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法的价值实现的条件
法的价值选择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执法官员的素质并不整齐划一、思想观念也会参差不齐。如果由素质或思想意识较差的执法官员作出价值选择,就难免会面对各种需要回答的问题,或敷衍塞责,或不知所措。法的价值选择本身也的确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有些价值选择甚至是非常困难的。加拿大发生的一个案例,就颇具典型意义。加拿大如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法都规定,其国籍的确定采用出生地主义。即以自然人的出生地来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归属。
1998年加拿大发生的弗朗西斯女儿国籍案是这样的:弗朗西斯原籍格林纳达,非法偷渡来到加拿大,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生下两个女儿。依照加拿大的现行移民法,任何在加拿大境内出生的自然人都自动具有加拿大国籍,享有加拿大公民权,为加拿大公民。在移民局发现弗朗西斯为非法移民时,即希望将其递解出境。弗朗西斯的律师便以弗朗西斯的两个女儿将因此而受到伤害为由起诉,安大略省的法官判决弗朗西斯胜诉。
判决作出后,加拿大移民与就业部部长罗比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非法移民能够依靠在加拿大生孩子而留居加拿大,那么移民法中的款项就有修改的必要了。在议会的听证会上,该部长又表示:移民部最终会作出什么决定,会对移民法的款项作哪些修改还不知道;但是弗朗西斯案引发的一个需要解决的根本性的问题则是,在加拿大出生的但父母都不是合法进入加拿大的人是否也应该自动享有公民权。加拿大难民权力委员会的发言人认为,这次安大略省法官的判决是正义的,他对罗比娅部长有关希望修改移民法条款的说法表示震惊,因为加拿大的国会早在1994年就曾经讨论过是否应该规定在加拿大出生的孩子至少其父母有一方为合法居民才可以成为加拿大公民,但这一议案被否决了。
如何对弗朗西斯案件进行判决?是在法的范围内寻找合理的判决,或是在法之外寻找合理的判决?依照现行法律判决,合乎了法治要求,但的确又具有罗比娅所说的“不合理性”——非法移民的父母可以因其儿女的出生而使其移民合法化。不依照现行法律判决,虽然具有了超越法律的合理性,但法治原则就必然会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
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并不是由执法官员随意进行的。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得服从法的价值明示或价值指引,不得在法的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价值选择。那时没有价值选择的问题,有的仅是如何实现既定的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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