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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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价值实现障碍的含义

   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研究是法的价值研究中的一个全新的课题。它从反面探讨法的价值实现,与法的价值实现的条件研究相互补充,相映成趣。对于它的研究,必将有助于法的价值研究的深化,提高法的价值研究的理论水平。法的价值实现障碍的研究,是法的价值研究的一个独特的视角。它可以使我们从另一个侧面探索法的价值实现的途径与方式,促进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真正实现,推动法的价值的现实化。

   法之所以需要强制实施,就是因为有阻碍法的实现的因素存在;法之所以需要强制实施,也是因为法的价值难以实现。法总是与不法并存的。是法导致了不法或是不法导致了法,似乎都有道理,关键在于你从什么角度来考察法与不法。法的价值的存在,也可以说是因为有阻碍法的价值实现的因素存在。法之所以追求秩序,是因为人类常常没有秩序;法之所以追求自由,是因为人们还没有完全自由;法之所以追求平等,是因为人类尚没有完全平等;法之所以追求正义,是因为人类还缺乏正义……。之所以人类未能得到令人梦寐以求的价值,也就是因为有阻碍这些价值得以实现的因素的客观存在,这些价值还不可得。梁漱溟先生在分析西洋政治自由主义、经济自由主义所由产生的根源时,即如此说,“少压迫则少反应,无压迫则无反应之理。”  “西洋人因为不堪政治上的压迫,而有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同时亦为不堪经济上的干涉,而有经济上的自由主义。”

   实现法的价值与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是共生、互动的。法的价值从其一产生就具有了阻碍其实现的因素与之同在,而且始终将这些因素作为要努力克服,必须战胜的对象。但是法的价值并不能轻易地战胜其障碍因素,法的价值愈能战胜其障碍因素,其实现的程度就愈高。若能实现对法的价值障碍因素的彻底否定,法的价值也就彻底实现了。应当说,这是人类的理想。因为在人类彻底消除了法的价值的障碍因素的同时,其实,法也失去了自己得以存在的根据。人类的努力目标并不是希望法的永存。其实,恰恰相反,所追求的正是要彻底消除阻碍法的价值实现的因素,实现法的价值,最终使法本身,包括法的价值因彻底实现而归于消亡。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的价值是与其障碍因素并存的。但必须在彻底消除法的价值的障碍因素的前提下,才有法的价值的消亡,而实现法的价值所追求的最高理想。

(二)法的价值实现的客观障碍

1.法律制度上的价值实现障碍

(1)法律制度设置上的障碍因素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法的价值是非常难以协调和体现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专家们的许多争议,其实都是价值争议。立法过程,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是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从综合的意义上讲,则是各方利益相互妥协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各种价值观念冲突协调的过程。这个过程进行得特别成功,并达到了最高境界,法的价值就会表现得异常统一。否则,不同的法的价值就可能彼此对立地存在于同一法律体系,甚至同一法律制度之中。内在的法的价值的矛盾,就会外化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法律制度设置上,除了矛盾冲突的障碍之外,还有法的价值是否被准确表述的问题。

A.制度内容上的矛盾

   在法律制度设置上,首先是不同法典之间,可能会发生价值设置的障碍,影响价值实现。不同的法典可能是由不同的起草者起草的。 由于立法者价值认识的差异,可能在法典的胚胎上就注入了不同法典相互矛盾的基因。尤其是在部门立法较为普遍的立法体制之下,更容易出现不同等级的不同法典、或同一等级的不同法典之间的价值冲突。对立的价值设置,相对于所要实现的立法的价值来说,就是一种障碍。因为部门立法就难免有部门利益牵涉其中,部门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扩大化了的“私”,相对于人民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来说,无疑是一种“私”。有了“私”的介入,法的公平、正义都将受到严重的挑战。我国中央一级的立法中,部门立法的现象,在专门法规和行政法规方面都是十分突出的。在我国地方立法中,部门立法的情况更是比比皆是。中央、地方的一些机关、官员也并不一定都认为部门立法是不正常的现象。有的人甚至将其作为经验来加以总结。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部门立法的价值设定就必然会与有关立法的价值追求相背离。我曾经参加了某地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一个原本享有“半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在其所制定的56个地方法规中,竟然有多达近49个是设置了罚款规定的。每一个罚款项目都有一个罚款主管机关。其实,这些罚款的立法大多数都是部门立法的产物,罚款主管机关就是相应法规的起草机关。我曾经参加了一个由禁毒主管机关起草的禁毒地方立法草案的讨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然而在该地方立法草案中,它可以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修改为,“非法持有鸦片不满100克,海洛因不满5克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两相比较,它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针对的违法情节在数量上整整少了一倍,但罚款额却增加了5倍。我发表了自己不同的意见,但得到的解释却是非法持有毒品者有钱,不怕罚款。所幸的是这一规定,在后来被立法机关修改了。但它反映出来的问题却是应当引起我们深思的。如果这个地方立法这一点未修改就被通过,它将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产生什么影响?它对于有关违法人员又是否正义、公平、合理?地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以什么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会以什么作为根据?它对于法治、权利、公平、正义、廉洁等价值追求有何影响?

   在法律制度设置上,也可能因同一法典不同部分或不同条款之间的价值设置障碍,影响法的价值实现。法的原则规定与法的具体规定,法的总则与法的分则,法的一些条款与法的另一些条款之间,由于立法者的疏漏或者立法技术的欠缺而使法典的内部出现价值冲突。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是出自立法者的某种恶意,而导致了这种价值障碍的产生。如受到一定压力的专制立法者,一方面为了适应民主、自由的呼声与潮流,而不得不作出一些民主、自由的立法。其立法的原则规定和某些条款中必然会有确认相应民主、自由的内容。但是民主、自由并不是其出自内心的愿望,对于不得不作出的原则规定和某些条款,必然会用具体的规定或另外的条款将之抵消或中和。这样一来,法典内部的矛盾就成为了必然的结果。为敷衍而制定的民主、自由的法律,其原则规定和某些规定中关于民主、自由的价值追求,就会被其后的具体规定与其他规定所否定。使应有的法的价值无法实现。

B.制度表述上的失误

   法律制度都有一个表述的问题。表述的问题也是设置的问题。不成文法有其表述的问题,它的表述比成文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实施上比成文法更多地取决于执法者的认识。不成文法的表述问题常常是以个案形式表现出来的,尤其是判例法更是如此。而成文法的表述,一旦出现问题,常常就不是个案的问题,而会导致对于一类案件处理的失误。

   制度表述上的问题,在法制不发达的国家是经常存在的,即使是在法制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完全避免。制度表述的问题对于法律的实施,包括法的价值的实现有着多方面的影响。有学者说,“就立法的表述技术而言,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多样化、法律及规范性文本结构的非程式化,以及法律用语的随意性,及其修辞和口语的存在也是当前制约立法质量的突出问题。法律载体、法律文本、法律用语的随意性,从认识论角度而言,将无法引导人们形成统一的无歧意的对法的认识。” 法律制度的表述问题,并不限于以上内容,其危害和影响也非仅止于此。我在这里主要要考察的是制度表述的失误,给法的价值实现所形成的障碍。

