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实现实质上是法的实现的构成部分。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规定经过法的实施被转化为社会现实的过程与结果。法的实现包括着法的实现过程——法的实施,也包括法的实现结果——法的实施的社会效果。过程是结果得以实现的条件或前提,结果是过程的结局或终了状况。法的实现对于法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意义。任何法,制定得再好,如果不能被良好地执行,其社会意义也会极其有限。法的价值实现在法的实现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甚至是法的实现的精神所在。 法律制度一旦确立,相应的价值追求也就由立法者所赋予并蕴涵在法的规范之中。法的实现中也就包含着法的价值的实现。在法的实现的若干方面中,法的价值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法的价值是法的精神内核所系。没有实现法的价值的法的实践,就会走向法本身所期望的反面。只有实现了相应的法的价值,才能说有真正的法的实现存在。 (一)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设定 1.法的价值应在法律制度上得以正确确定 法的价值的确定对于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首要的意义。拟制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什么样的法律规范,都是在法的价值的指导下进行的。在良好的法的价值指导下的立法中,很难有恶法,在反动的法的价值指导下的立法中,不可能有良法。 人类的法制史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说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法西斯的许多立法,其价值首先就定位在实现对其他国家和民族进行侵略和奴役,因而其法律就充满着侵略、奴役、残暴和血腥。再如日本在亚洲的侵略战争,它也有其国内的法律根据。由于其立法的价值定位就是侵略,所以其法必然是发动侵略战争的恶法。在法西斯德国和日本,侵略立法下的恶行给全世界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当然,我们不能说德日两国的侵略行径都归因于其国内立法的价值目标错误,但只要我们反观一下德日两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和之中的立法,我们就不难得出结论,它们之间的确不无关系。 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上的正确确定首先取决于统治者的立法意图。虽然理想的法律制度应当是民意的体现。但在社会生活中,立法的情形却恰恰与此相反。掌握着权力的统治者如果不是受到民主的制约,总是想方设法将自己的意志装扮成民众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使之成为法律,并借此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立法的价值定位是统治者对于即将制定的法律制度的期望的直接表现。 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上的确定也受制于立法者们的法的价值认识和价值选择。把秩序作为首选价值的立法者,不可能把对于公民自由、民主的保障放到特别重要的位置。在自由、民主与秩序相冲突时,受到抑制的只能是自由、民主,而不是秩序。在公平与效益相冲突的时候,有的立法者会特别重视公平,有的立法者会特别重视效益。不同的价值定位也同样会导致不同的立法结果。 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上的正确确定,要求立法者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念而不受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的影响。因为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上的确定,与立法者的身份也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许多立法官员都不是专职的,他们一般都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我国部门立法的现象还十分突出,问题也十分严重。但是立法要完全不考虑相关部门,不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在制定和执行上都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部门的介入又会使立法受到部门的影响,出现部门立法的弊端。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尽力摆脱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的影响,使法的价值确定是人民意志的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个人的意志的反映。 2.法的价值应在法律制度上得以明确设定 法的价值是由法律制度具体体现的。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中,法的价值设定特别重要。它是立法意图得以贯彻的重要环节。法律制度上价值设定的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司法官员对于立法原意的误解,使执法、司法偏离立法中所设定的轨道,达不到立法的目的。将法的价值准确、明确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之中,是一件极其艰难的工作。高明的立法者们总是为法的价值如何在法律制度被准确体现而绞尽脑汁。 立法者总是期望自己的立法意图能在法律制度中得到最好的体现与贯彻。