁判而请求查询被执行人电话通信内容被电话公司拒绝的案例,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不能简单地说是或者非。我认为它涉及三个问题,并有我自己的三点看法。

一是,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为了执行而需要查询被执行人电话记录,这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需要,也可以认为是实现司法权力的需要。在人民法院看来至少是如此的。而宪法和法律的确确认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允许查询,公民的权利势必受到了某种侵害;如果不允许查询,国家是权力势必会遇到某种障碍。当然,我们也可以说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是为了保护公民或法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直接表现出来的还是公共权力而不是个人权利。所以,对此问题必须慎重,一定不能形成公共权力可以随意侵害个人权利的不良状态。

二是,国家公共权力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被执行人与电话公司之间显然建立有民事的关于电话租用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电话公司毫无疑问地承担着对于对方当事人通信自由与秘密的保密责任。在这里,保密不仅仅是宪法权利的问题,而且还是对方当事人相对于电话公司的民事合同权利。在人民法院要求查询时,电话公司有无权利以对权利人的承诺来对抗人民法院的调查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人民法院要求查询时,电话公司以谨慎的态度来对待,我认为是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也同样具有其合法性质,而且在道德上也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因为,在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形可能发生的时候,退让的或者暂停的只能是公共权力。

三是,人民法院的调查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执行中的调查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有一定差别的。即使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不能随意查询。他们所查询的对象必须是涉嫌犯罪的,在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还需要有立案和查询的法律程序与法律手续。我个人以为,法院执行中的调查权更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遵守法定程序。尤其是要有严格的内容限制与程序规制。

看完我以上的观点,也许会觉得我是骑墙的。其实不是,通过以上三点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几点结论:

第一,国家公共权力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于公民权利。国家公共权力在总体上必须尊重公民权利,但是为了公共权力的实现,有时公民权利必须作出某种退让,但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被随意侵害,这种退让必须是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到这些案例,就是要看,人民法院的调查是否拥有法律的授权。也即是人民法院的查询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我们认为在总体上,人民法院是具有向电话公司进行调查的调查权的。

第二,国家公共权力优先于公民权利必须要有法定的限度。我以为人民法院如果要查询被执行人所在地方,以便寻找到被执行人并对其执行,我认为,法院的查询要求是合理的,而且也只能以此为限。当然,如果查询的事项超出了此范围,我以为电话公司是有权拒绝的。在我看来,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索要包括全部通话内容的通话详单,只能由电话公司向法院提供特定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所在地区或位置。因为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通话费用等大量个人隐私或秘密。它们都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宪法和法律保护的通信秘密的范畴。其中许多资讯的扩散,对于被执行人是不利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未必有价值。公共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无意义的扩大损害,显然是不必要也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所以,我个人认为,法院查询的内容只能是与执行密切相关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电话内容。更不能涉及其他任何人。否则,人民法院就会形成对于其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否则,所侵害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就不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甚至已经侵害到了被执行人的朋友或者与其有某种联系的非涉案公民。

第三,国家公共权力要优于公民权利时,权力行使者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定程序。从目前我国的有关立法来看,还特别粗疏。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是多大,没有一个准确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面妨碍了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国家公共权力的充分实现。这是我们在立法上必须迅速填补的漏洞。在走向法治,保障权利的时代进程中,面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基本权利,要因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必须有适格的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人民法院的调查权既要被赋予,又予以严格的限制,严格防止公共权力的膨胀与滥用。

总之,在目前法制不完备的状态下,如果人民法院仅仅是查询被执行人身在何处,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了仅仅查询这一事项,我认为电话公司是不能拒绝的,应当提供协助;如果人民法院查询的是被执行人通话的全部内容,或查询内容在有关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我认为电话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并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其查询的合法而适当的范围后,再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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