   比如关于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的制度表述。我国一些法律法规要求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其要求登记备案的目的仅仅是在于维护房屋管理秩序,更主要还在于征收房屋出租的有关税费,并不在于要限制所有权人关于所有权的行使和房屋出租上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而在具体的制度表述上,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凡房屋出租必须登记备案。有的为了防止税费遗漏,甚至规定,凡未登记备案的房屋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社会法律实践中许许多多的人都以为,凡是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出租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司法机关也以这种理解来裁决案件。这样一来,关于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的法律调整就完全背离、超出了立法意图——房屋租赁管理,征收税费,而是把房屋租赁的一般民事行为,提升为非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不可的特殊民事行为,所有人和承租人的财产权利与租赁自由都被限制,甚至被剥夺了。就其根本,就在于立法表述上的失误。因为,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征收税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以实现,而无须使租赁合同无效。在一些立法上又将房屋出租的许可登记与房屋出租合同的登记备案,或作双重要求,使当事人不胜其烦;或混为一谈,既加重了当事人的法律负担,又使当事人莫衷一是。而司法官员的裁决更是参差出入。其中涉及的问题很多,根本的还在于立法的制度表述准确与否,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否得到了科学表达。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27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第一款规定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法律规定,意在加重处罚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特别保障国家安全。但,由于其遗漏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处罚的规定,从而使其特别保障国家安全的法的价值设定没有被准确体现,当然也就无法很好实现。

(2)法律制度转换上的障碍因素

   法律制度转换中,法的价值的“是非差异”的障碍因素。在社会变革中,法律制度是经常变化的,这种是与非的价值障碍因素是经常出现的,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中更是如此。在我国,很典型的就是在由计划经济向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有关法律制度转换的价值障碍问题。在1978年以前,中国坚持的是计划经济体制。1982年以后,中国实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1987年中国政府又确立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经济体制目标。1993年,中国正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在计划经济之下,中国法律将商品的长途贩运一律视为投机倒把的违法犯罪。法律打击投机倒把犯罪的价值追求在于,保障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下,长途贩运不仅不再是犯罪而且是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经济发展的经济活动,因此,法律不再打击长途贩运的投机倒把行为,而以打击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为其目标。在对计划经济仍然予以严格法律保护的同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其目的在于保护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秩序。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体制下,法律对于投机倒把的法律规定又予以了新的调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有关的法律又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而作出新的调整与变化。长途贩运不仅不是投机倒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成为了活跃市场、发展经济的重要因素,法律还予以应有的保护。 法律制度的每一次转换,都会引起其所追求的价值的相应的变化。在这种变化中,每当制度一转换,原有的价值目标就会因这种变化而变化,不可能再被坚持或者贯彻;新设的价值目标不仅要将原有的目标取代,而且还要被有效地贯彻。在法律实践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一是原有的价值目标不能很快被停止或者修正,二是新的价值目标难以被正确理解与遵行,三是在原有法律制度下处理的案件是否应当被纠正。在第三个问题中,又有如果要纠正,从何时开始纠正,如何纠正的问题;如果不纠正,在变化前后的同样行为,有的曾经被作为违法犯罪追究了,有的却因制度的转换而未被追究,这又有是否公平的问题。也许,作出同样行为公民已经被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时候,原有因作出同样行为、已经被确定为违法犯罪的公民还正在接受尚未接受完的法律制裁。这是一个相当严重的价值问题。

   在制度转换中,法的价值的“轻重差异”的障碍因素。这有两种情形:(1)在制度转换前作为重罪处罚的,在制度转换后,被作为轻罪处罚。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惯窃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关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其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典又对盗窃罪的量刑予以了修改,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处死刑。否则,最高刑仅为无期徒刑。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均表现了立法者的不同价值期求。体现了他们对于自由、生命与财产之间关系的价值评价。这数次变化之中,同样性质、情节的盗窃犯罪却可能在不同的法律之下,被判处不同的刑罚,而且是悬殊极大的刑罚,甚而是生与死的差异。张某为首,带着李某、王某,在1996年盗窃了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案发后,李某即被捉获,交付审判,依法被判处了死刑,并被依法执行。1997年刑法典生效前,一审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处了死刑。二审法官尽管已经知道了新刑法典的规定,但鉴于新的刑法典尚未生效,加之此前的同案犯都是作的死刑判决,于是维持了一审判决,高级法院进行了死刑复核。执行死刑的时候,1997年刑法生效了。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死刑时,提出应当依照该刑法典,停止执行死刑,改判其它刑罚。有关人民法院不同意人民检察院的这一主张,要求继续执行。后经过法定程序,张某被免除了死刑。对张某的刑罚处罚,体现了新刑法典的价值精神。但是,如果将张某的境遇与同其具有同样犯罪情形、甚至较轻情节的已决犯比较,就可能有新的感慨。法对于他们都平等么?为什么依照新刑法典免除张某死刑会有很大的阻力,这种阻力不仅是法官们对于法律的缺乏了解(不排除这种可能性),更主要的应当是法官们的价值观念没有能够适应法律制度的价值观念的转变,还固守着原有的价值认识,因此,在新刑法典公布后甚至生效后,还会维持或者继续依照原有法律执行(包括二审和复核)。将同案的李某与张某各自最终所受到的刑罚处罚相比较,作为抽象的平等,是否也有一些无法克服的障碍呢?(2)在制度转换前作轻罪处罚的,在制度转换后,被作为重罪处罚。这种情形,在法律上并不少见。如我国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生效之日前,我国1979年刑法典一直把拐卖妇女的犯罪作为轻罪,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7年。但从该《决定》公布以后,拐卖妇女犯罪的最高刑就被修改为死刑。制度转换中的,轻罪与重罪的变化,对于法的价值的实现也有一定的影响。法的公平、法的权威等都会受到一些伤害。

   在制度转换中,法的价值所遇到的新旧法不同价值标准相互影响的障碍因素。在中国战国时期,韩国是从晋国分离出来的。韩国建立了,原有晋国的法并未废止,仍然有效,而韩国的新法又生。先王的法令还未收回,后王的法令又颁布了。韩国君主以及其辅臣申不害也没有设法统一法令,于是,“韩国的那些奸臣看到旧法对他们有利就利用旧法,见到新法对他们有利就执行新法。他们总是利用新法和旧法,前令和后令之间互相矛盾的地方来徇私舞弊,以谋取私利。……旧法与新法,先王之法与后王之法,混杂一团,叫人如何去遵守?奸佞之徒利用各种法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中谋取私利就不足为奇了。用今天的话说,这些人是钻了法律的空子。钻法律的空子,无论谋取私利还是祸国殃民,都会轻易而举地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些投机取巧者固然应遭谴责,但关键还在于法律本身的疏漏使其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其实,奸佞们利用的也是新法与旧法的价值差异,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利用新旧法不同的价值期求,满足自己的价值需求。这种状况,在制度转换中是经常可能发生的。在中国改革的历史时期,几乎都无可避免地会出现同样的历史现象。    

2.社会现实中的价值实现障碍

(1)法的价值实现的客观条件的缺乏

   法的价值实现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法的自由价值,如果社会成员没有一定的生活保障,自由总是很有限的,法所规定的丰富的自由也终究仅是纸上的自由而已。至于法的价值中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它就更需要必要的社会物质条件,没有相应的物质条件,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在许多人都没有解决温饱的情况下,期望法的保证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实现,就是一句空话。