然而,立法中的价值设定未必都能尽如人意,甚至常常免不了事与愿违、适得其反。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上未能得以明确设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结果都不利于法的价值的实现。 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太低,是法的价值难以得到明确设定的主观原因。任何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都有其一定的价值追求。由于这种价值追求不是都能用文字直接展现的。即使有直接体现法的价值追求的法律规定,至多也只能是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法的价值更主要的还是通过法的具体规定来体现。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太低,就无法把握立法的价值定位,更难以运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实现立法上的价值目标。法在价值设定上的许多问题,往往都是由立法者对于法的无知或者少知造成的。 法的价值制度表现的困难性,是法的价值难以得到明确设定的客观原因。立法中的法的价值设定不是一个简单地将法的价值写入法律条文之中的小事。它往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它需要立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状况、高超的文字表达技巧。它是一个专门化的技术性工作。它需要将法的价值的精神恰当、自如地融会于每一个原则、规范、程序之中。任何高明的立法者都有可能在法的制定过程中词不达意,或出现立法上的其它技术疏漏。只是技术高超的立法者会少犯一些错误,使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上得以最好的体现。 法律制度上价值设定的主观和客观的困难,使得立法工作在更大的程度上不得不依靠立法专家来完成。就是立法专家们也不可避免地犯这样那样的错误。因为他们也同样会面对立法中关于法的价值的各种困难。只是说,他们与其他人士相比较能够更好地认识法的价值、表述法的价值,并为法的价值实现设置相对良好的制度而已。由于认识层次、法律知识、道德观念等各个方面的影响,立法专家们,对于法的价值也会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不同立法专家起草的法律可能在价值上相互矛盾。由不同立法者分别起草不同部分的同一法典,也可能在同一价值的认识与运用上存在某种差异,在法律实践中导致矛盾和问题。法律制度的价值设置是必须而又困难的。 3.法的价值应在法律制度上得以始终贯彻 法的价值的设定是一个极其艰苦的工作。在立法上,既定的法的价值追求不仅是在基本原则的设定时要予以体现,这是非常重要的。在非原则的具体规范的规定中,也应当予以始终如一的坚持与贯彻,努力避免在口头上肯定、实际上否定,原则上肯定、细节上否定的畸形状况。这种情况有可能是立法者故意的产物,也可能是立法者的过失所致。 马克思在批判“1848年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时说,“这个虚伪的宪法中常常出现的矛盾十分明显地证明,资产阶级口头上标榜是民主阶级,而实际上并不想成为民主阶级,它承认原则的正确性,但是从来不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原则……这个宪法里包含了原则,——细节留待将来再说,而在这些细节里重新恢复了无耻的暴政!” 因此,我们在对资本主义法的批判中,经常使用的就是它在口头上肯定、实际上否定,原则上肯定、细节上否定的批评用语,来揭露其虚伪性质。这是针对资产阶级法的故意掩盖其阶级本质而言的,也是资产阶级经常采用的立法技巧。无产阶级无须采用也不应采用这种技巧。 但是,有些时候,各个阶级的立法者都可能基于某种特别的原因,就有些立法内容,在原则中不能不规定,但规定了又难以付诸实施,于是就采用口头上肯定、实际上否定,原则上肯定、细节上否定的办法,以救燃眉之急。这种方式的采用,实为立法者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情况,不仅资产阶级立法中可能出现。就我们而言,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了如此立法“技巧”,一旦情况有所改观,就应当改变这种状况,或者修改细则以适合原则,或者去掉(或改变)原则以保留细则。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根据民主、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全面发展等方面的需要和相关的价值准则来决定。 口头上肯定、实际上否定,原则上肯定、细节上否定的冲突,不仅可能出现在故意的场合,而且也可能因为立法技术的欠缺或者疏漏而出现在立法之中。我国的仲裁立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仲裁是与审判不同的裁决制度。仲裁的直接根据为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国家的法律规定至多只是间接的根据而已。而审判的根据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定,甚至无须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所以二者就具有极大的差异。各国的仲裁立法都充分考虑了二者之间的差异,予以不同的法律规定。仲裁似乎应当比审判更为及时。各国的仲裁立法也都注意到了仲裁的这一特点。我国在未制定《仲裁法》之前曾有许多关于仲裁的法律规定,都设置了临驾于仲裁之上的审判程序,使仲裁制度远离国际仲裁惯例,而且在否定仲裁意义、实行国家迷信的同时,过分耗费时日,使一个纠纷往往在经历了仲裁的“一审”之后,还得经历诉讼的“两审终审”。为了改变原有仲裁既不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契约自由,又忽视效率和效益的非常状况,使仲裁切实有效,具有应有的权威,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体现出仲裁的价值,其制定《仲裁法》时,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在其第一条就规定了“及时”的仲裁原则。