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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卓泽渊 » 法的价值 » 一.法的价值体系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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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价值体系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价值体系是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下由价值观念所构建的体系。它作为对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内在反映的精神力量,笼罩着整个社会生活,主导和制约着人们追求和实现生命价值的社会意识和社会行为。” 我认为,价值体系是多种价值以多种结构方式,整合形成的统一整体。法的价值体系,也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系统。是由法的价值所构成的价值系统或价值整体。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所组成价值系统。不同的客体有不同的价值,只有法作为客体所产生的价值才能被称之为法的价值,只有法的价值才是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的元素。在人类的价值视域中,价值是多样的,一切美好而有意义的准则和观念都可能是价值的体现。如古代的仁、义、礼、智、信、孝、悌、敬、友、信、惠、爱、慈,以及在现代的善良、友谊、真诚,等等,他们虽然也是价值,但是,它们是道德价值,而不是法的价值。再如美观、愉悦、动听等,也是价值,是审美价值,而非法的价值。在法的价值体系之外,与之并存的还有道德价值体系、艺术价值体系、文学价值体系、科学价值体系、宗教价值体系等。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所构成的。与法无关的价值,不属于法的价值体系的内容。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一般认可的价值所构成的。作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可以是一般的人,也包括构成一般人的个人、群体、社会。对于法的价值主体,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但作为法的价值体系主体的,一定是普遍的,作为社会整体的人,而非某部分人或某特定的个人。至于阶级的人的主体问题。作为法的价值体系的主体,既有排除作为阶级的人的一面,也有必然包括一定的阶级的人的一面。实际的情形往往是,统治者把自己装扮成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既有代表一般人的一面,也有维护自己统治利益的一面。在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所融入的价值期望就以复杂的状况呈现出来。作为法的价值体系,在理想中,在表面上都主要是社会一般的价值追求的反映。

   法的价值体系是客观存在的,并可根据主体需要而符合规律地创建的意识状态。法的价值体系,可以蕴涵在法律制度之中。作为法律制度所包含或者所体现的价值,也有其自身的结构与内在关系。法的价值体系可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价值系统,在人们的法律观念之中,价值之间也以人们意识到或未意识到的某种组合方式形成一个整体,一个系统,即法律观念中的价值系统。法律评价是有法律以来就存在的社会现象。评价法律的准则很多,虽然不是所有的准则都是价值准则,但一定有价值准则在其中。对于这些既有的价值系统,人们仅仅是去认识、总结,而不能臆造。但是人们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完善它和创建它。人们在创建法的价值体系的时候,务必尊重价值的科学法则。其中,至少包括,所创建的价值体系中的每一个价值,都是法可能具有的价值,而不是法根本就不可能具有的价值;所创建的法的价值体系,要具有一定的公众认可的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价值体系中每一个价值之间的关系得以较为科学、合理的设置,尽可能消除其内部的矛盾或冲突。法的价值体系的创建是一个社会工程,有一个循序渐进的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法的价值体系的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有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而这些价值之间并不是截然割裂的,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甚至是互相包容和互相从属的。因此,我们可以把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价值的体系”。他列出了价值体系表。该体系表表明,法的总的价值为: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其下面包括法对个人的价值和法对社会的价值的两个方面。法对个人的价值中,包括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自由(独立自主、权利、发展)、平等(政治上的平等、经济上的平等);法对社会的价值中,包括和平(国内和平、国际和平)、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文明(物质文明——经济发展、精神文明——科学文化发展和思想道德进步)。 这个价值表表明了他对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认识,并有一定的创建。但是其值得商榷的地方的确不少。一是,丰富、复杂的法的价值是否就尽在其表中,未被他列出的民主、法治、人权、权利、效益或者效率、人的全面发展,是否也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二是,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是否就是法的价值体系的最高层次,如果相对于人的全面发展,它们是否还是最高的价值准则。三是,在同一层次的若干个价值准则之间还有无层次或者等级的划分,如果有,又是哪一个具有较低或较高的意义。作为总价值的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之间有无层次、等级的差别。安全、自由、平等,和平、秩序、文明都是同一个层次的,如果他们之间需要确定等级层次关系,其价值表还将作怎样的表述。四是,他自己也认为“这些价值之间并不是截然割裂的,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甚至是互相包容和互相从属的”,在互相包容、从属的关系中,何以确定其层次等级差异,他没有回答,但是他的确拟出了表明等级关系的价值表。那么这一价值表的科学性就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疑问。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本身也是包含多方面内容的价值体系,必须对它进行大体分类。……有的学者设想建立一个法律价值体系,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有益的开拓性的设想。但是,鉴于目前对法律价值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面临的法制实践与理论问题浩繁,要建立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是困难的。……暂且对法律价值作出如下划分,这些划分可以说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不同类别或不同层次的构成雏形。……按法律价值关系中的价值客体承担者或者来源来划分,法律价值可分为法律的规范性价值和法律的社会性价值。……根据法律的功能特性来分类,法律价值可分为目的性的法律价值和工具性的法律价值。” 作者用法律价值的分类来表述法律价值的体系构成,作为对于法律价值体系的一种描述,是可以的。但是是不完善的。因为分类与构成虽然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也有着视角的差异。他们仅从法律价值分类的角度考察法律价值体系,显然是不全面的。

    法的价值体系包括着多种结构形式,法的价值体系由多重元素以多种方式构成。
    法的价值的结构,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在西方,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个人主义、责任、生命、个人隐私、财产权等。而其中秩序、公平、个人自由是基本的价值。并说,“法律正承受着各种价值的烦扰。其中的一些,例如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已被人们视为应当通过法律来表达到的价值而普遍接受。它们基本属于法律价值。另外一些,例如仁慈、爱、雅等等也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但是由于其出身范围不够确切而不适合由法律加以保护。此外还有一些价值超然于法律之外,因为它们属于政治、社会等方面尖锐争论的话题。” 有的学者认为,“除了期望财富、荣誉等,理性人也要求诸如自由、隐私、责任、机会、平等这类价值。这些价值常常关联到对法律原则的性质和结果的评价。这些价值中有三个对法律原则尤为重要,并一直在传统的普通法中得到承认。自由、责任和和平每一个都与将人尊重为理性人有着内在的联系。”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和审判要实现的社会价值包括,对各种权利的尊重、义务的履行、保障财产交换中的等价性、交易的安全、政府的各种利益等等。  在中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总的价值为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下面又包括对个人的价值和对社会的价值。对个人的价值中包括安全、自由、平等;对社会的价值中包括和平、秩序、文明。 有的学者认为,当代的主要法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平等。 等等。我认为,法的价值的结构形式一般为以下若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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