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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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价值实现必须有一定的动力和动力机制。如果没有动力来源,法的价值实现将是不可能的。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主体的动力:人对邪恶的仇视,对美好的向往,以及对于邪恶与美好之间的理性选择;人们关于法的理想,她对于人们具有的感召和鼓动的力量。二是客体的动力:法本身的价值设定或者价值期望,法自身的动力根据。

(一)法的价值实现的主体动力

1.去恶扬善的道德期求

   人类有邪恶,人类仇视邪恶,法正是人类摈弃邪恶、战胜邪恶的锐利武器。人的邪恶只是人畸形发展的结果。但是人的畸形发展却是难以完全避免与彻底杜绝的。人类的恶,从出现以来也就从未绝迹。损人利己、巧取豪夺、以强凌弱、杀人越货等,虽然一直为人们所不齿,但是人类自从有了自私的观念之后,就从未消除过。灭绝人性的人可能为祸百端,善良之辈也可能有一时之恶行。人类的恶行一产生,人类就谋求将其予以消灭,但是历经千百年的努力,人类不仅未能将其消灭,而且罪恶越来越发展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人类在社会的发展中终于发现,制止罪恶发展的一个极为有效武器是法。法远比其他任何控制手段都具有更强的外在约束力。 邪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邪恶的仇视,是人类运用法的重要动因。法能够战胜邪恶,实现安全、秩序、公平、正义的价值,正好能满足了人类的相关需要。人类也就为着对邪恶的否定,而期盼并追求法的价值实现。

   在恶行不断的人世,如果人类没有美好的追求与恶行相对抗,罪恶不知要发展到何种严重的程度。人类美好的向往是每一个人内在的抗拒罪恶的武器,是人的整体要制裁个别罪恶之徒的心理依据,也是人们在制裁邪恶上能形成共识的认识基础。在总体和本原的意义上,人都是向往美好的,都有美好的向往。法正是达成美好向往的途径。法的价值中就包含着人类对自由、平等、正义、全面发展等的向往。面对邪恶,人类总是想方设法将其制止。自从邪恶一产生,人类的理性就指引和昭示人们,努力地谋求驱逐邪恶的手段。人们找到了道德,使用道德的荣辱、善恶等准则来调整人们的内心,使人们去恶扬善。人们找到了宗教,发挥宗教对于人心的控制作用,抑制人性的丑恶,张扬人类的善性与善行。人类找到了法,法被赋予了自由、平等、正义等人类的美好期望,对于恶行采取有力的外在强制措施予以禁止。对于美好的追求,是人类谋求法的价值实现的重要动力。

   人都是有理性的,理性使人能够判断善恶,并选择善恶,弃恶从善。人类的理性是人类在自身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经过思维的作用而发展形成的圣物。她是人类所独有的,是人类比其他任何动物更高级的重要方面。人类是有理性的动物,他过的应当是一种理性的生活。理性是人们判断善恶的试金石,它能提供人们用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尽管人类的发展充满着理性。但是,人类总是在理性与非理性的综合作用下生存和发展的。就人的整体来说,应当总是有理性的,但就人的个体来说,是否具有理性就未必了。有的人甚至是远离理性而一直或主要受非理性的控制。个人的理性程度的高低,与人类的发展阶段联系在一起,与其家族、民族、血缘、地缘、种族、文化密切相关,与每个个体所接受的教育有着密切联系。人的理性告诉人类,应当过一种安全、秩序、富有、自由、平等、幸福、正义的生活。但是人类的邪恶就可能使人类无法过上这种生活,因此寻找或创造某种措施,对人类的邪恶予以制约就成为了人类理性的要求。法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法一产生,人就赋予了它追求正当生活的使命。

   人类在理性的指导下,对邪恶的仇视,对美好的向往,就是人类追求法的价值实现的主体动力。

2.实现法的价值理想

   人类有着自己关于法的理想,人类为自己关于法的理想的奋斗过程包含着众多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或者可以说,人类法的理想的实现过程是由无数个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构成的。

   人类法的理想的内容也是十分丰富的。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正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等,都是其构成部分。为了这些理想的实现,人类将永无止境地追求。就特定的个人来说,则可能耗尽其整个人生和生命。