为此,还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两个规定来看,及时原则应当是仲裁法所确定的原则了,其价值定位显然在于自由(包括当事人意志自由、契约自由)、效率和效益。但是该法又规定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程序”和“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这两个规定都可能导致新的“两审终审”,这样一来,仲裁不仅没有以前“及时”,而且比以前更加繁复。使仲裁失去了原则中所设定的“及时”,而且变得比单独的审判或者仲裁更不经济,甚至比被视为极不经济而将其改革的“以前的仲裁制度”更不经济。仲裁都是以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契约自由——仲裁协议作为根据的。它应当比审判具有更多的当事人意志依据。但是有了“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制度之后,这些,统统都被破坏了、否定了。而且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者提供了利用“缠讼”来拖延履行时间的合法机会。这些规定已经在社会中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自由、效率、效益,甚至公正都受到了危害。这恐怕是大出立法者意料之外的。究其原因,或许是因为立法者的疏漏,或许是因为立法者以司法诉讼的眼光来对待仲裁,或许是因为立法者对仲裁制度尚缺乏更深入的了解,并缺乏对自己所立法律的仔细研究。骨子里也许有着对于所谓民间仲裁的不信任情绪,有着对于国家职权主义的迷恋和对于国家审判的历史性迷信,有着对于当事人意志和契约自由的不认可。无论如何,制度设置中的价值矛盾是客观的。改变这一状况的唯一办法只能是修改立法,使立法原则中既定的价值目标能被始终贯彻。 (二)法律解释应受良好的法的价值指导 法律解释是法的实施的前提。法律解释是否受到良好的法的价值指导直接关系着法的价值能否实现。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条件,如果对于法律的解释出现偏差,就必然会导致对于法律的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因法律解释的价值错误而出现错案的事例。法律解释也是具体的、理性的守法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民众在理解法律上出现价值错误,也同样会导致不法的产生。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一些违法犯罪就是由行为主体对于法律的错误解释,或者在法律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所引发的。 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时,辩护方提出“侵略战争并不是非法的,废弃以战争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九二八年的非战公约,并没有扩大到战争犯罪的意义,也没有把战争当做犯罪。”“战争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在国际法上个人并无责任。”这直接涉及到对于“非战公约”、“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和“法律无规定者无罪”的理解。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们在解释这一问题时,援引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书说, “问题在于这个条约(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缔结的非战公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个条约的签字国或参加国,无条件的斥责将来以战争作为政策的工具,并明白地废弃了战争。在这个条约签字以后,任何国家凭借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就是违反这个条约。依据本法庭的见解,庄严的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其中必然包括承认战争在国际法上是非法的原则;凡是从事计划和实行这类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结果的战争者,都应该被视为从事于犯罪行为。” “在某种情形之下,保护国家代表者的国际法原则,是不能适用于那些在国际法上被视为非法行为的犯罪者的。干这些行为的人,不能以他们的公职为庇护,企图避免在适当审判下的惩处。” “‘法律无规定者无罪’的原则”,并不是对主权加以限制,而是一般的正义原则。主张对于蔑视条约和保证不经警告就进攻邻国者的惩罚为有失公道,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必然知道他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对他加以惩罚并没有什么不公道,如果对他的非法行为容许放任、不加惩罚,那才真正是不公道。” 从这里,我们看到了军事法庭法官们的智慧,更看到了法官们运用法的价值的天才。没有他们对于法的价值——公道(正义)的准确把握,没有他们将法的价值准确地运用于相关法律的解释,对战犯的审判是很难顺利进行的。 对于法律的解释,法的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法制发展到现在,人们对于剥夺谋杀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法律,已经没有任何疑问。