   法的价值实现需要一定的文化条件。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实现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也需要一定的文化条件。在一个对于自由没有理性认识,既不知道自己的自由,也不尊重他人的自由,以弱肉强食为特征的社会中,自由是没有保障和可能的,法的自由价值就无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对于客观的文化条件具有更高的要求。一定文化条件既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容,也是其重要的条件。

   但是,社会在未发展到其最高境界的时候,总是无法为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欠缺的客观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是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谋求法的价值实现,必须谋求法的价值实现的客观条件的不断完善,使法的价值具有深刻而坚实的基础。

(2)道德价值观念影响法的价值实现

   道德是社会重要的价值规范,道德也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中国在处理相关问题上曾经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其中最典型者乃是作为道德准则的“孝”对“法”的价值实现的阻碍。东汉灵帝光和年间,有一女子赵娥,其父被人杀害,其有三个兄弟曾立志要为其父亲报仇,但因瘟疫同时亡故。复仇的道德责任只能由赵娥承担。一日,她路遇仇人,先刀砍仇人之马,再用刀砍仇人。刀砍到路旁一棵树上,折为两段。她弃刀而骑于仇人的身上,将仇人卡死,然后割下仇人头颅,投案自首。面对如此孝行,法官深为感动。在法庭上示意赵娥逃跑,而自己也深知法所难容,决计弃官而逃。赵娥对于法官的好意并不领情,她深知,法不能容。她说,“匹妇虽微,犹知宪制,杀人之罪,法所不纵;今既犯之,义无可逃;乞就刑戮,陨身朝市,肃明王法。”要求法官依法处置。法官无可奈何,命人将赵娥车载回家。 赵娥、法官均由此而被社会普遍称赞。法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无法发挥了。法的价值让位于了道德的价值。

   不仅为父兄报仇,是一种背法行孝的道德价值体现。父子相隐也是同样是一种背法行孝的道德价值体现。父子相隐的背法行孝,于法应当是否定的,在道德上一直是被称道的。据《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盗窃了他人的牛,儿子应当为其父亲隐瞒,包庇其父亲。这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中的孝的要求。孔子如是认为,据说,比孔子早若干年的舜也如此作为。

   基于中国社会对于孝的过分崇尚,长期以来背法行孝的事例层出不穷。法律不能不作出许多让步,如容许“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等。“相隐”制度又确立了它的法的价值与道德价值。如果听任随意复仇,和任何情况下都父子相隐,必然会严重地阻碍法的价值实现。为了使法的价值不会因此而受到更为严重的影响。思想家们注意到了这一点。孔子也不是无原则地主张亲亲相隐的。叔向是叔鱼的兄长,对于叔鱼徇私卖法,叔向主张戮其尸,孔子即赞扬叔向“不隐于亲”、“杀亲益荣”。于是孔子思想中“父子相隐”与“不隐于亲”就构成了完整的内容。在小义应当相隐,在大义上应当灭亲。事关一般法律问题,相隐;事关国法、国家等重大法律问题则不可隐。对于相隐的法律化,法律上又规定了若干限制。如子弟为父兄复仇,应以父兄无罪而被虐杀为前提;复仇者应先到司法官员那里登记;乃至规定复仇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相隐,也是有限制的,凡是有关侵犯在统治者看来属于更高价值准则的犯罪,相隐的原则就必须作出让步。但背法行孝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影响依然是不言而喻的。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道德等规范的价值诉求对法的价值实现的阻碍也还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报载,一警察局长在当地无恶不作,并强占人妻,后被一公民杀死,许多公民拍手称快。法院公开审判该公民杀人行为时,旁听区内座无虚席,群情激愤,纷纷要求从轻甚至免除对于该公民的惩罚。但是法官却不可能完全满足旁听者的要求,对于杀人者必须予以依法制裁。这个案件,不论法官如何裁判,其在法的价值实现上都将遇到困难。如果不考虑道德因素,依法判处应有刑罚,人们就会根据自己的理解,而怀疑法的价值。如果考虑了人们道德的认识,那么法的执行就会受到影响,这样,根本就不符合法治原则,法的价值实现也会受到影响。其实,不论法官如何裁判,法的价值实现将受到一定的影响。这时,公民的道德价值观念就成为了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

(3)宗教价值观念影响法的价值实现

   宗教是一种文化现象,由于它在人们信仰中的地位,其价值观念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影响更是不可低估。以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法的关系为例,就可以得到一个梗概的了解。伊斯兰法中的许多内容都具有宗教教规的含义。法律所以禁止偶像崇拜,是因为偶像崇拜为伊斯兰教所坚决反对;法律所以禁止饮酒,是因为醉酒会使人不知所云,妨碍正常履行礼拜的义务;法律所以禁止利息和买卖不确定物品,是因为伊斯兰教反对剥削提倡均贫富的宗教理想;法律所以允许人们通过补赎、济贫和释放奴隶来代替刑罚,是因为真主是“至宥”、“至赦”和“至慈”的;法律所以禁止吃猪肉、血液、自死物、野兽吃剩下的动物以及非诵安拉之名而宰杀的动物,是因为真主是这样命令的……可以说,在伊斯兰法中,几乎所有内容都显示着或潜含着宗教的价值准则。 但即使是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也是有区别的。当伊斯兰法的价值观念宗教化,或者伊斯兰教价值观念法律化的时候,法与宗教之间的价值冲突并不严重。而在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有所分别的方面,伊斯兰教价值观念与法的价值设定的差异,也就不言而喻。宗教价值观念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法的价值的障碍。

   如果说道德价值观念中还有很大的理性成分的话,宗教价值观念中的理性成分则相对较少。也正由于它的理性成分较少,因而人们笃信不疑的可能性就特别大。宗教价值观念与法的价值观念之间常常具有很大的差异,有时甚至根本对立。宗教价值观念对于法的价值实现并不仅是障碍,也还有助益的一方面。只是在这里,我们侧重分析它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方面。

   宗教价值观念对于法的价值实现所形成的障碍情形,首先,是因相关宗教的价值观念的差异而有别。有的宗教与法的价值冲突相对较少,有的则相对较多。其次是与公民的宗教价值观念深入的程度有关。在政教合一的国家,由于宗教深入人心,宗教教规与法律规范的似是而非,宗教价值观念就可能在自觉与不自觉之间构成对法的价值实现的障碍。在政教分离的国家,宗教教规与法律规范同时作为社会规范而存在,并同时发挥作用,宗教价值观念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影响就难以彻底克服。在不主张(提倡)信仰宗教的国家,公民的宗教价值观念相对较少,它们对于法的价值实现的影响也相对较低。

   在宗教价值观念与法的价值实现产生冲突的时候,有可能是以一个服从于另一个,更多的是将二者予以协调,或者适当修正法律的价值设定,或者适当修正宗教价值观念,或者将两个修正相并进行,使宗教教规与法律规范之间,宗教价值观念与法的价值观念之间彼此协调,并行不悖。

(三)法的价值实现的主观障碍

1.法的价值实现的主观障碍的情形

(1)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

   A.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

   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是十分普遍的。而且,是从古及今都存在的社会法律现象。历史和现实中的许多集体抗法事件或者以不法对待不法的事件都是由于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所导致的。

