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法的价值实现的条件
但是,有些时候,各个阶级的立法者都可能基于某种特别的原因,就有些立法内容,在原则中不能不规定,但规定了又难以付诸实施,于是就采用口头上肯定、实际上否定,原则上肯定、细节上否定的办法,以救燃眉之急。这种方式的采用,实为立法者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情况,不仅资产阶级立法中可能出现。就我们而言,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了如此立法“技巧”,一旦情况有所改观,就应当改变这种状况,或者修改细则以适合原则,或者去掉(或改变)原则以保留细则。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根据民主、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全面发展等方面的需要和相关的价值准则来决定。
(二)法律解释应受良好的法的价值指导
法律解释是法的实施的前提。法律解释是否受到良好的法的价值指导直接关系着法的价值能否实现。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条件,如果对于法律的解释出现偏差,就必然会导致对于法律的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因法律解释的价值错误而出现错案的事例。法律解释也是具体的、理性的守法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民众在理解法律上出现价值错误,也同样会导致不法的产生。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一些违法犯罪就是由行为主体对于法律的错误解释,或者在法律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所引发的。
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时,辩护方提出“侵略战争并不是非法的,废弃以战争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九二八年的非战公约,并没有扩大到战争犯罪的意义,也没有把战争当做犯罪。”“战争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在国际法上个人并无责任。”这直接涉及到对于“非战公约”、“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和“法律无规定者无罪”的理解。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们在解释这一问题时,援引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书说,
“问题在于这个条约(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缔结的非战公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个条约的签字国或参加国,无条件的斥责将来以战争作为政策的工具,并明白地废弃了战争。在这个条约签字以后,任何国家凭借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就是违反这个条约。依据本法庭的见解,庄严的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其中必然包括承认战争在国际法上是非法的原则;凡是从事计划和实行这类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结果的战争者,都应该被视为从事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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