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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卓泽渊 » 法的价值 » 二.人性与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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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性与法的价值

    
   性恶论看到了人性的恶因所导致的人的恶行。它比简单地肯定人性的善,更为冷静和理性。它在看到人性恶的基础上提出对人性恶的抑制,更为难能可贵。对法的产生提出了与性善论所不同的见解,其意义是不应低估的。但是,它把人的恶因与恶行相混淆,影响了人们对人性的客观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它在肯定人性恶的同时,否认人性的善,又是片面的,甚至使人类创制道德、法等以制止恶的动力何在也无法解释。当年的荀子也意识到了后一问题,在其著作中写道:“问者曰:‘人之性恶,则礼义恶生?’应之曰:凡礼义者,是生于圣人之伪,非故生于人之性也。” 圣人也是人,圣人之善亦人之善也。更何况即使是圣人之善也有一个为有善者才能接受的问题。但荀子忽略了这些。

    C、无善无恶论与法的产生和法的价值

   据说,我国战国时期的告子就提出过无善无恶的人性的观点,“性无善,无不善。”“性犹湍水也,决诸东方则东流,决诸西方则西流,人性之无分于善与不善也,犹水之无分于东西也” 。这种认识具有较大的科学成分。如果人们处于原初的状态,或者人们处于绝对孤立的状态,或人们不把自己的道德的善恶标准加之于本无善恶的人性,人性的确是始终无所谓善恶的。        

   无善无恶论,对于认识人的自然本性,对于法律上的人人平等观念的确立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无善无恶论往往只是对特定状态下人性的概括,不具有普遍的性质。人性的无善无恶论或许是基于原初的人,或许是基于孤立的、与社会和世界没有联系的人,或许是基于无善恶道德准则的人而得出的人性结论。而人类并不始终处于原初状态或孤立状态,也不可能摆脱道德的作用和影响,因此,它只是人性的特定情况,而非人人性的常态,不能作为对于人性的一般概括。而且运用无善无恶理论也无法完全解释人性中善恶并存的客观事实。

    D、有善有恶论与法的产生和法的价值

   “有善有恶论”,指的是两重含义上的有善有恶。一是不同主体,有的人性是善的,有的人性是恶的。二是相同主体,其人性中既有善的因素,也有恶的因素;既有善的倾向也有恶的倾向。

    第二重意义上的有善有恶,在中国历史是否有学者作过探讨,笔者未及。“周人世硕,以为人性有善有恶,举人之善性养而致之则善长,性恶养而致之则恶长”是否类此,由于其语焉不详,无法确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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