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治的整体性
法治总是与一国的思想文化意识,尤其是与一定的法律文化联系在一起的,与思想文化意识尤其是与其中的法律文化具有极大的联系。思想文化的形成的过程是渐进的,是具有历史性的社会现实或社会存在。它既具有主观的性质也具有客观的内容。在中国,专制主义或家族主义的思想、文化和意识,总是法治建设的障碍。这里所言及的专制主义和家族主义并不是分离的。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二者曾经达到了高度的统一,甚至水乳交融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意识的两条相互交织的主线。历史发展到今天,中国社会虽然经历了种种洗礼。专制主义与家族主义在表面上已经不存在了,然而积淀在人们内心并代代传递的意识还深深地铭刻在意识的深处,体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时时发挥作用。与整个思想文化直接联系又直接制约着法治发展的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整个社会文化的构成部分,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在法律文化运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富有个性的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乃至学说、心理等等之间,不可能是处于互不相关、绝对排斥的状态,必定会构成一种‘总体’。” “由‘法律文化’立场引出的一个结论是,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必定要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 作为整体的法律文化对于整个法治发展必然具有制约作用,并构成法治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
法治与一国的道德状态是联系在一起的,道德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基础之一又与法律相互动联系。法律与道德是明显的区别而不容混淆的两种社会规范,但二者之间又是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的。法治需要社会良好的道德来辅助与之并存。道德中包含着鼓励人们守法的要求时,法律更可能得到最好的实施。如果道德对于法律是抵触的,甚至鼓励人们去违背法律,法律就无法在社会中得到很好的实施和实现。特别是在民事裁判之中,在相关法律语焉不详或有所疏漏的时候,法官根据道德准则作出法律裁判的例证并不少见 。有学者认为:“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司法官员有时引用道德原则作为自己判决的理由。这已经成为一条公理。无论是在法治社会中,还是在非法治社会中,道德原则都可以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美国法学家庞德甚至认为,“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亦是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的一部分。”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则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
四、法治发展的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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