   如某地农村,冬天,一夜,一妇女携孩子与其夫同睡一床。由于室内放有一烧煤的烤火炉,夜半,室内煤气过重,其夫挣扎倒地。清晨,被发现,经抢救,男子幸免于死,该妇女与孩子皆同时遇难。女方父母兄弟得知此事,以为系夫家谋害所致。于是率女方家族中数百人前往夫家去讨回公道,与夫家发生争执,烧毁夫家粮食、推翻夫家阳台、砸坏夫家家具、打伤夫家家人与族人。后公安机关以女方族人违法犯罪为由强制追究法律责任。于是女方族人又与公安机关产生冲突,并认为公安机关是在包庇犯罪、保护邪恶。再次出现集体抗法事件。综观此案,首先是女方族人对于法律的无知,以及对于法的价值的缺乏了解。他们如果怀疑该妇女系被谋害,理当向法律机构举报、申诉、控告。是否意外事件,男方是否凶犯,以及如何对凶犯进行惩罚,都应当依法由相关的法律机构来决定。但是他们没有想到法可以给其以公道,或者想到了法的价值,但并不寄希望于依靠法来获得公道。他们不是运用法去讨回“公道”,而是以非法的手段去寻求公道,最后,使自己陷入了不公道。

   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首要的原因是民众对于法律的无知。知悉法律,是了解法的价值的前提。历史上,古罗马为了使人们熟知法律,干脆将法律刻在铜牌上,悬挂于公共场所。这种法律宣传方式,即使到了今天也不能不说是相当高明和成功的。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相当薄弱。他们对于法律的了解不多。虽然经过了几次普法宣传教育,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盲犯法的状况依然十分普遍。

   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也可能是他们用政治观念、道德观念、习惯观念代替法律观念的结果。与法并存的社会规范与社会观念都是多重的。在有意无意之间他们都有可能用其他的观念代替法律观念,用其他准则代替法律准则,从而导致对于法的价值认识的错误。由于受长期过分强调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影响,许多人至今依然认为,法只是针对阶级敌人的,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因此,只要是人民,是好人,法就不可能对其予以法律制裁。或者认为,法的目的就是进行阶级斗争,因此,法的解决社会纠纷、发展社会经济、文化,维护社会公正的意义就受到怀疑。这些都是用政治观念代替法律观念的结果,都是对法的价值的误解。
   
    B.执法官员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
   
    这里所说的执法官员是广义上的,包括着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法律适用职权并进行法律适用活动的所有官员在内。执法官员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是经常存在的,尤其是在执法官员素质低下的情况下,误解更会经常发生。社会上长期有一种对于法的误解,以为,法不是科学,而是政治,只要思想觉悟高就可以胜任执法工作。这简直是对法律的极大误会。执法实践中,执法官员曲解法律的事多有发生。有时是对法律的文字理解的问题,有时则是对法律设定的价值认识的错误。在二者之间有可能存在因果的关系。 例如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关于预售合同登记的法的价值的误解,就是极其典型的。而且这一误解在现在还相当普遍,并导致了一系列错案的产生,许多错案正在或即将继续发生。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对于本款的文字理解错误,一是将该款的“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混淆;二是将“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房产变更登记”相混淆。这种错误是严重的,它会导致把仅仅是房产预购预售的法律关系(尚未完成的房产交易),当作已完全建立的房产购销法律关系。既影响严格依法办事,违反法治精神,也影响在当事人之中正确划分权利和义务,损害法的公正。

   与价值认识联系更为密切的认识错误主要发生在,误解认为,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预售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如果预售合同未作登记备案,预售合同便是无效合同;二,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是双务法律行为。这两点认识其实都是违反立法原意的,对立法价值定位的误解。上述“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明确指出,该登记备案的行为义务人是商品房预售人,而非预售预购双方,双务法律行为之说,乃无稽之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既然是预售人的单务法律行为,那么如果没有进行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责任也应当由义务人——预售人承担,而不能由预购人承担。之所以立法中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被预售的房地产的实际控制人是预售人,他如果不守信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房二卖,甚至一房三卖,预购人的民事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房地产交易就没有安全可言。 这一法律规定的根本原因是立法者希望以此来制止预售人一房二卖的不法民事行为,以保障房地产交易的安全和公平,维护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这也就是立法者对该规定的价值定位。对于该规定的误解,不仅是对法律文字的误解,而且是对其价值追求的错误认识。

   由于一些执法官员也具有这种误解,因而他们办理的“一房二卖”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就难免会有错案发生,恰恰走向房地产管理法立法价值期望的反面。因为,如果预售人不将“一卖”(甚至已经交付大部分价金)的预购预售合同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甚至反而将“二卖”(又收取部分或大部分价金)的预购预售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在这些执法官员那里,他们就会宣布“一卖”因未作登记备案而无效,而“二卖”却是有效的。将预售人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责任全部交由第一预购人承担,并使预售人不诚实守信的阴谋得逞。本应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走向了公平正义的反面,维护了不公平、不正义。由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义务人是预售人,其实也只有他才能去登记备案,于是预购人的预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就完全单方面地决定于预售人是否去登记。一个保护预购人的法律,在执法官员的误解下,完全演变成为了坑害预购人的法律。房地产交易就更没有安全可言,交易秩序必然会遭到破坏。

   执法官员对法的价值的误解,有的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无知或者少知,有的则是由于执法官员的极不负责任。有的执法官员因为某种不可告人的原因甚至根本就不对法的适用作价值意义上的思考。如果非要去寻找原因,那只能是不负责任和缺乏良知。我曾经担任过一个民事案件二审诉讼的代理人。原告也是二审中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为追索货款提起诉讼,而且向法庭提交了不完整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以该不完整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为由,发还了该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中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一审后寻找到的完整的证据材料,并经过了法庭质证。本案在二审中几度开庭,由一法官独任审判,而每次开庭,法官都露出极其疲惫的样子,连呼太累,对当事人表现出极不耐烦。在庭审结束后,二审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联系方式的时候,得知一审法官为其同学,便立即以一审未予认可为由,对已经补充完整并经质证的证据仍然不予采信,将该完整的证据退回给上诉人。最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再次败诉。该法官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在二审中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法占有了未付货款的货物。法律的公正被法官葬送了。该法官的行径不是舞弊就只能理解为不负责任或缺乏良知。

(2)对于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

 A.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

   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并不是由于相应主体的故意,而是由于其无知。但是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的偏执,却是相应主体故意坚持错误认识的结果。偏执的价值认识者是知道自己的错误所在的,但是基于某种原因,而又故意坚持错误的价值认识,并将错误的价值认识用于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往往都会导致他们知法犯法的违法行为。