然而,人类各国在无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第一次出现类似情况时,法律解释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里格斯诉帕尔玛继承权案件的审判就非常有说服力。 在19世纪的美国纽约州,帕尔玛的鳏居祖父以为自己将不久于人世,遂留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其财产全部由帕尔玛继承。数年后,其祖父身体还颇为健壮,并拟再婚。帕尔玛害怕其祖父再婚后修改遗嘱,就将其祖父毒死。帕尔玛被告上刑事法庭,他对于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与此同时,老人的两个女儿又将帕尔玛告上民事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帕尔玛的继承权。 这个民事案件到现在来处理当然并非难事。而在当时,法律上没有谋杀被继承人者应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律规定。这时,法官就十分为难了。因为帕尔玛对于其祖父遗产的继承,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判决帕尔玛没有继承权,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且还有不依法办事的嫌疑;如果判决帕尔玛有继承权,显然极不公正与善良。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规定就成了非常重要的问题。当时是法官也承认依照表面的法律规定,帕尔玛应当享有继承权。然而他们认为,在“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文背后有着“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得伤害他人”的条文背后有着“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同理,继承遗产的条文的背后也有“不得有过错”的原则。《遗嘱法》是不容许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的。法律是包括法律原则的,帕尔玛违反了法律原则,当然违反了法律,因此,帕尔玛不应享有继承权。 在现在,也许人们对于该案的判决还会说三道四,但是,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法官的判决是公正的。法官对于法律条文与法律原则之间关系的解释,也就是他们对于法律的解释,在案件的判决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其实,对于法律解释是否必须考虑法的价值问题,学者们的认识也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对于法律的“文法解释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即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 也有学者认为,“法规无法自己解释自己,它的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法规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法律解释不可能不考虑法的价值问题。 我认为:法律解释不可能脱离法的价值。法律解释应当不受解释主体自身价值认识的影响。法律解释主体也应当努力忠于法律的本身的价值设定,消除自己主观价值认识对于法律解释的影响。然而任何法律解释主体都无法完全不受自己的法的价值认识的影响。一个优秀的法官或者其他执法者,应当能够准确把握法定的价值追求,并能将自己良好的法的价值认识熔铸于法律解释之中,而并不违反法律之本意。 (三)执法官员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 执法官员对法的效果的影响是至关重大的。中国古人认为,“小大唯其所用也。法之在天下亦然。常平之法,古人用之便民,后世则以是而取利。荐举之法,古人以是而进善,后世则以是而招权。岂惟二者而已哉?凡今之法亦莫不然。……是数者法之孰为美,孰为恶;孰为小,孰为大:此惟人所用尔。用之美则美,用之恶则恶。小用之则小,大用之则大。” “木之[朽],虫实蠹之;水之浊,土实浑之;法之弊,人实坏之。……信乎法之在天下,得其人,则法以人良;不得其人,法以人而弊也。” 其中难免有夸大执法官员作用的地方,但是它对执法官员对于法的实际效果的影响的论述应当被认为是很有见地的。非常值得我们记取。 法的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真正法律家的产生。柏拉图就指出:“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执法官员是否具有一定的法的价值修养,与具有法的价值修养的程度,直接关系着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执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 1.执法官员应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 执法官员的法的价值观念及其修养对于法的价值实现,实际上也是法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执法官员没有法律价值修养,就像音乐欣赏家没有耳朵或不懂乐理,美术鉴赏家没有眼睛或不懂美术。执法官员没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就如音乐欣赏家没有较好的音乐知识修养,美术鉴赏家没有较好的美术知识修养一样。为什么法的价值实现需要执法官员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呢? 这是因为,法的价值深藏于法律制度及其规范之中,没有足够的法的价值修养就无法认清法律制度及其规范的价值追求。除特别的法之外,在总体上法都包含着正义的价值追求。但并不是任何法都总是把正义随时写在纸面的。它往往都是通过法的具体的制度设定来体现的。