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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国家

    
就法与国家互从论来说,是在前两者基础上提出的比较中庸,而为目前许多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实际采用的观点。这种观点可以避免在法与国家关系上的片面认识,使我们更清楚地把握法与国家相互之间的影响与互动。更清楚地把握法对国家的作用与国家对法的作用。这种表面上的公允,也有实际上的问题。法与国家并存而相互作用,看似客观,其实其忽略了法与国家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应然关系配置,会导致主张者意想不到的后果发生。

在我看来,法与国家是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渐变形成的,二者之间没有谁先产生谁后产生的问题。法与国家的产生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其间各自萌芽的因素是相互促进、彼此互动、互为因果的。一定要去确定某一时刻国家产生了或者某一时刻法产生了,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如果您不任意地改变法与国家的概念,我就可以肯定地说,法与国家自始至终都会紧紧相伴,不离须臾。但由于二者的特性不同,法是一种普遍而公开的行为规则,国家是一种具有强力的又不能不为特定的少数人管理或运作的公共组织,因此,在法与国家共存的历史期间,运用法律规制国家,将是永恒的课题。否则,组成国家的民众的意志就无法受到尊重,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我是赞成并主张法律优先论的,只是我的理由不是基于自然法,也不是基于法比国家先产生,而是基于法与国家的不同性质,基于保障人民权利的价值期求的目标。狄骥主张国家必须合法,而且国家的目的也在于实现法。他说,“国家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上,但这种强力当其行使得合法时才是合法的。” “国家追求的目的有三项:(1)维持本身的存在;(2)执行法律;(3)促进文化,即发展公共福利、精神与道德的文明。 ……我们如果深入事物的实质,则国家指定的这三个目的可以归结为实现法的惟一目的。” 

二、法治国家的理论辩识   

1.法治国家的概念

以上关于法治与法治国区别的观点,我不敢随意苟同,更不同意将上述法治国家或法治国的含义,赋予现在我们所使用的法治国家或法治国的概念。其实,欧陆法学家早已都将英美的“法治”纳入了“法治国”或“法治国家”的概念之内,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要把欧陆法学家都已经抛弃了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法治国”或“法治国家”概念重新找出来,与新的符合法治精神的“法治国”或“法治国家”进行什么比较呢?就是上述分析与理解毫无错误,我也依然主张今天的法治国家或法治国,应当注入法治的内涵,并将其与法治协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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