   远古的舜,是中国的大圣人之一。据传说,他的父亲、继母、同父异母的弟弟,都曾想谋害他。或是谋其财产,或是嫉妒其才能等。他们让舜修谷仓,待舜到仓顶后,他们抽掉梯子,放火烧仓,意在烧死舜;他们让舜去掏井,当舜下到井底,即砍断井绳,往井里填土石,想将其活埋;他们请舜喝毒酒,并打算不能毒死他时,即用斧头砍死他,甚至谋夺舜所珍爱的妻子。在神的帮助下,他一次次化险为夷。但他对他们依然孝敬、友爱如初。并未对其父母与弟弟进行控告,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些故事难免有后世的穿凿附会。孟子曾演绎了舜的父亲犯杀人大罪,舜从天子的监狱窃负而逃的故事。 朱熹在作《四书集注》时两次援引了这一故事。 尽管这些故事的真实性大可怀疑,但是,它能千百年地流传,就已经表明了我们这个民族的传统价值观念。明知侵害自己者非法,而不控告,而不求助法律以自保;明知违法,却听任和遵从自己之错误的价值认识而违法。这些都是行为人价值认识的偏执的结果,而非对于法律或法律的价值准则不知。

   唐朝时候的徐元庆复仇案也同样具有典型意义。徐元庆的父亲徐爽犯法,被县尉赵师韫依法执行了死刑。徐元庆决心要谋杀赵以报父仇。于是隐姓埋名到官吏经常出入的驿站作差役。许多年以后,赵已升任御史,下榻该驿站。徐元庆杀死赵,投案自首。既然知道投案自首,当然知道其违法之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为之,非偏执而无可解释。1935年的中国,仍有类似案件发生。1935年,施剑翘枪杀中国大军阀孙传芳即是一个典型案例。1925年,施父施从滨任山东省军务帮办、直鲁混成旅旅长,在直奉大战中为孙传芳俘虏,惨遭慢刀割头之刑,并被暴尸数日。施剑翘立志为父报仇。经过10年刻苦磨练,施剑翘筹划周全,在天津一个寺庙中,将孙传芳枪杀。然后,从容自首。依照法律,理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一时间,舆论普遍推崇施剑翘的违法行为。冯玉祥、于右任、李烈均等20余党政要人,以及成千上万的民众,纷纷上书,要求对施剑翘予以特赦。时任国民政府主席的林森于1936年10月14日发布特赦令称:施剑翘“痛切父仇,乘机行刺,并即时坦然自首听候惩处。论其杀人行为,固属触犯刑法。而以一女子发于孝思,奋力不顾,其志可哀,其情尤可原。现据各学校各民众团体纷请特赦,所有施剑翘原判徒刑,拟请依法免其执行等语,兹依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68条之规定,宣告将原判处有期徒刑7年之施剑翘特予赦免,以示衿恤。” 施剑翘经过10年准备,而一旦报得父仇,立即自首,其对法律禁止的了解,是必然的、清楚的。其之所以要违法复仇,实因其对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中华民国政府的特赦,亦为面对社会偏执的价值认识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撇开道德的价值,法的价值的贯彻所受到的阻碍是清楚明白的。

   对于法的价值认识的偏执的情形是多样的。战国时期,晋国邢侯和雍子为争执田产而诉讼,很久都得不到判决。司法官景伯到楚国去了,叔鱼代理司法官职务,执政官韩宣子命令其判决旧案。他一审该案即发现,罪在雍子。雍子就将自己的一个女儿送给叔鱼,叔鱼受贿后,反将邢侯判为有罪。邢侯非常愤怒,将叔鱼和雍子都杀死在朝堂之上。 景伯为何将案件久拖不决,是否有今日司法官员“以拖代决”的恶习尚不可知,在此也姑且不论。对于邢侯来说,他也应当知道事情的原委与法律的是非,但他并不通过正常的途径寻求法的公正,而是采取了非法的行为来发泄自己的愤怒,以致酿成了自己的犯罪。其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也是偏执的。

   社会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在今天依然存在。而且还十分普遍。尤其那些法律意识很少,又以一己之歧见作为自己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者,更容易对法的价值采取偏执的心态。

B.执法官员对于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

    执法官员对于法的价值的偏执认识,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与违法失职的发生。
 
    上述叔鱼一案中,叔鱼作为代理司法官对于法律是了解的。他也知道罪在雍子,而是在收受贿赂后,才将邢侯判为犯罪。叔鱼对于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是明知违背法的价值而故意违背的。叔鱼对于法的价值的故意的违背,是导致事态恶化的主要原因。邢侯对于叔鱼违法裁判所采取的过激行动,显然也是在知道其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作出的。他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也是偏执的。

   一妇女与其夫离异,一子女由其抚养,孩子上学后,该妇女擅自将孩子的姓该为自己的姓氏。被孩子的父亲发现,他立即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该妇女以子女监护人身份提起抚养费诉讼。前夫以孩子原随父姓被女方单方改变为随母姓为由作出不予支付抚养费的抗辩。对此抗辩,稍微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它是不成立的。如果前夫认为女方擅自改变孩子的姓,侵犯了他的父权,那是另外一回事,理应通过协商或者另外的诉讼解决,而不能因此拒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承办该案的法官并不这样认为。他首先是在法庭上批评女方擅自改变孩子姓氏的错误行为,要求女方恢复孩子的姓。并以若不恢复,便将判决该妇女败诉为威胁。法官也知道自己的价值观念与法的价值定位有差异,于是就将案件久拖不决。该妇女无奈之下,求助于该法院院长,院长持法官相同的态度,并声称,如果是他的妻子与之离婚,而改变孩子之姓,他也会拒绝支付抚养费。该妇女向某法制刊物投诉,该刊物将其法律顾问组的意见写出征求法院意见,法院院长同意刊登。刊物出来后,该妇女持刊物要求法官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和法院院长都说,那是那家刊物的观点,它说应当支付,你就去找它支付抚养费给你就行了。该妇女依然求告无门。该案已经发生好多年了,但它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已经彻底改观呢?法官们的个人的价值歧见是否都被驱逐出了司法的领域,而使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都于法有据而合法、公正呢?  

2.法的价值实现的主观障碍的克服

(1)理解和把握法律

A.理解和把握立法目的

   理解立法目的是正确实施法律、实现法的价值的前提条件。立法目的是立法的出发点与归宿。它是立法活动的指导,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标准,也是解读法律的指南。要能实现法的价值必须首先理解立法目的。因为“立法目的是我们解读法律文字的钥匙。无目的的立法是不可解读的立法,对目的的误解也必然孕育着误解具体法律文字含义的危险。” “对立法目的的把握也使我们有可能对立法文件作出理性的价值判断。” 没有对于立法目的的把握,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就难以避免会更多地产生对于法律规定的误解。立法目的如果在法律文字中有所体现的话,往往是较为明确地规定在法律文件最前面,较为具体地体现在各个规范中。而对于执法官员来说,大多是不会顾及这些在表面上与其执行法律“无关”的文字的。这是对立法目的不应有的忽视。既是我们执法官员水平低下的表现,也是我们法的实施水平难以提高的重要原因。  

   立法目的有的明确地记载于相关法律的文字之中,有的则没有被明文记载。立法目的,有时为立法者所自觉认识,有时连立法者自己也不得而知,或莫名其妙(这显然是由立法者素质太低所致)。有的立法目的不是由法律文字明确规定,而是由立法机关的代表作立法目的的说明来揭示。要使非立法者把握立法目的就更难了。因此,培养执法官员的良好法律意识,使其能理解用文字表明的立法目的,使其能把握法律文件未标明的立法目的,就特别重要。