要能透过法的制度及其规范而紧紧抓住制度及其规范背后的价值,必须要有足够的法的价值修养。 这是因为,法的价值准则本身是难以准确把握的,没有一定的法的价值修养就无法准确认识社会与法律制度所认同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一个深奥的问题。什么是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自由发展,等等,法律制度可以予以体现与追求,但是要将其做一个普遍适用的表述而放之处处皆准,就十分不易,甚至根本就不可能。社会所现存的法的价值观念与法律制度所内涵的法的价值精神,都令人难以理解,没有足够的法的价值修养,便无法把握法的价值。 这是因为,法的价值之间还可能有错综复杂的冲突,没有足够的法的价值修养,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并解决这些冲突,是不可能的。法的价值中包含着人类关于法的理想与希望。由于人类、法的价值、社会的种种原因,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再所难免。执法官员往往会面对“熊掌”与“鱼”的选择。在自由与平等相冲突,效益与权利相冲突,平等与效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作何种选择而难以决断,甚至束手无策。如果没有一定的法的价值修养,更难想象。 这是因为,执法官员所要处理的社会问题是复杂的。法及其价值都是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得以实现的。社会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法的价值的实现变得更加艰难。一个社会纠纷的形成原因和过程也许是复杂的。如何运用法来认识社会纠纷,其中就有法的价值的运用问题。如何运用法来解决社会纠纷,也有法的价值的运用问题。执法官员在法的价值认识上的任何偏差都会影响法的适用的结果,都可能实现或者背离法的价值。 这是因为,执法官员在实现法的价值的时候,还需要克服自身在法的价值认识上的歧见。法的价值认识是多元的。在社会层面上讲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执法官员来说则是不完全应该的。因为不管执法官员对法的价值的认识有多么不同,一旦面对法的适用,就应当自觉放弃自己个人的法的价值观念,而努力符合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法的价值。没有足够法的价值修养的执法官员,要作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没有足够法的价值修养的执法官员那里,他们往往都难以避免地会以自己的法的价值认识代替法所设定的价值追求。有的用消极抵制的办法对付法的实施,有的公开用自己的价值判断代替法的价值评价,枉法裁判。有一些冤假错案,并非是由执法官员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所造成,而就是由执法官员的法的价值错误所导致。没有足够法的价值修养的执法官员要克服自己的价值歧见而自觉服从法的价值指引,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见到一些司法官员,对于法律制度设定的价值目标表示不可理解。他们在司法的活动中,总是尽可能委屈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迁就自己的价值任性。法律观念强的司法官员,会尽量在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与自己的价值目标中寻求平衡,而达成妥协的解决方案。法律观念不强的司法官员,则会想方设法地或者久拖不决,或者规避理当适用的法律,甚至公然无视法律的规定而随意司法。他们有时甚至会使用,他们都想不通的理由来解释自己不依法办事的行为。 执法官员的法的价值修养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准确地理解法的价值、努力实现法的价值,而不是自作主张地变更法的价值,更不能以自己的法的价值观念代替应有的法的价值准则。法官或者准法官们的责任是准确地将法律予以最好的适用。若能如此,他们也就坚持了法的价值。否则,如果要到法律之外去寻找法的价值,这样,不仅法得不到很好的实施,而且还会对法的实施和法的价值形成破坏。执法官员忠实地执行了法,也就能够实现法的价值,而毋须执法官员不执行法去谋求法的价值实现。对此,必须有非常清楚的认识。这里,我们不妨借鉴一下凯尔森的学说。凯尔森认为,在纯粹法学在意义上,也包括我现在所说的执法官员执法的意义上,“‘正义’就是指合法性;将一个一般规则实际适用按其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把它适用于这一场合而不适用于另一类似场合,那便是‘非正义的’” “‘正义’的意思是指认真地适用以维护实在法律秩序。它是‘在法律下’的正义。一个人的行为是‘正义’或‘非正义’这样的陈述,就‘合法’或‘非法’的意义上来说,意思是这种行为符合或不符合某个法律规范,而这个规范由于是属于一个实在法律秩序的,所以是判断人所预定为有效的。” 香港大学教授陈弘毅对于法律解释的价值问题的论述,对于理解和认识执法官员实现法的价值的作用,是很有帮助的。他说法官对于法律的“文法解释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即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 他并不像凯尔森那样“排斥”法的价值,而是进一步指出,其中的价值蕴涵,“这种解释方法的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去明白什么是立法机关的意愿,没有其他方法,惟一的方法便是拿着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条文本身,作为立法机关意愿的惟一证据,看看立法机关透过条文表示了什么意思。” 执法官员只能努力实现法的价值,实现法的价值,就必须严格遵守法的规定。只有这样,执法官员才能体悟立法意图,实现法的价值。 在法律的价值定位出现问题时,执法官员有无不依法办事的权利。回答是肯定的,没有。而且,决不允许以此为由拒不执行法律。确定法的价值,是立法者的事,执法官员的使命仅仅是严格执行法律。