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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卓泽渊 » 法的价值 »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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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

    
 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样的,至少可以从法的价值的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的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法的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  

1.价值主体的多元性

   法的价值主体相当广泛,远不是单一的。从社会主体的角度看,国家、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都是法的价值主体。而国家机关中又包括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中又包含着政治党派、群众组织等。从法制主体的角度看,法的价值主体包括着法的制定主体、法的适用主体和法的遵守主体。在法的制定主体中,又包括着中央法的制定主体和地方法的制定主体,而中央法的制定主体和地方法的制定主体又可以根据其立法权限的划分被分为若干层次或等级。至于法的适用主体,则包括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中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有司法行政机关、警察机关,乃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法的价值冲突的产生就再所难免。

   法的价值主体并不只是静态的。他们除了有静态的角色分配以外,还有动态的角色变换。法的制定主体、适用主体、遵守主体之间并没有绝然的分别。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也是价值主体多元性的重要表现。它们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间的价值冲突。

2.价值主体的多样性  

   法的价值主体包含着群体主体和个体主体。群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级别、类别、地位、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个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出身、道德、文化等。不同法的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这些就必然导致相互在价值上的矛盾和冲突。让·斯托策尔《当代欧洲人的价值观念》以1981年在欧洲九国进行的价值体系调查作为基础,在论述人们对自由价值的优先选择时也得结论如下:

   就整个欧洲而言,对自由的优先选择是首先同收入水平联系在一起的。收入优厚者选择自由的人数的频率与收入较低者选择自由的人的频率之间的比值达到1.42这个最高值。换句话说,最富裕的人(在调查中占10%)在自由与平等之间优先选择自由者比不太富裕的人(占50%)多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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