B.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

   法律是由若干文字来表现的。法律的文字组合有特定的技术规则。要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至少必须在以下五个方面具有一定的知识。

   首先,认识法律规范特定的内在结构。从逻辑结构上看,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假定、处理、后果三个部分(即三要素说),或者将假定和处理合称行为模式,于是法律规范的结构又有两要素说,即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是正确把握法律规定的起码要求。

   其次,把握法律规范的不同种类划分。法律规范可以被划分为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确定性规范、非确定性规范,等等。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对人们也会有不同的要求,甚至它本身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掌握法律的复杂格式。法律格式中包括标题、一般性规定与特别规定,主题事项规定(即主旨、宗旨或目的条款),保留条款或除外规定,制裁规定或处分规定,委任规定,附属规定,关于法律本身事项的规定(包括实施日期、废止日期、过度条款等)。 对于法律格式的认识是理解法律的重要知识基础。对其的把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其中的某一个疏忽,甚至会使案件出现正确与错误的天壤之别。

   第四,了解法律的严格体例。法律体例是法律的外部结构形式。它关乎总则、编、章、节、条、款、项的设置,各自的含义,相互的关系等。对于法律体例的认识,是对法律进行认识的基础之一,是全面把握法律制度的必备知识。

   第五,熟悉法律的文体。其中包括法律的用语规则、法律术语使用、法律的遣词造句、法律文件的标点符号等。对于这些没有一定的掌握,要准确地掌握法律也是不可能的。

   要具有以上五个方面的知识,非要经过专业的学习不可,而我国目前能接受,或者已经接受这种专业教育的人实在太少。因此对于法的误解,也就不足为奇。至于对于法的价值的把握与理解也就更不可能。要消除法的价值认识上的失误,正确掌握和运用法的价值,必得从法律教育着手,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着手。

(2)提高和矫正法律意识

   在法的价值上的许多误解,除了系由道德因素的影响所致之外,往往都与相应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相关,许多误解都是由认识主体的法律意识的畸形或者太低所导致。

   法律意识太低必然会影响其对于法的价值的认识。法的价值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并不如法律规范的文字规定那么清楚明了。在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现实中法治一直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文化知识的欠缺,也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不高的重要原因。对于法律的一般了解需要相当的文化知识为基础,法的价值它更需要认识主体具有一定的法律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对其文化素质就会有更高的要求。要实现法的价值,就需要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畸形也同样会导致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在现实社会中,没有接受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的理解,多出自自己的感性认识,多属于直觉的范围,并受道德、传统、习惯、风俗、教规,以及个人体验等方面的影响。如果说我国历史,留给我们极其宝贵的财富,那么它并不主要是指的法律方面的有关内容。我国历史遗留的关于法的传统,许多都是教训,而不是经验。许多畸形的法律观念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律理解,具有相当大的误导作用。在古代,法律意识不正常,在近代,乃至在当代,许多遗留的法律意识也是不正常的。现实是历史发展的延续,历史与现实之间并没有截然的分野,甚而还有内在的联系。为此,要实现法的价值,就必须矫正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未能随着法律制度的进步而进步。法律是不断发展的规则,法学是不断发展的科学。法学应指导法律的发展。在法律发展的情况下,法学也应当有与法律一致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应当随着法律、法学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现有的执法官员大多数没有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即使接受了正规法学教育的执法官员,他们依然有一个再学习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正处于改革的历史时期,法律制度、法学理论都在不断调整、改革、进步,执法官员绝不能依靠一劳永逸的法学教育而度过终生。终生教育的观念应当,尤其应当在执法官员中确立。因为法律制度在变化、发展,法学理论也在变化、发展。例如中国以前的经济合同立法(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一直把违反政策、计划的合同列为与违反法律的合同一样的无效经济合同。在中国法治发展,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这一规定,在1993年被修改了。新的经济合同法不再将违反政策、计划的合同列为无效合同。因此,执法官员的相应法律意识就必须转变,否则就可能导致对于法律的误解。使在侧重保障经济自由的新经济合同法下,产生出依照原有经济合同法和原有经济合同理论的、侧重保障计划经济的恶果。随着形势的发展,法制和法治的进步,新的统一合同法又制定了。统一合同法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制定的,如果继续以旧的合同法观念来解读统一合同法,又必然导致新的误解。再如法学理论中关于“合同”的解释。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前,乃至之初的法学著作,甚至权威性的辞书中对“合同”的解释,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变化、发展的法学著作中的相关解释就有相当大的差异。以前将我国的合同解释为,“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间以及公民彼此之间,为完成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而共同协作、相互支援的法律形式。”  “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社会,根据社会主义商品交换的需要,利用合同制为落实计划,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物质文化水平,加强国际经济协作服务。” 其对合同的定位,均在于“完成计划”或“落实计划”,其价值必然与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相对立。经过数年发展,中国法学界已经抛弃了既有的理论,普遍接受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认识。如果接受法学教育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完成的,那么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就有对有关法学理论进行重新学习的必要,否则,就难以理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变化与发展。如果还以过去的合同法律观念来处理现在的法律事务,作为公民必然会发生“意想不到”的违法犯罪;作为官员必然会制造冤假错案。

(3)执法官员视法的价值为生命

   执法官员是否珍视法的价值,对于克服价值实现的障碍具有重大的意义。任何时候,执法都应当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否则,法的价值永远只能是梦想,而决不可能成为社会的现实。任何时候,执法都会使有的人得到法的保护,使有的人受到法的制裁。惩罚永远是法的重要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保护就没有法,没有惩罚也没有法。然而任何人都知道趋利避害,都希望获得法的保护,而不期望受到法的制裁。即使明知自己违反了法律,也要绞尽脑汁、挖空心思逃避法律的制裁。甚至不惜买通执法官员。当事人干扰执法的手段是多样的。执法官员只有不受利诱,不畏权贵,不避生死,才可能将法切实贯彻执行。执法官员应当视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为自己的人生理想,视法和法的价值为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的执法官员都能把法和法的价值融入自己的生命之中,如生命一样珍爱,法和法的价值就不难实现。我们所缺乏的正是这种以法和法的价值为生命的精神。

   视法和法的价值为生命,有两种情形,一是以生命来捍卫法,实现法的价值;二以生命来实践法和法的价值,实现法的价值。前者如隋朝赵绰、唐朝的戴胄,后者如战国时期的李离。

   隋文帝时代,刑部侍郎穿了一条大红色的裤子上朝。根据当时的习俗,认为这样有利于自己官运亨通,而隋文帝认为这无异于巫术。于是命令作为尚书都官侍郎的赵绰将其杀掉。赵绰对隋文帝说,“依照法律,不应当判处他死刑,我不能执行你的诏令。”隋文帝很气愤,对赵绰说,“你舍不得他去死,舍得你自己去死。”又命令左仆射将赵绰杀掉。赵绰说,“我宁可让皇上你杀了我,我也不愿杀他。”赵绰被押到朝堂,剥去衣服准备执行斩刑,隋文帝又叫人问赵绰,“对于这事,你究竟是怎么看的?”赵绰回答是,“一心执法,不敢惜死。” 唐朝兵部郎中戴胄,被提升为大理寺少卿。唐太宗选拔后备官员。很多人伪造资历,冒充名门。唐太宗非常生气,敕令作伪者自首。不自首者处死。不久,就有诈冒者被发现,唐太宗想把他杀掉。戴胄启奏说,“依照法律应当流放”,唐太宗大怒:“你打算执行法律而使朕失信吗?”戴胄的回答是,“皇帝的命令出于一时的喜怒,而法律则是国家颁布用以取大信于天下的。陛下出于痛恨那些后备官员伪造资历,所以想把他们处死,现在既然知道这样作不合适,还是应该依法处理为好,这就是抛弃小忿,保存大信的作法。”唐太宗说,“你能这样执法,我还有什么忧虑的呢?” 赵绰、戴胄对于法的认识,对于法的信仰,是坚定不移的。对于可以,而且就是要剥夺自己性命的皇上,居然敢于坚持依法办事而犯上,没有以生命捍卫法律的精神是断然不可能的。