如果允许执法官员到法外去寻求法的价值,必然是对于法的既有规定的违反。首先,法律,法的价值设定是否有问题,不是执法官员所考虑的问题,他们无权在职权意义上对法律的价值设定说三道四,他们的职责就是实现法律,实现在立法上已经确立的法的价值。即使是错误的,在法律未修改之前也不能做任何变动,而必须严格执行。其次,法的价值设定是立法者的事,只有他们才有权通过法定程序,校正法的价值设定。否则,其他任何机关对于既有法的价值的改变,都是对于立法权的僭越,而失其根本地代行了立法机关的职权。是对于宪法的破坏。也就是说,在立法真有问题的情况下,法也必须和只能由立法机关修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谨慎或随意地代行立法权力。否则,法制和法治都将因此而遭到损害。第三,执法官员离开法的价值设定的法的价值观念,其正确与否,无法判定。允许执法官员的价值观念的介入,执法官员不同,情形各异,就会破坏执法的统一性,而使法律在社会上整体上失去公平。 执法官员执行了法的价值设定错误的法律,只要是严格执法的,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将导致破坏宪法架构的严重后果。早有学者表述过类似的主张,并说明在某些国家已有推行,“如果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其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即使它已被发现是有漏洞的、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公义的。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把自己放在立法机关的位置,推想‘如果立法机关面对现在这个案件的情况,它会愿意有何种结果出现’,这样做便等于是法院篡夺了立法机关在宪法架构中的职能。” 执法官员的价值观念对于法的价值,绝对不能取代、随意创造,只能在法律未涉及的细微末节,对法律的规定和法的价值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这种拾遗补缺适用的条件必须,一是有关问题需要运用法律解决,二是法律对于有关问题只有原则规定。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执法官员也应当审慎地处理案件。考虑,一,面对的问题是否是法律问题,即是否需要依法解决,其中有无对于问题本身性质的误解。二,自己对既有的法律是否缺乏了解,有无错误地认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其实有具体规定,只是未被执法官员自己所掌握的情形。三,自己用以处理法律问题的价值观念有无问题,处理的方式方法是否适当。 2.执法官员应能体悟立法的价值设定 执法官员的法的价值认识状况,对于法的价值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执法官员对于法的价值的体悟,必须依赖执法官员对法的认识和对法的价值的把握的两个方面。诚如,音乐欣赏家必须能体悟音乐作品的音律,美术评论家必须能体悟美术作品的美感一样,执法官员必须能体悟立法的价值设定,否则,他们就会违反自己的质的规定性,而失去自我,不佩称之为音乐欣赏家、美术评论家、执法官员。 法的价值深藏于法律规范之中,能够体悟立法的价值设定的执法官员应当是法律专家。对于法的相当认识是其作为执法官员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能否把握立法价值设定的关键所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并不等于就能体悟立法的价值设定,但要体悟立法的价值设定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在我国,执法官员多为非法律专家的情况下,强调执法官员的法律知识水平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不寄希望于法盲或者半法盲能够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意识。对于法的真切而诚挚理解永远是执法官员执法的第一步。这不是靠政治觉悟、思想品德就能解决的。那种认为执法官员纯粹是政治官员,只要立场坚定、纪律性强就可以的认识,不管是有意或是无意,都是对法律的无知。其相应的社会行为,必然是对法治的反动。我国为此付出的代价极其沉重。因此而留的现实问题,几乎无可解决。一些领导干部造成的历史性灾难无法弥补,甚为可悲;一些“法学家”也执迷不悟,不能不使人觉得更加可叹。 在具有了一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还应当要求执法官员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意识。法的价值意识是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又不同于法律知识的观念单元。我们要改变那种认为没有法律知识就会有良好的法的价值意识的错误认识,也要改变那种认为有了法律知识就有良好的法的价值意识的错误认识。尤其在我国法学教育尚不发达,法的价值教育缺乏科学性和完整性,甚至有些畸形的情况下培养出的法学人才,其法的价值意识在总体上是难以令人满意的。许多执法官员他们甚至根本就未接受过严格而科学的法的价值意识培养。现代法学教育中,一般的毕业生,能成为一个较好的法律工匠也就不错了。然而高度法治状态下的执法官员,却应当具有良好法的价值意识,他们应当是法律家,法律工程师。 执法官员还应当具备足够的其他知识。执法官员所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是相当广泛的。他们不必成为无事不晓、无所不通、无所不精、无所不能的全才,但是他们应当拥有一定的知识广度,否则,在查明案情上会遇到困难,在理解法律上也会遇到困难,立法的价值设定就无法为其所把握,法的价值实现就不可能。 执法官员应有足够的道德修养。法与道德在总体上是不矛盾的。一般地说,法律的授权、禁止与义务的规定,都有其道德基础。法的价值本身也具有极其深刻的道德内含。法和法的价值的道德属性,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普遍性质,都要求执法官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修养,才能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实现法的价值。