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升法和法学的理性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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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的价值的研究有助于提升现实社会法的理性层次。法律本身应当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理性发展的产物,也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理性发展程度的标志。我国法和法学理性层次较低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于法的意志性和本质观有着许多错误或偏颇的认识。在我国近几十年的历史上,法律一直被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来认识和使用。法的阶级意志理论和阶级本质观之所以能够得到中国社会的普遍认同和权力层面的共同认可,与此是不无关系的。如果仅从某一个侧面来看,这种认识或许并没有什么错误。但如果将其作夸大的发挥,甚至认为,法仅是为阶级和阶级斗争而存在的,显然就进入了认识的误区。 而我国社会正是长时期地处于这种误区之中,就必然使得我们对于法的认识过于肤浅而缺乏理性。
 
     我们在法律上的理性缺乏,与我们在法律上的实用主义认识和实践有着重要的联系。在我国,法律几乎一直受着实用主义的影响。根据我的认识,我国法律实用主义主要有三个阶段、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在1949—1956年的附从政治的法律实用主义。二是1956—1976年的否定法制的法律实用主义。三是1976年以后的一定时期的走向法治的法律实用主义。在第一个阶段,我们进行了最基本的法律建设,其中包括制定了起临时性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为建立政权所必须的各类组织法。这个阶段,我国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围绕建立和巩固政权而进行的。没有这些法制建设,政权的建立和巩固都将受到影响或难以进行。第二个阶段,长达20年的时间,真正的法制建设几乎没有,这种取消法制建设的历史现象,也是法律实用主义的产物。因为在当时看来,法制建设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有碍于“革命事业”的,因此,就无须法律,就必然否定法制和法治,所以,我把这种法律实用主义称为否定法制的法律实用主义。它连法制都反对,当然更反对法治。法治在主流认识上完全被当作敌对的东西。所以,我更倾向于将其称为否定法制的实用主义而不是否定法治的实用主义。第三个阶段中,我们在对第二个阶段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逐步得出了新的认识,认识到法制是必须的,进而认识到我们也必须进行法治建设,并着手法制和法治建设。在这一阶段之初,为了补偿法制建设的历史欠帐,法律实用主义依然是无法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随着法律被不断完善,立法的目的不再被完全定位在社会现实的需要上。完备制度体系的意识、保证法律良性发展的意识、建设法治国家乃至法治社会的意识逐步生成,法律实用主义逐步被克服。 在这个三个阶段中,理性都是缺乏或不充分的。在第一阶段,法制建设中的理性程度较低;第二个阶段,完全没有什么关于法的理性;第三个阶段是从实用逐步走向理性,理性的成分逐步得以增强。综观中国20世纪后半页的法律历史,我们在法律上的理性缺失,与我们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不清或认识错误有着重要的关系。我们所看到的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等,在一定层面上也可以勉强说是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即使是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那也是极其肤浅和偏颇的。法对于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真正的法的价值被忽略了。对于法的价值的忽略,不能不说是法律实用主义得以畅行、法律理性缺失与偏颇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的价值研究是对中国长期缺乏理性指导的法学的重大发展。我国现有的法学体系实际上是前苏联20世纪50年代法学模式的修缮品。前苏联的这一模式是在激烈的政治斗争中产生,并为激烈的政治斗争服务的。当时没有,也不可能对法和整个法现象作出深刻的理性思考。适应革命需要的实践性、实证性是整个法学体系的主旋律。我国模仿了前苏联的这一模式后,由于政治斗争在我国从未间断过,所以,对前苏联法学的实践性和实证性是求之若渴,更未能对法作出超越实证的理性探索。这种片面强调实证、忽视理性的法学体系,在我国一直延续,其影响还不会在短期内彻底消除。现在在法学中名正言顺地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实际上是对中国40多年来片面强调法学阶级性的校正,是从理性角度对法学的重大发展和完善。

      法的价值研究对我国整个法学理论的升华都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基本上是注释型的(还称不上严格意义上的注释法学)。整个法学体系,且莫说部门法学,就是法理学,也似乎只是共产党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说明书。感性的议论有余,理性的思考不足,简单的解说有余,复杂的思辨不足。法学被整个地降格了。许多学者或其论著很少能对刑法、民法、诉讼法的任务、目的、最高价值、最终目标,以及相互协调,它们与人,与人的文明、理性、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的关系,从理论上清楚地讲述。法的价值研究,正是强化中国法学理性内容的契机,虽然不会因为它的发展就使整个法学完全改观,但如果予以足够的重视,或许它真的会成为使整个法学向理性化迈进的突破口,而导致整个法学体系的理性升华。
 
      法的价值研究对于整个法学的意义,在我国一直未能得到法学界的应有重视。少数学者在自己的学术研究中,从不同的法学学科对法的价值进行着一定的探讨。一些学校的教学中,即使教材写了相关的内容,他们也因课时安排等原因而将其省略。然而,在西方现代法学发展中,却出现了被称之为价值论法学的新自然法学。德国的拉德勃鲁赫、美国的罗尔斯和德沃金都是价值论法学的代表人。日本的川岛武宜也以对法的价值等的研究而著名。川岛武宜认为,法的价值的变化,包括旧价值的消失、新价值的出现,价值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立法和审判通常是在已有的价值范围内、或在其延长线上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但亦可经常看到它也在促使价值发生着变化。法律学的任务在于,弄清这些尚处于模糊状态的变化,依此为将来的立法和审判提出正确的方针,还可以依此对立法和审判是否正确做出客观的评价。 他将法律学的任务,具体划分为三,一是“必须首先明确构成价值判断基准的各种价值及其相互关系——即价值体系。”二是“必须明确立法与审判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的价值判断的内容。”三是“研究对特定的社会关系所做的法律价值判断与价值体系的关系及其价值判断相互之间的关系。” 他甚至认为,法律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技术,即审判工程中所做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及其词语构成的技术。 将法的价值研究与法学的任务联系起来的并不仅限于川岛武宜,庞德早在20世纪上半叶就总结道,“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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