   战国时期,晋文公时代的审判官(法官)李离,发现自己负责的审判工作,错判案件,误杀好人,就将自己拘禁起来处以死刑。晋文公知道了就劝他道:“官有贵贱之分,罚有轻重之别。这次出现错案,是下级的原因,也不是你的过错。”李离说,“我是最高的审判官,并没有把这职位让给下面的官吏;享受的俸禄不少,也没有分一点给下属。现在出现了错案,杀错了人,把责任推给下属,这种事没有听说过。”拒不接受晋文公的意见。晋文公又说,“如果你一定认为你有罪,是不是我也同样有罪呢?”李离说,“当审判官的,有法规定,错判了刑事责任,就应当负刑事责任;错杀了人,就应当抵命。你认为我能够审理疑难复杂的案件,才任命我为审判官。现在,我已经判错了案件,错杀了人,犯了死罪。”于是拒不接受晋文公的命令,用剑自杀。在今人看来,李离多少有些迂腐,甚至过于迂腐。实事求是地与下属分担责任,就已经不简单了,何苦要代下属承担责任而自杀呢?上级,而且是最高的上级,主动要求免其一死,其又何苦要执意将自己处死呢?李离的心态,是任何不把法和法的价值视为生命的人所难以理解的。

   历史上,视法和法的价值如生命的法官,尽管不是每一个,但也可谓多矣。他们在历史上的光辉是历史的帷幕无法遮挡的,一直放射着耀眼的光芒。现在,由于民主与法治的发展,法治环境显然比历史上的任何时候,都更加优越。坚持依法办事而冒杀头之风险的时候,并不常见。绝大多数执法官员要依法办事,并无太大的障碍,而许多时候,竟是只要没有一己之私、或不贪一己之私就足也。然终为难得,岂不悲乎?

   为了塑造一种以法和法的价值为生命的精神,执法官员的宣誓制度是必要的。法官、检察官都必须宣誓就职,甚至当庭宣誓。使其誓词永远激励他们以法律为人生的依归。执法官员若能以执行法律为生命的职业本质,以效忠法律为人生的最高境界,以献身法律为践诺的光荣义举,法的价值就会在执法官员的热血激荡中,放射出照耀人世的光辉。

(4)建立实现法的价值的社会基础

   法的价值实现必须要有深刻的社会基础。法的价值障碍的克服也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这种社会基础,一是社会民主,二是社会对于法的价值的信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热爱与追求。

   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良法。任何良法,一定首先是价值目标确定得很好的法。社会民主是法的良好价值目标得以确定的社会背景。并非每一个法都能很好地确定自己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定位是否准确与良好,影响的因素是多个的。关键的因素在于立法的过程、结果是否民主。只有民主的立法才能集中民众的智慧,把法制定成所在时代最好的法。

   没有民主,良好的法的价值也不可能实现。法的价值中包含着时代发展的成就。民主的抉择需要民主来贯彻。价值确定良好的法一定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因此,只有在公众的关注和支持下,法的价值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现,成为社会的现实。在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中,难免会有疏漏与偏差,在个人或者少数人的控制之下,它们就无法弥补和矫正。在民主之下,法的价值实现中的任何疏漏和偏差都可以得到比任何情况下都更及时、更良好的补救和纠正。

   实现法的价值,必须有民主作为社会基础,必须有全体人民对于法的价值的信心。法的价值非不可得也,实难得而已。正因为法的价值实现具有种种困难,所以其实现的过程中就难免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障碍。要克服这些障碍也非易事,它需要人们不懈的努力。在主观上就要依赖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坚定不移的信心。这种信心是人们面对各种挫折而百折不挠的力量源泉。

   对于法的价值的信心是重要而基本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热爱与追求更是进一步的要求。法的价值中包含着一系列人类美好的理想。它们是安全、自由、平等、富裕、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尽管这些美好的理想应当为人类所热爱与追求。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人们的这些美好信念有可能被动摇,被践踏。特别是在一个刚刚经历了或者正在经历沉重苦难和极度混乱的国度,对于这些美好理想与理念的热爱与追求,往往并不是完全自发的,它甚至需要社会的集体启蒙。这个启蒙的过程需要时间。人们观念的改变与良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人们曾经被摧毁了的对于美好事物的信心,绝非在一日之内就可以重新确立。“哀莫大于心死”同样适用于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心态。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人们的心理上首先有赖于对于法的价值的信心、信念的确立,有赖于人们对法的价值的热爱与追求。

(四)法的价值实现的重要障碍—价值多元

1.法的价值多元的概述

   价值多元在法上的表现是十分明显的。其至少表现在这样的几个层面上,第一,法本身具有不同的价值单元,如秩序、自由、平等等。第二,法的价值主体的价值观念也是以多元状态存在的。不同的主体对法的价值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念。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角色是互换的,但作为不同的角色,又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质,其价值观念也会因角色的变换而有所差异。第三,对于同一客体,不同的主体或同一主体在不同的场合有着不完全相同的价值认识。

   价值多元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有的学者在探讨价值多元的表现时说,价值的多元化可以表现在职业的多元化上,社团的多元化上,文化的多元化上,思想的多元化上,性别与年龄的多元化上。 其实,这些既是多元化的表现,也是多元化的成因。在总体上,价值的多元导源于社会的多元。而社会的多元又存在和表现在这些不同的方面。作为法的价值也有多元的属性,多元的法的价值也是由以上各个方面所决定的。现代社会,职业的划分何其纷繁,什么“七十二行”,早已不敷概括了。如果要进行详尽的划分,可能没有人能说清楚究竟有多少种职业。不同职业本身就有不同的价值,而不同职业的人对于同一法的价值客体又会有不同的价值认识。现代社会中,人被编织在不同社会组织的网络之中,一个人既可能是某个党派的成员,更可能是某个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国家机关的官员,工会会员、作协会员等等各个社团对于法的价值认识,并不完全相同。文化,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有主流文化与非主流文化、都市文化与乡村文化、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各种文化相互交错,彼此冲突、融合,文化中本身就有对法的认知,同时它们又可能在有意与无意的情形下作用于法的价值,使法的价值也多元化。思想,更是以千姿百态,甚至无姿无态的多元状态存在。思想的多元对于法的价值多元具有特别直接的关系,因为法的价值永远,也必须与意志连在一起。如果说性别只能是二元,那么年龄却必须是多元的。不同年龄阶段会形成不同的价值认知单元也是正常的。社会认识上有“代沟”或者“代差”的问题。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代沟或代差也呈多元化发展,甚至中学生与小学生,大学生与中学生,硕士生与本科生,博士生与硕士生都有代沟、代差或准代沟、准代差。代沟、代差对于法的价值也有重要的影响。

