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法的价值属性
法的价值属性是法的价值所固有的性质。它决定着法的价值的表现形式、应有功能和社会作用。认识法的价值属性是认识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途径。对于法的价值属性的误解必然会导致对于法的价值的错误认识,它不仅会阻碍理论认识的正确进行,而且可能误导法的实践,使法的价值的作用出现异常,使法治建设出现不应有的偏差和失误。在对于法的价值属性的认识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在此仅就笔者的认识论述于后。
(一)属人性和社会性
法的价值是属人的,具有属人性。任何法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而存在的。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肯定法的价值的属人性,实际上是对其人的主体性的肯定。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尽管这里的人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也是有阶级、种族、民族、职业划分的,但是都是人。无论如何都必须把法的价值的属性首先定位于它所具有的属人性。我们常说的法的价值,实际上也完全可以说是法对于人的价值。法不过是价值的客体,而人才是法的价值的主体。法的价值主体属性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属人性。
法的价值在具有属人性的同时,当然也具有社会性。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没有一定的社会性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产生并存在、发展。法具有社会性,法的价值也具有社会性。法总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而这价值追求中不可能不含有社会性的因素,否则根本就不可思议,因为那样将导致法毫无社会意义。再说,拥有各种不同法的价值观的人,是社会中的人,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活,并永远无法与社会绝对脱离的人,他们对于法的价值的看法、见解等,不可能不具有社会的属性。社会属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
当然,如果从人都是社会的人的角度,我们可以说,法的价值的属人性也不过是其社会性的构成部分。但是,如果我们从社会性的产生的意义上讲,法的价值的社会性不过是法的价值的属人性的延伸。法的价值的属人性是基本的,社会性是必要的。
(二)客观性和主观性
1.法的价值的客观性
(1)人的法需要是客观的
(2)法律现象是客观的
(3)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过程是客观的
2.法的价值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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