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治的整体性
整体法治作为具体法治的外在环境,必然会制约各个环节和要素的状态,制约它们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甚至决定着相关部分是否具有法治的性质。法治中包含法律制度,非法治中也有法律制度。但两种法律制度在不同的整体——法治与非法治——中的含义、内容、功能都是不同的。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离开人的手就不是人的手”。英国哲学家怀特海就认为,世界上具体的实体是完整的机体,整体的构造影响了其各组成部分的特性。
法治整体性是具体法治得以整合的根据。法治是整体的也是具体的。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治是以整体中的个别或局部的方式陆续构建的。每一个“碎片”式的法治建设,只有在法治整体性的统率之下才可能获得完整的性质。我们可以设法在法庭的布局上做适合法治需要的变革,我们可以在诉讼程序上做适合法治需要的改革,我们更可以在实体法律规定上作出适应法治发展的变化,但是它们都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们应当在法治的统一性下融合成为一个统一体。在法治这个统一体中,各个部分之间相互碰撞、消解、融合最终达成最佳的整合效果。
法治整体性对于法治具有重要的影响。具体说来,法治的整体性将影响法治的目标设定,影响法治的历史进程,影响法治的措施设定,影响法治的成果评价。我们在坚持具体法治建设的同时,甚至更要注意法治的整体性,坚持整体法治的观念,这将有助于法治全面地,而不是零碎地逐步发展,使法治更加迅速地得以推进。法治需要对于法袍和法锤的增设,也需要让律师们穿上律师的制服,但是这一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也需要对于实体法的完善和对于程序法的修订,但是我们必须关注法治内外的各个因素及其对于法治的影响。我相信,在注重法治具体性的同时,更注意到法治及其建设的整体性,会对我们的法治建设更有裨益。
二、法治结构的整体性
法治自身的内部是一个整体,由各个要素或方面有机联系地结合在一起,形成法治的整体。我国学者曾经从“法治状态的整合”的角度论述了与法治内在整体性相关的问题。他们认为法治的整合是指法治的一体化,是指法治状态的基本变量互为依存并结合成为整体。它包含静态整合即法治状态的整体特征,又包括动态整合即法治状态的粘合过程。提出并初步论证价值整合,适应整合和调节整合的三种模式。
三、法治联系的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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