   面对价值多元,面对法的价值多元,有的人也许会希求价值一元。实际上,真正绝对的价值一元是没有过的。即使表面的价值一元的时代也早已成为了过去。只有在高度专制之下,才会有价值一元的绝对要求。那是社会不发达、人类落后与愚昧的结果。不论我们是否喜欢包括法的价值多元在内的社会价值多元,都可以肯定,价值多元包括法的价值多元,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尽管有时相对的价值一元还是必要的。

2.价值多元对立法中价值实现的影响

   在立法上,立法机构内部会因价值多元而发生争议。

   例如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4年)审议《专利法》草案时,就为“保护专利权与推广先进技术的关系”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公有制单位,均不得拒绝其他公有制单位为执行国家计划而利用其专利发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也不能要求一方不得拒绝提供专利发明。 这一争议的背后也就是法的效益价值与权利价值之争。前者认为效益优先,后者认为权利优先。

   再如,我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1991年)讨论收养法时,关于“建立收养关系是否必须办理公证”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子女是一种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收养关系的设立应有一定的法律程序,而这个程序就是公证。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是民事行为,不要以公权力加以限制,不要行政干预。第三种意见认为,收养子女有不同情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是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不必办公证;凡是因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收养的,随其意愿,公证与不公证亦可。而涉外收养则必须登记和办理公证。 在这些争议的背后是各立法官员对于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等价值的地位与关系的不同认识。

   价值多元对于立法的影响是经常的。立法中的许多争议都无非是立法价值取向的争议。在立法技术上的争议是相对容易协调或达成一致的,而在价值认识上的争议则是很难统一的。

   价值多元对于立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它至少可能导致立法速度的减缓,影响立法的进程。使一些早已该制定的法律被久拖不决,导致一些立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价值多元对于立法更是有益的。因为,不同价值认识者之间的争论,可以给未参与争议者提供价值认识的材料、知识和智慧,帮助其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争议者相互之间也可以通过争议而使自己的见解被更加详尽地论证,最后作出或坚持或改变或放弃的结论。也可以通过争议说服对方,说服其他立法参与者和社会民众。更有意义的是通过争议,可以使立法更加完善,更加民主化和科学化。正如上面所论及,价值多元的主要缺陷在于会延缓立法进程。但如果我们达观地看待这一问题,其实也就并不存在多大的问题。因为,其一,立法机构有其最终的表决机制,完全可以将争议在形式上终结而不至于旷日持久,过大地影响立法效率。其二,各方相持不下,也正说明相应法律的仓促出台是不适宜的,或有太大风险。如果确信“恶法恶于无法”的观念,价值多元的这一后果也应是有益的。其三,不同价值认识的争议还可以使立法在争议中摈除各方的偏见,而使立法正得其宜。综观价值多元在立法上的影响,其意义应予以充分的肯定。

   至于以某种价值认识掩盖某种“私欲”而导致的“价值多元”,是立法中的确存在的。这里的“私欲”往往并不是个人的私欲而是一定组织、人群之私欲。在立法参与者中要彻底消除“私欲”,是不可能的。因为,立法官员往往都是一定利益的代表。在道德上,我们可以要求其出以公心,在实际中是无法保证的。这种无法保证是一种“不正常的正常现象”。但这种无法保证无须我们特别担心。因为:其一,这种“私欲”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个代表作为什么行业、党派、社团、地区、阶层、性别的代表,为其被代表者之“私”而行动,应当认为是正常的,甚至是他的责任。其二,这种“私欲”不会是无限的,至少它要受到自身理性、社会公德的限制和批判。一个女性立法官员会比男性立法官员更加强调女权,但是绝大多数女性立法官员也还不会要求歧视男性。其三,任何立法官员的“私欲”都必然会受到其他立法官员的“私欲”的抵制和反对。从而使各种“私欲”得以中和而得其中道。因此,即使立法官员具有某种“私欲”也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没有足以让各种“私欲”充分冲突而得其中道的机制——民主。    

3.价值多元对执法中价值实现的影响

   首先,我们必须解决执法者、守法者应否有关于法的价值的多元认识的问题。对于守法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不论其关于法定价值认识是否多元,它对于法的价值实现本身还不具有最直接的影响,也都不是我们所能和所应强求的,我们都应当将其视为思想自由的范畴,予以足够的尊重。但对于执法者应否有多元价值认识的问题,就远非那么简单,因为它与法的价值实现息息相关。我认为,执法者不应当有多元的价值认识。除了法定价值之外,他们应当是价值中立的。在应然意义上,执法者必须绝对忠实于法律在立法时所确定的价值取向。在法定价值之外,执法者就自己所处理的案件而言不应有自己独立于法律之外的关于法的价值认识。

   其次,我们必须澄清在实然层面上执法者有无价值多元的问题。对于守法者,我们可以肯定,其价值认识是多元的,而且也无法强求其一元。对于执法者,我们要求其与法律既定的价值取向保持一元,但是实际上无法作到。任何执法者或者执法机构都无法作到绝对的价值中立。其原因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第一,执法者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由多个人所构成的。多个人由于其出生、学识、法律知识、法律经验、道德修养、经济状况、社会地位、家庭环境、人生阅历等的差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会有分歧,对于同一法律的理解也会有差异。第二,执法者,法律事实本身也是复杂的,多维的,它本身就可能导致不同认识的产生。第三,法律规范总是简洁的,简洁的法律在理解时就会产生歧义。第四,从法律规定到具体适用,必须要有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中也会产生认识的差异。最后,法律的适用必须依赖必要的推理,而执法者的推理能力的差异也会导致认识的不同。这些产生分歧的环境和分歧本身,并不都仅仅表现为技术的差别,往往都与价值认识密切相关,而直接导致价值多元或表现为价值多元。

   执法者价值多元产生的不可避免是从实然的角度,在总体上考察的结论,仅是指其在产生上的和总体上的不可避免,而不是说每个具体的价值多元冲突就不可解决或者不可同一。执法者有价值多元也不是指在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个裁决上都一定会产生价值多元的矛盾。因为法律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在既定的语法规则之下对于法律文字的理解也具有相当大的确定性,推理过程也有逻辑的规则可供我们遵循,人们也还具有共同的理性与良知。至于素质的差异,我们则可以尽力避免,通过对于低素质者的“拒纳”与“清除”,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相应问题的。

   认识到执法者在实然层面的价值多元,对于正确设置执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价值多元就可能导致发生错判,于是就要设置一套修正制度,使错误的裁判能在作出的过程中被修正,在裁判作出后能被纠正。

   执法者的价值多元会延缓司法速度,会导致错案发生,会给恶意执法者曲解法律、枉法裁判留下可乘之机。面对执法者价值多元的现实,我们在目标上应当力争实现执法者与法定价值的一律,保持执法的价值中立;在现实中,我们要郑重对待执法中不断产生的价值多元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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