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的价值实现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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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价值实现只能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是由事物,尤其是社会现象本身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其次,更是由法的价值自身的性质——绝对超越的指向所决定的。从总体上说,法的价值实现是无限的过程。每一个法的价值实现,相对于其理想,总是阶段性的、个别性的,而不具有终结、完全的意义。但是,对何谓法的价值实现,也还得有一个基本的尺度。尽管这个尺度不如数学上的数量那么准确,也无法进行机械的数量化,但也还有一些衡量与评价的标准或尺度。  

(一)法的价值的主体化

   法的价值是来自主体又独立于主体的精神存在。法的价值的实现体现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化。这种主体化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的价值实现是主体的社会实践。法的价值产生后,如果没有主体的介入,或者没有主体的很好介入,也即是,在法的价值上没有主体的社会实践,或者没有主体很好的社会实践,法的价值就无法实现。没有法的价值实现,人关于法的价值的社会实践就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人们将法的价值付诸社会,也就是人参与法的价值的社会实践,所以说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的主体化。二是,法的价值实现需要由主体体验、感知、认识。法的价值实现是法,包括法律现象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满足只有作为主体的人才可能作出最后的结论。这种结论,是通过人对法的价值实现过程与结果的体验、感知、认识而得出的。没有主体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介入,法的价值的意义就不完整,法的价值实现就没有完成。三是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评价,是法的价值主体化的结果。法的价值主体总是随时关注法的价值实现,一旦出现偏差,他就会根据自身的价值认识对法律实践予以校正。一旦结果产生,他会将自己的主观需要、价值期望与客观的价值实现状况进行比对,把价值实现的结果看作自身社会活动的价值与意义的一部分,作出相应的评价结论。四是,法的价值终归要归结于它对于人的状况,即它对于人的意义。法的价值实现正是以人为最终归宿的,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了主体的现实、满足,甚至属性(如自由、平等、人的全面发展)之后,法的价值才能说真正实现了。基于此,我认为,法的价值实现也就是法的价值的主体化。

(二)法的价值目标的现实化

   法的价值目标存在于三个层面,法律观念层面、法律制度层面和法律评价层面。法的价值实现,也至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法律观念中的价值实现,一个是法律制度中的价值实现,再一个是法律评价中的价值实现。三个层面中任何一个层面的价值实现都是法的价值实现。在三个层面中,法的价值实现,最核心的就是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表现为法的价值目标的现实化。

   法的价值目标不论是在什么层面上存在的,它都仅是希望的、应然的,而不是现实的、实然的。只有通过主体的社会活动,人们观念中、制度上、评价里的法的价值目标才会成为现实。只有在法的价值目标成为了现实的时候,我们才能说,法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被实现了。法的价值实现是作为主体的人将法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实际的结果。法的价值实现的主体、法的价值目标、客观的社会法律状况与法律现象、法的价值实现主体运用法的价值目标的实践活动,都是法的价值实现的要素。而它们每一个要素的运作都是围绕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进行。

   法的价值的内容并不仅限于法的价值目标,但法的价值目标是法的价值的浓缩与精练化的结果,是法的价值的核心。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实现主要的是指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尽管法的价值的每一个元素都难以被准确地数量化,但法的价值目标的确是法的价值中相对最容易把握与量度的要素。人们考察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也首先是考察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状况。法的价值实现不仅指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其中一定,而且必须包括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法的价值主体需要的满足

   法的价值实现的最终结果必须是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需要是人类设定法的价值目标的主体依据、主观依据与立法动因。满足主体需要是法的价值实现的目的。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状况,人们可以寻找出许多评价标准和测定指标,但是关于法的价值实现的一切,都只有归结到主体人的时候,法的价值实现才是真正的实现,人们为法的价值实现所作出的一切努力,才变得具有了实在的意义,人们才可以说,法的价值实现了。

   法的价值实现以满足主体需要为终极目标,但是由于主体认识的差异,对于同一价值实现状况,会有不同的满足感。因而对同一价值实践状况,会有人认为,法的价值已经得以实现;也会有人认为法的价值尚未实现。有人会认为实现的状况很好,也有的人会认为实现的状况无法使其满意,或者根本就不满意。不同价值主体对于法的价值实现会有不同的认识,但不论他们的结论有多么大的差异与分歧,可以肯定的是,他们都是以有关主体的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得到了何种程度的满足作为标准和尺度的。无论如何,都只有在其满足了人的需要的时候,人们才会认可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的价值实现,总是以满足人的需要作为实现的标志和理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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