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由于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三种基本的涵义和使用方式,因此法的价值体系又包含着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 对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这种认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对于其中的形式价值的认识,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根据上述学者的解释,其形式价值中包括着的是“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应当具有稳定性,而不应朝令夕改;应当具有连续性,而不应陡然巨变;应当具有严谨性,而不应破绽百出;应当具有灵活性,而不应过于僵化;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应当具有明确性,而不应含混不清;应当具有简练性,而不应冗长繁琐,等等。” 这样的形式价值,实际上是实现价值的法律制度的技术要求,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途径、条件,它不属于价值本身。
法的价值体系结构,是多重的。从不同的角度去考察,就会有不同的概括。在总体上,法的价值体系中包括着法律制度的价值系统、法律观念的价值系统和法律评价的价值系统。
法律制度的价值系统,是以法律制度作为基础而建立的,它蕴涵在法律制度之中,立足于法律制度之上,既是法律制度的价值反映,也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指导。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法律制度的价值系统最为稳定,最具有客观性质,最便于把握的价值系统。法律观念的价值系统,存在于人们的法律观念之中,指导并反映着人们的法律观念。如果说法律制度的价值系统蕴涵于法律制度之中,那么法律观念的价值系统则蕴涵于人们的思想深处。法律观念的价值系统是整个价值体系中,最活泼、最生动、最富于变化的部分。法律评价的价值系统,是依赖前二者而建立起来的。它存在于人们评价法律现象的各种情形,是人们用以评价法律的准则体系或观念体系。其状况如同法律观念的价值系统一样难于把握,但也同样十分明显地存在着。人们虽然难以准确地概括法律观念和法律评价的价值系统,但是,它们都是人们可以客观地感觉到其存在的社会精神存在。在逻辑上,我们完全可以将法的价值体系分为以上三个子系统,但在实际上,三个价值系统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评价的价值系统则与前二者具有某种重合关系,更难以完全独立于前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