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垄断的法律限制
1986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同一行业中,一般不搞独家垄断和企业集团,以利于开展竞争,促进技术进步。”
1980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此外,还有许多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35条就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技术的范围。但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尽管我国上述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反垄断的法律规定,但是其表现形式相当零乱,法律内容极其单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完整统一的反垄断法,日益必要,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制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构想
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结构,可以考虑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适应,内设5章,包括总则、垄断行为、垄断行为的监督检查、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和附则。下面,仅就其主要而根本的问题略陈拙见。
(一)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垄断行为,促使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分为行政性垄断行为和经济性垄断行为。在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定中,应规定必要的行政垄断范围,确定其法律地位;规定不当的行政垄断形式,予以法律禁止。对于地区、集团公司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予以逐一的规定,并表明相应的法律态度,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对于经济性垄断行为,应具体规定合谋商定垄断价格、划分市场范围、打击抵制竞争对手、截留货源、附加条件购销等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