足够的道德修养至少包括,执法官员自身的道德观念是正常的,执法官员对于社会现实的道德意识和道德状况是了解的,执法官员能够较为准确地对特定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执法官员具有不放纵自己道德意识而严格依法办事的道德自制能力。 (四)执法官员能正确作出法的价值选择 执法官员经常可能面对多个可以选择的价值目标。不同的选择会有不同,甚至根本相反的结果。执法官员所作的是在若干个价值准则中寻找出可供自己作为办案指导的价值目标。执法官员法的价值选择能力在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法的价值选择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执法官员的素质并不整齐划一、思想观念也会参差不齐。如果由素质或思想意识较差的执法官员作出价值选择,就难免会面对各种需要回答的问题,或敷衍塞责,或不知所措。法的价值选择本身也的确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有些价值选择甚至是非常困难的。加拿大发生的一个案例,就颇具典型意义。加拿大如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法都规定,其国籍的确定采用出生地主义。即以自然人的出生地来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归属。 1998年加拿大发生的弗朗西斯女儿国籍案是这样的:弗朗西斯原籍格林纳达,非法偷渡来到加拿大,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生下两个女儿。依照加拿大的现行移民法,任何在加拿大境内出生的自然人都自动具有加拿大国籍,享有加拿大公民权,为加拿大公民。在移民局发现弗朗西斯为非法移民时,即希望将其递解出境。弗朗西斯的律师便以弗朗西斯的两个女儿将因此而受到伤害为由起诉,安大略省的法官判决弗朗西斯胜诉。 判决作出后,加拿大移民与就业部部长罗比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非法移民能够依靠在加拿大生孩子而留居加拿大,那么移民法中的款项就有修改的必要了。在议会的听证会上,该部长又表示:移民部最终会作出什么决定,会对移民法的款项作哪些修改还不知道;但是弗朗西斯案引发的一个需要解决的根本性的问题则是,在加拿大出生的但父母都不是合法进入加拿大的人是否也应该自动享有公民权。加拿大难民权力委员会的发言人认为,这次安大略省法官的判决是正义的,他对罗比娅部长有关希望修改移民法条款的说法表示震惊,因为加拿大的国会早在1994年就曾经讨论过是否应该规定在加拿大出生的孩子至少其父母有一方为合法居民才可以成为加拿大公民,但这一议案被否决了。 如何对弗朗西斯案件进行判决?是在法的范围内寻找合理的判决,或是在法之外寻找合理的判决?依照现行法律判决,合乎了法治要求,但的确又具有罗比娅所说的“不合理性”——非法移民的父母可以因其儿女的出生而使其移民合法化。不依照现行法律判决,虽然具有了超越法律的合理性,但法治原则就必然会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 对于弗朗西斯案件的判决,法官似乎没有那么多的疑虑,而是严格按照加拿大现行的法作出了判决。现行法的科学性问题,加拿大移民法以后是否修改、能否修改的问题,法官一概未予理睬。加拿大法官很明白地作出了合乎法治的价值选择。因为法官面对的毕竟是现实的法而不是未来的被修改的法,法官坚决而且无疑问地依法判决了弗朗西斯的胜诉,实际上是法官明确而坚定地作出了相应的价值选择的结果。 价值选择的困难也常常导致法官举棋不定。法律实践中,摆在执法官员面前的往往并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多个价值目标,就其本身的意义来说,是无须论证的。但要在他们之中作出哪一个优先,哪一个应被尊重,哪一个得被迫放弃的决断,是很令执法官员们头疼的。执法官员在价值选择上的痛苦,是他们最正常、最经常的痛苦。 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并不是由执法官员随意进行的。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得服从法的价值明示或价值指引,不得在法的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价值选择。那时没有价值选择的问题,有的仅是如何实现既定的法的价值。 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仅在于,法律有多个并行的规定,其中没有等级层次的差异,运用何种规范都是合法的,而运用不同的规范又有不完全相同的情形。这时,有解释权的执法官员就有必须作出相应价值选择的问题。 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是以法律或法律规范,以及对相关案件解决方案的选择作为手段或途径的。执法官员通过对不同法律或法律规范的选择,或者对不同解决方案的选择,达成其价值选择的目的。执法官员不能在法外去寻求自己选择的价值。也就是说,执法官员的价值选择也是在法律范围内的选择,而不能超越,更不能违反法律。一进城打工的农民,应一个私营商店主的约请,为其搬卸玻璃。并谈定了酬金。在搬卸的过程中,农民被玻璃砸伤,成为终身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农民对店主提出赔偿诉讼。这时,法官对于原告的生活费请求,可以采取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判决,也可以采取要求被告按月分期支付的判决。法官的这一选择,表面上似乎没有多大的差别,但实际上却有很大的差异。因为一次性支付,在数额上,可能会比分期支付要少一些,但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没有被告以后可能丧失支付能力的顾虑和风险。而分期支付,在结果上,可能会使原告得到更多一些数额,但一旦被告丧失支付能力或者拒不执行判决,原告的利益实际上就无法得到保障。