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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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

   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

   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认识和研究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冲突的目的。法的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着的法的价值,首先总是努力去寻找其冲突的原因之所在,表现为何。但是,最终必然会去寻找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方法、手段、途径。只有法的价值冲突解决了,我们才能说对于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冲突认识和研究的意义实现了。否则,对于法的价值和法的价值冲突的认识和研究,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人类法律进步的需要。法律有其发展的过程。人类在自己的法律发展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和难题。其中就不乏价值的困难与难题。这些困难和难题,如果得不到很好解决,人类在法律上的前进步伐就会因此而减缓,甚至受到阻碍。人类的法律发展总是以不断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作为过程和手段的。一次又一次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法律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者是提高了法的理论水准,或者是促进了立法发展,或者是推动了法的实施进程。

   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人类实现法律的需要。在法律制度的实施中,执法官员会不断遇到数不胜数的价值冲突。如果这些冲突不被解决,法律就无法被实施。如果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执法官员出现失误,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总之,无论是法的价值冲突不被解决或者不被很好解决,法律都同样不能转化为客观的社会现实,法律的实施都会成为问题。人类创制法律的目的显然在于实现它对社会生活的实际效用,而不是仅为人类的精神生活增加一个简单的道具。法的实现的过程,从法的价值角度,也就是一个一个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

1.主体认同方式和外在统一方式

   从法的价值主体相互之间在解决冲突中的心理状态来考察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就可以概括为主体认同方式和外在统一方式。

   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首先可能通过主体认同方式解决。法的价值主体对冲突着的法的价值产生了共同的认识,并在此共识的基础上又产生了共同的价值决策,法的价值主体因此共识、共同决策而使法的价值冲突得以解决的方式,即是法的价值冲突的主体认同的解决方式。这种解决方式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各个价值主体在其中的意愿是不受强迫的,是自主的。法的价值主体要实现认同,其途径是多样的。可能是主体自觉意识的结果,即因主体之自觉而实现的认同。可能是被其他主体的说服而达成的认同,也即是被说服的认同。这两种认同方式都是相关主体运用自己理性思维的结果。也有一种认同,我们可以称之为盲从的认同。这种认同不具有意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而是相关主体因别人(多数人、权威人物)认同,而表现出的认同态度。虽然不同形式的认同,其理性程度具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它们都能解决价值冲突。

  法的有的价值冲突并不能因主体认同而获得解决,于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外在统一就成了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重要方式。所谓外在统一,是相对于主体认同而言的。它是法的价值主体面对法的价值冲突不能通过主体认同获得解决而不得已才为之的解决方式,因而也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方式。在法的价值冲突出现以后,无法通过主体认同加以解决时。可以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解决冲突,也可以通过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解决冲突,还可以通过强权控制的方式解决冲突。虽然它们都是外在统一的冲突解决方式,但是其层次差别是颇大的。少数服从多数可以认为是民主的方式,下级服从上级也是特定情况下的一种必要的解决方式,而强权控制的方式则有专制或者专横的嫌疑。

   在社会生活中,以上两种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都是被经常采用的。主体认同的方式是最好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因为,在总体上,人类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同的价值准则之间会有冲突,是正常的;人与人之间也会具有不同的价值认识,以及不同的价值认识之间会有冲突,这也是正常的,等等。而要解决这些冲突仅仅依靠主体认同,是无法完全办到的,因此外在统一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必要。问题不在于是否使用外在统一的方式来解决价值冲突,而在于如何使用外在统一的方式。在法院的合议庭,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其组成人员之间都会发生价值冲突。在主体认同的方式无法解决的时候,都必须使用外在统一的解决方法,只有通过外在统一的方式他们才可能作出一个便于当事人执行的法律裁决。在多个人之间出现价值冲突,而又无法使各个主体达到认同的情况下,少数服从多数的解决方式也不失为一个好的方式。特定情况下的下级服从上级也是必要的解决方式。关键在于外在统一的解决方式应当有制度保障和程序保证。法律应当,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为这种外在统一的解决方式提供了具体操作的手段与程序。

2.民主方式与专制方式

   在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中,由于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及其解决冲突的途径不同,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有民主的方式和专制的方式之分。也就是说,在法的价值冲突产生后,价值主体就面临着如何解决冲突的问题。由于价值主体的地位、互动方式的不同,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就可能以民主的方式或专制的方式解决。

   以民主方式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系指以民主作为解决价值冲突的过程和手段的冲突解决方式。民主的解决方式是一种良好的解决方式。虽然作为结果,它不是各个主体对于冲突的共知共识,它的解决内容也并不为所有的主体所认同,但是,从应然的意义上,它的实体内容是多数人所认可的,它的解决程序是所有人都认可的。解决价值冲突的民主方式,并不是在任何社会都存在的。只有在民主的国家、民主的统治者那里,民主的解决方式才可能出现并真正地发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应有作用。人类限于自己的认识和客观的条件,能否对价值冲突作出最好的实际解决是或然的,但是人类应当采用民主的方式解决价值冲突却是必然的。而且在方式上也只有民主的方式是最好,最能避免错误的。

