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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分配的法律规制

    
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法》将主要规制事业单位的各类工资形式,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比例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基础──职务序列和等级序列,职务工资和等级工资的关系及其计算方式,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工资平衡比较程序,物价补偿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对于事业机构工资中的津贴、奖金,法律也应予以必要的规定,确保社会公平,确保事业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质量,确保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事业机构是高文化集中地,事业机构工资法律制度如何,直接关系着国家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状况,关系着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收入关系。长时期以来,我国一直脑体倒挂,而且情况日益严重。我国RIL(脑力劳动者的相对收入水平)1既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甚至不如印度、巴基斯坦和巴西。在我国RIL一直低于1。在近十多年的时间里,RIL最高也不过是0.97(1983年)而已。脑力劳动者工资的严重低下,严重地影响了脑力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引发了新的“知识贬值”和“读书无用”,影响了知识分子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状况。如果这种状况长期存在下去,文盲、半文盲,科盲、半科盲必将大幅度增加,中华民族的整体文化科学素质必将大幅度降低。谁否认或忽视这一问题,谁就可能犯历史性错误,成为民族的罪人。社会主义法律应为大幅度提高脑力劳动者工资提供必要的法律根据、法律条件和法律保证。为了保证脑力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法律应在工资体制、工资调节机制、工资调控手段上作出努力。为了保证脑力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资法应对其工资底线作出特殊的法律规定,予以特殊的法律保护。

      以上工资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民主实施都必须以劳动者可以自由流动、自由择业为前提。否则,以上工资制度也无法实现其促使劳动力合理配置、促使人才合理流动的目的。这既是人权发展不允许的,也是社会发展不允许的。我们在工资制度改革之前或改革之中都必须实行人事制度的改革。只有在人事制度得到了充分改革的前提下,社会分配才能起到应有的社会作用。

(二)非按劳分配的法律制度

1.确认非按劳分配的法律地位

      在学术界和社会民众中,时有不自觉地把非按劳分配所得当作非劳动收入来论述或讨论的现象。实际上非按劳分配所得并非非劳动收入。因为非按劳分配的所得,只是不以“劳”为分配标准而获得的收入,并非其中没有“劳”。所以,不能将非按劳分配所得称为非劳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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