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苑随感] 药方与病症
“对症下药”这一成语兼俗语的正确性,当是无人怀疑。人人吃五谷杂粮,人人有肉体凡胎,都难免会生病;生病了就得服药;所服的药,必须对症。否则,轻者无法治病,重者祸及病体,更为严重者甚至会置病人于死地。对于人体疾病与用药的关系,是一切智力正常者都不会怀疑的,是医疗与医学界所必须重视的,也时时——至少为绝大多数医者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所重视。但对于社会病变与调治药方之间关系的理解与处置则未必尽然了,这是政治、法律、法学界所必须认真对待的。
曾经,某地两著名高校知识产权被严重侵犯,不法之徒随意侵犯其知识产权,这当然是社会病变了。不知是谁开出了“药方”,由有关工商部门为二高校进行定点、长期的指导,以维护其知识产权,且已经付诸实施。新闻媒体当然认为这是工商部门的壮举,是两所高校的幸事,是法治之举。才予以了表扬。我则认为,这道药方不仅无益而且有害,社会将因此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法治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可能会遭到破坏。
我的意思并不是说两所高校的合法权益不该维护,更不是说违法者不应当受到打击。我的意思是,两所高校的知识产权被侵犯了,而且被严重侵犯了,从社会道义和法律的双重角度,侵权者当然有责任,有关机关也理当予以保护。但是从理性的角度思考,这些知名高校是不是有些缺乏权利意识?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不运用现存的法律来维护,而去谋求行政权力的干预,正常吗?行政权力机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直接为两所高校服务,而其他高校则没有或无法得到这种服务,这公平吗?对高校服务,不对研究机构服务,公平吗?行政权力对两校的直接保护,那些被指认为侵权者的主体,可能得到法律面前的公平处罚吗?如果工商部门直接定点保护两高校,工商部门与两高校之间是什么关系?保姆与婴儿的关系?政府与“民人”的关系?上述药方符合二者的正常关系吗?两高校本可分别不同的情况依法求助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只应将其与其他同类主体平等对待。该保护的坚决地给以保护,而且是与其他主体同等的保护。而这种长期定点保护,当然是“特殊”保护了。这是否是特权?有了如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有用吗?
以上仅仅是一个小小的例证。其实社会实际中类似的例子实在太多。一个不懂法的机构执行法律,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于是人们想方设法去另找一个也不懂法的机构对前者实行监督。一种现存事实有问题,又去用一个有问题的方法去解决。旧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又相继产生。一个疾病未能治好,由药所产生的问题又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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