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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制

    
社会保障,从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就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特别关注。到现在,全世界已有140多个国家不同程度地制定并实施了社会保障法。许多国家都形成了自己独立而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乃至构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单元——社会保障法部门。在国际法上,国际社会保障法已有相当大的发展。据统计,到目前,国际社会保障法上的公约已近30个,建议书也有20个左右。其中许多法律文件都为我国参加签订或申请加入。我国既有的社会保障法虽然由来已久,但极不完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问题更加突出。社会保障法必须在当前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中改革、发展。



一、社会保障法律的检省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对于企业职工在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和死亡方面的物质保障。1953年,政务院修正后重新发布。其后的国务院又先后发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1986年,劳动部制定并实施了《关于国营企业待业救济暂行办法》等。综观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其弊端和缺陷十分明显。

(一)法律体系极不完备

       社会保障法应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完备体系。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从宪法上讲仅有原则的规定,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土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其中除了有零乱之嫌以外,尚有残缺之虞。到现在看来其中必不可少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贫困者救济、受灾者救济、孤弱者救济的宪法性原则规定部尚付阙如。从基本法律上讲,尚无社会保障基本法问世。以行政法规而论,也只有上述几个法规而已,根本没有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法规。养老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疾病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都未露端倪。至于地方性法规,情况较为复杂,参差不齐。即使是情况较好的地方性立法也极不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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