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
(二)法的价值实现的客体动力
为了实现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国家为谋求自己意志的实现,就必然会谋求法的价值实现。法的规定中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企求。没有价值索求的立法是没有的。实现法的规定,也就是实现立法所设定的价值目标。否则,法就不可能实现。或者虽然被实施了,也不可能达到立法者所设定的立法目的。立法并不是某个人的行为,它是一种国家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相关的国家意志也不可能被切实贯彻,甚至被误解、曲解,而走向法的价值的反面,因此国家总是要努力实现法,实现法的价值。立法中的价值追求,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客体动力之一。
法的动力机制所产生的动力,也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法的实现除了依赖国家对于法的价值期望之外,也还要依赖法自身的动力机制。法设定了自己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各个机关具有法所赋予的不同的法定职权。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是制约与制衡的。各个权力之间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协调统一的机构与权力体系。机构与机构之间,就会有一个动态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动机制。只要其中一个机构失职,使法的价值无法实现,有关机构的职能的实现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或者难以实现。有关机构也依法享有对失职机构进行监督的权力,使法的实施的失误能得以补救。这种监督的目的、作用都是多样多层次多侧面的,但其中一定包含着使法的价值实现的内容与要求。法的执行包括适用上的动力机制是国家法的实现的动力机制的组成部分,这种动力机制也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机制。
法的价值实现是实现法的目的的需要。任何法都有自己的目的。实现法的目的,是任何执法与司法的天然使命。而法的目的正是根据法的价值,并在一定的法的价值指引下确定的。如果法较好地确定了价值目标、立法目的,并较好地制定了法律规范,实现法的目的与实现法的价值总是一致。尽管,我们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并未穷尽,因为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是一个无限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人类从未停止过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努力。正如庞德所说,“被近代各种法律体系所假设或接受的价值尺度,也是这样。即使我们不能证明它们,我们却可以利用它们,把它们看作为了我们的实际目的已经足够地接近于真实。” 法的价值,在实现法的目的的努力下,获得得以实现的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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