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的价值实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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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价值的一般实现方式

   法的价值实现的一般方式,是指无须特别程序,而得以进行的法的价值实现。法的价值实现的一般方式包括价值指引、价值服从。

   价值指引是在人们理解了法的价值要求后,自觉地按照法所表明的价值目标,确定自己的行为内容、行为方式,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的价值准则,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的法的价值实现,是经常而普遍的。在人类历史上,除了极少数法的价值全面依靠暴力以求实现之外,绝大多数法的价值都是人们依法从事社会生活而得以实现的。价值指引是法的价值的最佳实现方式之一,它是在人们自觉遵从的情形下的法的价值实现,除必要的立法成本之外,而无须其他成本。所有明智的社会管理者都会谋求法的价值的指引实现,而不是强制实现。价值指引的法的价值实现,不仅成本低,而且效果远比其他实现方式更好。通过指引方式的法的价值实现,可以强化人们的法信仰,树立法权威。在法的价值实现上,形成良性循环和良性的马太效应。

   价值服从,是在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遇到某种法律问题的时候,自觉根据法的价值要求来修正自己的行为,或者不通过法律机构的法的适用活动而自觉地解决法律问题。价值服从也是法的价值实现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法的价值实现,也是极少成本负担的价值实现方式之一。其所需要的成本支出,无非是立法的成本和既有行为的成本。立法成本是必不可少的。既有行为的成本是否必要,则要视具体情况而论。有的成本支出是必要的,有的也可能是不必要的。价值服从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的法律支出,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效益。价值服从在法的适用中是经常表现的。如通过对法的了解,或在律师、对方或第三者的帮助下,认识到法对自己行为的价值要求,知道何谓合法、何谓公平后,自觉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和解的事例,除非常情况之外,一般都是在各方当事人对于法的价值认识达到一定程度共识后的结局。当然,当事人在法的价值上产生了与法、与对方当事人的认同后,既可能与对方达成和解,也可能自动撤诉、息诉。否则,没有价值认同,没有价值服从,当事人如果不对自己的成本作考虑,或作了错误的考虑,或对自己既有的价值认识坚定不移,而不服裁判,就可能起诉、上诉、申诉,反复申诉,无休无止。这样,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会被人为延长,成本必然加大、效益必然减低。

   价值指引和价值服从,作为法的价值实现的两种最佳方式,其特点就在于:一是无须经过国家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而能得以进行。二是它具有最少的成本耗费,是最为经济的价值实现方式。

(二)法的价值的专门实现方式

   法的价值的专门实现方式,是指通过法律机构的法的价值实现。法律机构的外延很广泛,其中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所谓准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仲裁等民间的法律组织。通过这些机构的特别程序而得以实现的价值实现方式,我们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的专门实现方式。

   立法机关在法的价值实现中的作用经常被人们忽略。其实,它在法的价值实现中意义是不容低估的。因为社会所确认的法的价值(非制度意义的法的价值),首先就要依靠立法者来运用法律的语言予以表述。在法律制度中,根本大法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目标,也需要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予以体现。立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直接影响着法的价值在立法中的实现程度或者状况。立法者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外在成果形式,就是他们的立法结果和对法律的立法解释。他们的立法文件和立法解释文件都是他们实现法的价值的记录和表现。他们在立法与立法解释中的种种选择、争议,实际上是对种种价值实现状况的选择、争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立法机关的法的价值实现过程,与立法中的价值选择、设定是同一过程。他们在实现法的价值的同时,又为社会,为执法、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机构与全体社会成员,设立了新的价值目标。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他们都通过自己对相应案件的处理,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来实现法的价值。他们对于案件的处理和裁决,往往是多种价值交互作用的结果。如震惊世界、号称20世纪的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其审判过程中,包含了许许多多的价值实现问题。权利、种族差别、公平、正义、法治原则,法与它们之间的关系都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展示。检察官、律师、法官为此展开了殊死的搏杀。结果以宣告辛普森无罪而告终。预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警察在辛普森家发现的证据的合法性展开了较量。控方当然认为,警察在辛普森家获取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而辩方则认为,它因警察违法(无搜查证进行搜查)而无效。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美国宪法所予以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的,“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此外,当然涉及法律程序的意义问题。进而进行的是警察是否是种族主义者,以及种族的有关问题的争论。裁决宣布前控辩双方对公正认识的迥然有别自不待言,在裁决宣布以后,“绝大多数白人都认为裁决不公,谴责陪审员们公然放走了一个凶暴的杀人犯;而几乎所有黑人,都在为辛普森的重获自由而欢欣鼓舞。” 许多人对裁决的公正提出了疑问。中国作家也在自己的有关著作中,针对美国人对待陪审员们的态度写到,“人们固执地相信,在人性的底里,潜藏着那么点叫做‘公正’的东西;因此,他们可以不懂得法律,可以不明白控方和辩方无休无止地灌进他们耳朵里的一切,然而只要那种公正的意识得以唤醒,他们就足以对任何复杂得令人瞠目结舌的案件作出正义的判决。”结论是,“真够荒唐,不是吗?”

   准司法机关,诸如仲裁机构。他们对于案件的裁决的过程与结论,同样有若干价值的作用于其中。甚至,仲裁员的价值认识、价值判断,对于案件裁决的影响,远比司法机关法官的价值认识、价值判断对案件的影响还要大。因为,法官必须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公正是透过法律的执行而得以实现的。而仲裁员完全可以依照仲裁法的授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公正的原则进行裁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而第七条规定了仲裁的重要原则为,“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样,作为准司法的仲裁,就具有比司法更直接与公正、公平合理价值准则相联系的可能性。 在仲裁员们的裁决过程中,法的价值甚至发挥着比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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