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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随感] “两件疑案”断想

    

前不久,我发表了《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的文章,有的学者似乎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由于这一认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一大堆理论和实践问题,甚至关系着法治的实现与否。为了使讨论的问题和本人的观点更加明晰,在这里,我想讲两个并不太典型的案例,或许能给我们更清楚的启示。


某个漆黑的夜晚,一个小偷在单位的家属宿舍区行窃时,被人发现,宿舍区的住户纷纷持棍棒追击。黑暗中,众人见到小偷,就一拥而上,棍棒相加。不知是谁照着小偷的头顶就是一棒,小偷应声倒地。接着又是一阵棍棒。一居民见小偷无动静,立即喊住手。众人停手,小偷已经一命呜呼。小偷偷盗的确可恶,但也罪不及死。这下,小偷被人打死了。公安机关立即来到现场,无法确认谁是杀人凶手;将所有嫌疑人找来,也无济于事。法医鉴定结论为,小偷正是因头上所受一击而毙命的。经过数月侦查,直至最后超过了侦查时限,公安机关依然也未能找到那关键性地击打小偷头部一下的人,也未能找到真正的罪犯。司法机关既不能确定谁是杀人罪犯,当然也就无法判处任何人的故意杀人之罪。司法机关找不到杀人者——这就是法律事实;然而客观上小偷的确是被某人击打头部一下而致死——这就是客观事实。我不知道:司法机关何以去查明这已经查不明,也没有查明的客观事实,找到“某人”?司法机关要判决,究竟是按照这里的“客观事实”判决,或是按照“法律事实”来判决?没有得到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根本就不客观,任意给一个嫌疑人定上杀人罪,岂不是在制造冤案错案?


一段时间前,一法官咨询我:有一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一私营企业主。他诉称,在1999年5月5日上午10时左右,他交付给外地来的某人(现被告)6万元整的货款。被告声称回去后,立即开出正式发票寄过来。原告考虑到双方都十分熟悉,而且业务往来多年,关系甚好,也就没有让被告写下收条。被告收款后立即到附近的银行存了起来,带走的是存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收集的银行关于被告存款的证明材料(这种证明材料,银行是否应当提供是另外一个问题)。被告却辩称:原告所称时间,他的确去了原告单位收货款,但原告说暂时无钱,也就离开了。至于他在银行的存款,是其单位安排另有用途的资金,由于临时取消了一个商业安排,携带在身又不安全,就只好把钱存到银行里去了。法官告诉我,他私下里认为原告肯定是付了款的,但是苦于没有证据,简直不知道如何判决。我说,只能按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判决。原告无法就其已经付款的主张举证,结果只能是驳回起诉。不久,这一法官告诉我,他们经过了反复研究,最后,还是如同我所预料那样地判决了,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案件情况可能是客观事实,但是他没有证据证明它,结果原告败诉了。那么,法官或法院是根据什么判决的呢?也是事实。显然不是那种无法证明的客观事实,而是案件审理中所查明的法律事实。


听完两个案例,不论您是检察官,还是法官、警察,还是法律专家学者,乃至一般的社会民众,您都会有您自己的判断。然而法律和法学的理性,乃至一般的人类理性都告诉我们,我们必须,我们也只能按照法律事实来处理案件,如果执意要去追寻那种最“客观”又无法达到“客观”的“事实”,并以此来处理案件,就难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也为真正的法治所不允许。


(发表时题目为《“两件疑案”断想》2001年1月23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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