   以专制方式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系指以专制作为解决价值冲突的出发点、过程、手段和归宿。这种解决方式无需民主,并以民主作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障碍。专制方式是专制统治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方法,与民主方式根本对立,也是对真正的法的价值的反动。任何真正的民主统治都必须随时反对专制、警惕专制。因为用专制的方式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从急功近利的角度看远比用民主的方式解决更加简便快捷,更能为统治者所随心所欲,更有利于统治者的专横;但其危害却非常巨大,它可能破坏人类的整个价值体系,阻碍社会的文明发展,甚至首先在精神生活方面导致人类的倒退。  

3.不违法方式与违法方式

   如果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来看,法的价值冲突有不违法的解决方式和违法的解决方式。我们所反对的是违法的解决方式,主张的是不违法的解决方式。

   法的价值冲突的不违法解决方式,是指冲突着的法的价值主体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从而解决价值冲突的方式。反之,如果冲突着的法的价值主体采取违法的方式,使冲突着的价值和价值认识统一起来,这种解决价值冲突的方式就是违法的价值冲突解决方式。是采用不违法的解决方式或是采用违法的解决方式,是与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法的价值冲突的不违法解决方式,是法的价值冲突的正常解决途径。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里,不论是立法还是法的实施上的价值冲突,都应当,也都可以通过不违法的方式解决。任何违法的解决方式都是不允许的。这都是从应然的意义上说的,在实际中,就是民主与法治的国家,也同样可能出现违法的冲突解决方式。实际上,这时的民主和法治就已经被专横或非法所代替了。在专制和集权的国家里,甚至连法本身都不重要,更何况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呢?法的价值冲突或者不被理会,或者被以任性或违法的方式解决。任性或违法的解决方式常常是与专制、专横、集权联系在一起的。一个国家从专制走向民主、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也是其法的价值冲突从任性或违法走向不违法的过程。社会的法治化,必然包括法的价值冲突解决方式的法治化。

(三)法的价值冲突的传统解决原则  

   中外历代法学家们曾提出了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许许多多解决原则。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法的价值中心论等。然而这些原则和理论又怎样呢?笔者拟冒昧地予以评述。  

1.利害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上的利害原则,即是“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轻”。这一原则几乎是一个古今中外公认的基本原则。在历史和现实中,这一原则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利与利相比较时取其大的利;二是在害与害相比较时取其小的害;三是利与害相比较时,当然是取利而弃害。这一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成分。利害是人所必须考虑的。趋利避害是人所共有的心理与行为取向。它既是个人对待社会和人生际遇的行为准则,也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进步的重要原因和经验总结。这一原则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但是这一原则的弊端也十分明显。一是这种利害相较显得比较机械简单,而实际的价值冲突中,要对多种方案的利害进行机械比较往往是十分困难的;二是这种利害相较显得片面局限,似乎法的价值仅限于利害而已,而实际上,法的价值并不都是可以用利害来简单化的;三是这种利害相较过于强调实在的功利,难免会导致对实在功利之外的其它因素的忽视,因为法的每一个价值其内涵中都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内容;四是利害相较的目的在于价值的取舍,利害原则对于解决二元价值冲突尚可,对于多元价值冲突的解决就较难适用;对于排他冲突尚可,对于位列冲突也难以适用。      

2.苦乐原则  

   在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上,还有一个相当著名的原则——苦乐原则,也即避苦求乐的功利主义原则。避苦求乐原则是边沁作为其功利原则的核心内容创立的。边沁在从事律师工作转而从事法的理论研究,尤其是立法理论研究之后,“他曾自问,有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种法律的价值。读了休谟的论文以后,他找到了这个标准,就是功利主义。” 他说,“大自然将人类置于两位国王,即痛苦和快乐的统治之下。只有他们能指挥我们应该作什么以及决定我们要作什么。是非标准为一方,因果链锁为另一方,这二者都系在他们的宝座上。凡我们所做的、所说的、所想的,都受他们的管辖;我们能够做的想摆脱对他们屈服的一切努力只能说明并肯定这种屈从关系。” 边沁提出了避苦求乐的原则,对快乐和痛苦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分类,提出了快乐和痛苦的计算方法。边沁的避苦求乐原则主要是用于指导立法的,实际上也被当作了一个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避苦求乐与趋利避害一样,也是人类的心理和行为取向。苦乐,对于人类来说具有最直观的感受,将其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显然有其独特的价值。尽管有的人不怕苦,但不怕苦绝不是为了苦,而是为了乐,为了他人之乐,为了自己之乐,为了人类之乐。只有为了乐的苦,才是有意义的苦,否则,就是人的心理和行为的误区。使用苦乐原则来解决价值冲突当然是有意义的。然而,运用这一原则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也并不比利害原则优越多少。它把法的价值评价建立在苦乐之上,一是同样具有机械简单的缺点;二是同样具有片面局限的缺点,而且其片面局限的缺点较之利害原则似乎有过之而无不及;三是同样显得过于强调实在功利,忽视了实在功利之外的其他因素;四是同样难以适用于多元冲突和位列冲突。  

