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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卓泽渊 » 法的价值 » 二.法的价值实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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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价值实现的条件

    
   在现在,也许人们对于该案的判决还会说三道四,但是,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法官的判决是公正的。法官对于法律条文与法律原则之间关系的解释,也就是他们对于法律的解释,在案件的判决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其实,对于法律解释是否必须考虑法的价值问题,学者们的认识也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对于法律的“文法解释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即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 也有学者认为,“法规无法自己解释自己,它的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法规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法律解释不可能不考虑法的价值问题。

   我认为:法律解释不可能脱离法的价值。法律解释应当不受解释主体自身价值认识的影响。法律解释主体也应当努力忠于法律的本身的价值设定,消除自己主观价值认识对于法律解释的影响。然而任何法律解释主体都无法完全不受自己的法的价值认识的影响。一个优秀的法官或者其他执法者,应当能够准确把握法定的价值追求,并能将自己良好的法的价值认识熔铸于法律解释之中,而并不违反法律之本意。

(三)执法官员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

   执法官员对法的效果的影响是至关重大的。中国古人认为,“小大唯其所用也。法之在天下亦然。常平之法,古人用之便民,后世则以是而取利。荐举之法,古人以是而进善,后世则以是而招权。岂惟二者而已哉?凡今之法亦莫不然。……是数者法之孰为美,孰为恶;孰为小,孰为大:此惟人所用尔。用之美则美,用之恶则恶。小用之则小,大用之则大。”  “木之[朽],虫实蠹之;水之浊,土实浑之;法之弊,人实坏之。……信乎法之在天下,得其人,则法以人良;不得其人,法以人而弊也。” 其中难免有夸大执法官员作用的地方,但是它对执法官员对于法的实际效果的影响的论述应当被认为是很有见地的。非常值得我们记取。

   法的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真正法律家的产生。柏拉图就指出:“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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