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治的整体性
用整体性的观点来看待世界和社会,看待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现象,应当是人类普遍的哲学观念之一,和现代科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要求。古代传统哲学如此,现代系统论等也同样如此。“人类很早就已经有了系统思想的萌芽,这主要表现在对整体、组织、秩序、结构、等级和‘完整性’等概念的认识以及在解决工程和军事问题中形成的某些运筹方法上。”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论证过“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整体观。中国古代的《黄帝内经》就贯穿了人体整体性和人体与外部环境整体性的双重整体性认识。在现代系统论中,整体性更是其最基本的理论观点,和立论基础之一。系统论认为,“所谓系统,就是由若干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或子系统)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和运动规律的整体。” “所谓系统方法就是从整体(全局)观点出发,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具,精确地定量地考察系统与要素之间、要素与要素之间、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与联系,以便获得最优化效果的方法。” “系统方法的整体性原则要求人们牢固地树立全局观念,始终把对象看作一个有机整体。” 当然,古代的整体观与现代系统的整体观是有差异的。正如有的哲学家所注意到的,“从古代的自发辩证法到现代的唯物辩证法,由来已久,不断演进的‘整体’观念,同现代系统科学中的整体性是有原则区别的。前者是哲学世界观的重要观念,后者则仅适用于被视为‘系统’的对象的方法论原则。仅就哲学观念来说,自古以来,‘系统’思想确实是蕴含在‘整体’观念之中的,但是两者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虽然整体在古代与现代有所变化,但是,综观古今,我们没有理由,放弃或者不顾整体性存在的客观事实和人类为此所积累的相关认知。
当代哲学的方法论整体主义就认为,“在社会中的个体是为社会整体结构所规定的整体决定要素,因此对社会现象的解释必须从整体出发。” 也许有人会用个体主义的观点来批评整体主义。而本人也不是一个整体主义者,而只是认为,我们正如在哲学上不能仅仅采信个体主义一样,在法学上也不能仅仅采信个体主义,而应当把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结合起来。在学术界注意到“个体主义”的“具体法治”之后,我们尤其应当强调“整体主义”的“整体法治”。
整体法治是具体法治的综合反映与概括。法治的各个环节的不同状态及其互动组合,共同构成了法治的统一整体,也即是整体的法治状态。整体法治既标示着各个环节与要素的发展情形,也表明了各个环节与要素之间的整合状态。法治整体性是法治具体性及其体现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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