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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卓泽渊 » 法的价值 » 二.人性与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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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性与法的价值

    
   人性中善因恶因并存为人类行为的有善有恶提供了人性基础,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与人的行为的有善有恶导致了法的产生,法的产生又反过来证明了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法就是为抑恶扬善而产生的。抑恶扬善,法的价值追求。善,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3.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的结合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人的自然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是自然物,具有自然的属性。

   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地球与人类都不是上帝或者其他神圣所创造的。人与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一样,都是自然按照其规律发展的结果。“从最初的动物中,主要由于进一步的分化而发展出无数的纲、目、科、属、种的动物,最后发展出神经系统获得最充分发展的那种形态,即脊椎动物形态,而最后在这些脊椎动物中又发展出这样一种脊椎动物,在它身上自然达到了自我意识,这就是人。” 人类来自自然,必然具有自然的属性。首先,这种自然性表现为人都拥有自然生命。人都是以生命体存在的。没有生命当然就无所谓人的存在。“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 “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   其次,人的自然性还表现为人的生存都离不开必要的吃、穿、住、用,即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人的吃、穿、住、用的需要是由人的自然生命所决定的。也就是说,人拥有自然生命也就必然需要吃、穿、住、用的物质生活资料。“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 “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再次,人的自然性还表现在人都有一定的动物性。人都具有一定的动物性。只是这种动物性受到其社会性和意识性的约束,或许表现得多些,或许表现得少些而已。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

   人的自然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与价值。

(2)人的社会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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