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垄断的法律限制
一、反垄断法律概说
竞争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必然会导致垄断。垄断因其性质、领域、程度和对象的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类别。从性质上看,有国家垄断、行业垄断和经济垄断;从领域上看,有生产垄断和市场垄断;从速度上看,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从对象上看,有所有权垄断和经营权垄断等等。正是因为垄断的类别复杂、情况各异,因而对待不同类别垄断的法律态度,也不尽相同。仅从对不同性质垄断的法律态度上就可以看到这一点。国家垄断是中央政府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实行的垄断,它限于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专营和重要商品的专买专卖。行政垄断,则是有关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运用行政手段来实行垄断。表现为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经济垄断,是企业或企业集团,单独或者共同运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和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行为。各国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垄断,甚至视国家垄断为合法。行政垄断,大多数国家由于政府法定职能的限制而难以出现。至于经济垄断则是各国法律予以限制,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焦点。
各国乃至有关国际经济组织都拟制了各自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或准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在美国表现为“反托拉斯法”,在英国表现为“垄断企业和限制性贸易惯例(调查和控制法产)”,在德国表现为“反竞争限制法”,在日本表现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法律文件中,表现为“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工作同时开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公布实施,而反垄断法仍在拟制之中。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存在反垄断的法律规范,只是其极不系统、极不完备罢了。
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律主要是由以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的。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反垄断规定
2.《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中的反垄断规定
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范建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1987年《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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