后来,法官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决了一次性支付。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方案的选择,也是法官的价值选择。 (五)社会民众具有普遍的法的价值认同 法的价值认同是人们对于法的价值准则、价值目标或者价值观念的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一种赞同、遵从、认可等。法的价值认同与一般的价值认同一样,有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有了法的价值认同,才会有共同的对于法的价值的信守,才会转化为人们对法的共同信守。在法的价值认同的前提下,法才能得到人们的心理支持。在法的观念上,人们才可以形成与法的价值取向一致的价值认识,自觉接受法的规定和法的要求,而不至于反对法、抵触法;在人们的法行为上,才会更自觉地接受法的指引,严格依法办事,使法的遵守,不再是人们的被迫行动,而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在法的适用上,对于司法机关的法的适用,人们才会予以接受或者支持。法的价值认同必将有利于法的价值实现。 影响人们对于法的价值认同的因素是很多的。首先是人们生存的法文化环境。某种特定的法文化环境是任何人一出生就必须接受的制约因素。它们对任何一个人都具有天然的影响。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摆脱它们的影响,而独立发展。人们对于法的价值认同也是在这样的环境中进行的。正如文化环境对人的影响一样,“一个降生于存在着巫术的社会文化系统内的个人,将按照特定的方式去行为;在他的文化引导和规定下思考、感觉和行为。他怀疑某些人搞妖术而心怀恐惧,他谨慎提防他们的侵害,他满脑子充塞着刺探、惩罚、消灭巫婆的方法,而所有这些方法全是他的文化所规定的。” 法的文化环境作为文化环境的构成部分,对于人的法的价值认同也有重要的影响。其次是教育的作用。人一出生也就接受着不同的教育,有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等。这些教育中所灌输的法的价值观念,对人的法的价值认同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凡是接受正常法制教育而成长起来的社会成员,就会相对地具有较好的法的价值认识,也能与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基本一致的法的价值认同,否则就可能出现与社会一般价值认识相反的情形。再次是个人的人生经历与人生体验。每个人的人生轨迹并不是相同的,甚至有很大的差异。人生的不同际遇对于每一个人都会产生不同的人生体验。由于法律无处不在,人生中关于法律的经历和体验是必然会有的。不同经历和不同的体验都会影响人们关于法的价值认同。最后是国家权力的态度。法的价值认同,不同于道德的价值认同和习惯的价值认同。如果说国家很难顾及道德、习惯的价值认同,那么,国家对于法的价值认同并不是熟视无睹的。它往往通过自己对一些行为的制裁和对一些行为的奖励,对社会行为所表现的价值取向予以权威性否定和肯定,从而引导全社会确立它所认可的价值准则,最大限度地促使和形成全社会法的价值认同。 法的价值认同有情感认同、认知认同和信仰认同三种形式。法的价值的情感认同,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于法的价值自然产生的,出自感情而非理性的认同。这种认同不具有理性的基础,但它对于人的行为的影响是最直接,最自觉与不自觉的。它具有原始与自发的性质,在人们的思想深处根深蒂固。法的价值的认知认同,是从观念、理性层面对法的价值的认同。它往往具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并以经验事实和逻辑分析为前提。这种认同有可能与其情感是矛盾的,但基于理性的考虑,人们会依据这种认同作出自己的判断,决定自己的态度与行为。法的价值的信仰认同,是人们基于自己某种极度确信并执着追求的信念,而在法的价值上产生的认同。它与情感认同一样具有非理性的成分,但是它一旦确定就比任何认同都更为坚决而不可动摇。这三种认同形式,或许是相对独立的,或许是交融混合的,但并不是截然分别的。笔者之所以分别论述,只是为更好地认识法的价值认同而已。 法的价值认同有自然认同和教育认同两种过程和两种状况。法的价值的自然认同,与人生存的物质环境、文化环境、地缘因素、血缘因素、家族因素、民族因素、种族因素密切相关,具有较大的情感成分。因这些天然因素而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具有无可比拟的天然亲和力和凝聚力,其彼此之间的法的价值认同是非常容易,而且不易改变的。任何试图改变者都有可能被同类或者自己视为叛逆。自然认同的法的价值,深入人心,存乎人心。在运用时,也发自内心。法的价值也可以通过教育而认同。法的价值的教育认同也可以称为理性认同。它是在人们的理性认识的基础是产生的。它以理性、科学、正确等为根据。教育认同具有比自然认同更多的人为色彩。离不开传授、学习、宣传等社会活动。法的价值的自然认同与教育认同,可能是一致的,更可能是不一致的。在一致时,法的价值就可以发挥重大的作用;在不一致时,往往是自然认同的法的价值认识将教育认同的法的价值认识取而代之。只有那些理性程度甚高,自制能力甚强的人,才可能遵从教育所获得的法的价值认识,而不是凭自发的情感而依从自然认同的法的价值。社会关于法的价值认同的努力目标,应是使社会的自然认同与教育认同同一。只有使法的价值的自然认同与教育认同同一,正常的法的价值才可能深入人心,在人们内心深处被坚信无疑,也才能使法的价值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法的价值认同有一个从部分到整体,表象到实质的过程。一个社会的认同如此,一个群体、一个人的认同也如此。无论是个人,或是群体,或是社会,法的价值认同都是一个过程。因此,培养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其中也就包含着促进全社会的法的价值认同。使服从法律的外在要求,转化成为人们的内在愿望。使人们在不假思索的情况下就能服从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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