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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实现初探

    
价值指引和价值服从,作为法的价值实现的两种最佳方式,其特点就在于:一是无须经过国家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而能得以进行。二是它具有最少的成本耗费,是最为经济的价值实现方式。

(二)法的价值的专门实现方式

法的价值的专门实现方式,是指通过法律机构的法的价值实现。法律机构的外延很广泛,其中包括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所谓准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仲裁等民间的法律组织。通过这些机构的特别程序而得以实现的价值实现方式,我们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的专门实现方式。

立法机关在法的价值实现中的作用经常被人们忽略。其实,它在法的价值实现中意义是不容低估的。因为社会所确认的法的价值(非制度意义的法的价值),首先就要依靠立法者来运用法律的语言予以表述。在法律制度中,根本大法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目标,也需要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予以体现。立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直接影响着法的价值在立法中的实现程度或者状况。立法者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外在成果形式,就是他们的立法结果和对法律的立法解释。他们的立法文件和立法解释文件都是他们实现法的价值的记录和表现。他们在立法与立法解释中的种种选择、争议,实际上是对种种价值实现状况的选择、争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立法机关的法的价值实现过程,与立法中的价值选择、设定是同一过程。他们在实现法的价值的同时,又为社会,为执法、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机构与全体社会成员,设立了新的价值目标。

准司法机关,诸如仲裁机构。他们对于案件的裁决的过程与结论,同样有若干价值的作用于其中。甚至,仲裁员的价值认识、价值判断,对于案件裁决的影响,远比司法机关法官的价值认识、价值判断对案件的影响还要大。因为,法官必须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公正是透过法律的执行而得以实现的。而仲裁员完全可以依照仲裁法的授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公正的原则进行裁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而第七条规定了仲裁的重要原则为,“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样,作为准司法的仲裁,就具有比司法更直接与公正、公平合理价值准则相联系的可能性。在仲裁员们的裁决过程中,法的价值甚至发挥着比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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