   用人生和生命去践诺法的价值追求,应当是法官、法学家们的理想。在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被墨勒图斯等人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时,他完全可以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因为当时,雅典的法律规定,“对一切不相信现存宗教者和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但他没有离开,而是勇敢地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了辩护。他的辩护从立论到技巧上都是极为成功的,并被其后的人们视为辩护的典范。但是他还是被判处了死刑。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也有著作说,有朋友要为他乞求赦免或帮助逃亡。可苏格拉底都不同意)。克力同用各种理由来说服他,认为雅典的法律不公正,遵守这样的法律简直就是愚蠢,但仍然无效。苏格拉底反问,越狱就正当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正当吗?有没有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正为理由,那么社会、国家岂能有个规矩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固然重要,但秩序同样重要。在苏格拉底的内心深处有着这样的思考:人人都可以用自己的是非判断来为自己的行为作辩解,但是这些判断可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因而,在此法律应当是首要的选择。如果一个人志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给予的权利,这就是和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国家制定法律,向你发出了一个权利享受的意思表示,而你享受了这项权利便等于是接受了国家的意思表示,即接受了它的另外义务规定,双方由此建立了契约关系。如果不服从义务就是毁约,就十分不道德。苏格拉底基于自己对于法的价值认识,勇敢地选择了服从法律的死亡。在14年以后,苏格拉底被平反,诬告者也被判处了死刑。

   对于苏格拉底案件中的价值状态,有学者进行过分析,认为,墨勒图斯、克力同、苏格拉底都有自己的价值状态。他们对雅典法律以及法律判决的视角的不同,归根结底在于价值姿态的不同。

   在苏格拉底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案件中不同的主体都有自己的价值认识,都在谋求自己认定的法的价值实现。其中至为伟大的,当然是苏格拉底。他用自己的勇敢,甚至生命实践了自己的价值认识。而且是在可以权变的情况下,他毅然决然地坚守自己的准则。他应当,而且也确实“被看作是为追求真理而死的圣人” 。非但如此,他也是实现自己法律理想的圣人。是他的法律的理想使他具有了面对死亡而无所畏惧的勇气和行动。

(二)法的价值实现的客体动力

   为了实现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国家为谋求自己意志的实现,就必然会谋求法的价值实现。法的规定中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企求。没有价值索求的立法是没有的。实现法的规定,也就是实现立法所设定的价值目标。否则,法就不可能实现。或者虽然被实施了,也不可能达到立法者所设定的立法目的。立法并不是某个人的行为,它是一种国家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相关的国家意志也不可能被切实贯彻,甚至被误解、曲解,而走向法的价值的反面,因此国家总是要努力实现法,实现法的价值。立法中的价值追求,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客体动力之一。

   法的动力机制所产生的动力,也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法的实现除了依赖国家对于法的价值期望之外,也还要依赖法自身的动力机制。法设定了自己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各个机关具有法所赋予的不同的法定职权。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是制约与制衡的。各个权力之间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协调统一的机构与权力体系。机构与机构之间,就会有一个动态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动机制。只要其中一个机构失职,使法的价值无法实现,有关机构的职能的实现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或者难以实现。有关机构也依法享有对失职机构进行监督的权力,使法的实施的失误能得以补救。这种监督的目的、作用都是多样多层次多侧面的,但其中一定包含着使法的价值实现的内容与要求。法的执行包括适用上的动力机制是国家法的实现的动力机制的组成部分,这种动力机制也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动力机制。

   法的价值实现是实现法的目的的需要。任何法都有自己的目的。实现法的目的,是任何执法与司法的天然使命。而法的目的正是根据法的价值,并在一定的法的价值指引下确定的。如果法较好地确定了价值目标、立法目的,并较好地制定了法律规范,实现法的目的与实现法的价值总是一致。尽管,我们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并未穷尽,因为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是一个无限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人类从未停止过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努力。正如庞德所说,“被近代各种法律体系所假设或接受的价值尺度,也是这样。即使我们不能证明它们,我们却可以利用它们,把它们看作为了我们的实际目的已经足够地接近于真实。” 法的价值,在实现法的目的的努力下,获得得以实现的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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