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制
(二)法律规范极不统一
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极不统一,首先,表现在有关法规制定机构的极不统一上。社会保障法规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有的由国务院制定,有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有的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甚至更有准法规性规章由各非立法机构制定并发布施行。其次,表现在有关法规表现形式的极不统一上。许多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律规则起着法律的作用。它们表现为政策、文件,甚至通知、意见、复函,缺乏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应有的规范性、严格性和严肃性。第三,表现在有关法规实施范围的极不统一上。社会保障法规实施的范围,从地域上讲,有的在全国普遍有效,有的则仅在部分地区有效。从主体上讲,有的限于固定工,有的限于合同工,形成了固定工与合同工社会保障的双轨制。有的实施范围较为普遍和广泛,有的实施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和大集体企业职工,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被排除在外。几乎所有的社会保障法规都不将中国大多数的人口——农民纳入其保障范围之内。第四,表现在有关法规规范内容的极不统一上。依照我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障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劳动保险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但是,1969年财政部行文将社会保障金来源改为营业外列支,越权修改了劳动保险条例,逐步导致了今天非改不可的“企业保险”状况。目前由于社会保障立法进展缓慢而且修改工作极不及时,加之各级或各类管理机构“各立各法,各行其是”,导致同样的保障事务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相互矛盾。
(三)法律内容极其陈旧
新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可以由社会保险法律和社会救济法律两部分构成。
二、社会保险法律的新构
我国新构的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中极具普遍性和重要性的部分。它应主要由失业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法四大部分构成。
(一)失业保险法
(二)养老保险法
鉴于原有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弊端,在体制改革中新确立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必须具有以下新的法律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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