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法的价值属性
(1)法具有主观性
法本身就是国家意志的重要表现形式,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 法的体系如何建立,如何变化;法的规范如何制定,制定些什么,都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尽管法具有很大的客观性,并以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为自己建立的基础,但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的方式与程度,却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在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立法;同一国家的不同立法者制定的法,也可能有极大的差异。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法具有主观的性质。在法的实施中,法如何适用,如何遵守,如何监督,都离不开人的主观意志。
(2)人的需要具有主观性
人的需要并不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本身,它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经过人脑思考而作出的反映或得出的结论,人脑的思维肯定具有主观性。如果说人的需要没有主观性,那就无法解释在相同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们为何会存在需求上的差异。在相同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环境之中,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需要。这里除了客观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外,也更有相关主体主观性的影响,甚至就是其主观性的表现。
(3)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具有主观性
在人的法需要的满足问题上,同一个需要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得以满足。但对满足途径的选择,除了人类个体各自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因素外,立法者、执法者的主观愿望和精神文明状况也同样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满足途径的选择具有主观性。对于满足状况的评价,更具有主观性。同样的结果状态,在有的主体看来,其需要被满足了,在另一些主体看来,其需要没有得到满足,或远远没有得到满足。同一个法律现象,对于不同阶级,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社团,甚至不同的性别、年龄的人,对于其需要的是否满足,都可能有不同的结论。那么,又怎能说,法的价值不具有主观性呢?
说法的价值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是否矛盾?笔者认为,它们并不矛盾。这正如法律规范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一样,它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性、法律现象的客观性、人的意志的主观性和人的法律活动的主观性等因素决定的。法的价值既是客观的,又是主观的;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
(三)应然性和实然性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