3.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

   为了解决法的价值冲突,许多学者都希求建立起某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精确化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在法的价值冲突发生时,可以依据法的价值等级体系的价值等级决定价值选择,从而解决法的价值冲突。这种想法是很美好的。如果真能建立起这样的体系,那是人类求之不得的至宝。因为,它将比其他任何解决方式都更加简便。只要将冲突的价值按图索骥般地在等级体系中查找与比对,一下就解决问题了。但是,价值体系的构建并不是那么简单。然而,时至今日,也还未见有一个完善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在理论上确立起来。有的学者提出过类似的价值等级体系,但是,由于其未能予以足够精确的量化,实际上成为了无法付诸操作的价值等级体系。笔者也曾在数年中构思一个“完备的法的价值的等级体系”,但后来我终于放弃了这个设想。在我现在看来,要建立一个固定的、精确量化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是不可能的。因为,法的价值中的每一个价值都是人们所需要的。要抽象地确定各种价值的某种量度,判别各种价值的等级,建立一个机械的以等级来结构的法的价值体系,根本不可能。在“熊掌”与“鱼”之间,不从具体出发地决定究竟是选择“熊掌”或是选择“鱼”,而是要将“熊掌”与“鱼”的价值量化后,根据度量来确定,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二者本身就是无法精确量化的,抽象地进行选择,往往都难免出现错误。

   我所认为的,仅是无法建立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并不意味着不能建立法的价值体系。作为一个非具体量度化的整体性的价值体系,是存在的,也是可以建立的。对于这个体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观测与描述。本文也曾经有所论述,但是,一些学者设想作为法的价值冲突解决方法的价值体系或价值等级体系,显然不是我所论述的那种意义上的价值体系。  

4.法的价值中心论

   许多学者也许看到以上解决原则和方法的不易,所以转而寻求其他的解决方法。他们提出了“价值中心论”。如果价值中心论能够被确立,那么对于解决价值冲突无疑是一个成功的尝试。然而,价值中心论是不切实际的:

   首先,价值中心论难免会导致价值认识上的偏颇,使被视为中心的价值失去中庸而公允的性质。有的认为法的价值应以自由为中心,有的认为应以平等为中心,有的认为应以秩序为中心,有的认为应以效益为中心……。这些“中心”学说各有所得是十分明显的,但各有所失也相当清楚。自由中心论,当然有利于人的发展、人的解放,但是也可能因此而忽视平等、忽视秩序等;平等中心说,当然有利于心理的平衡、社会的稳定,但是也可能因此而忽视自由、忽视效益等;秩序中心论,当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人们的安全,但是也可能因此而忽视人的自由、社会的文明等;效益中心论,当然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但是也可能因此而忽视人们的自由、人权的保护等。以任何一个价值准则作为中心,都有无法克服的弊端。

   其次,价值是多元的,价值冲突必然是多元的,没有一个绝对的中心可以被适用于所有的价值冲突。即使以自由为中心,可以解决一切与自由有关的价值冲突。但它无法解决与自由无关的其他价值冲突,诸如正义与秩序的冲突,平等与效益的冲突等。也就是说,价值是多元的,任何一个被视为中心的价值都无法解决所有的价值冲突。价值的多元性是价值中心论的又障碍。

   再次,与某一价值相联系的价值冲突中,也不能机械地坚持某一价值为中心。价值冲突的解决总是以具体的价值状况作为现实基础的,机械地坚持某种固定的中心,难免会误入歧途。因为在甲环境中,坚持自由中心是对的,但在乙环境中也许只有坚持平等中心才是对的。也就是说,面对价值中心的相对性,价值中心论就会受到严重的挑战,甚至被否定。

(四)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

   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首先确立一些最基本的准则。我以为这些最基本的准则主要包括:

   应当始终坚持法的基本价值,并确保法定价值优先。

   应当拒绝纯粹抽象地谈论法的价值的优先选择,强调价值的取舍和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  

   应当拒绝绝对具体地衡量、评价法的价值问题,强调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目前与长远的有机结合;

   应当拒绝用单一的“利害”标准或“苦乐”标准进行价值计算,也拒绝根据某种中心来决定价值取舍或位列,主张从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的结合出发,进行全面估价,再作出价值决策。

1.基本价值必须遵从原则

   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遵从的准则。“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法的基本价值的意义,应当是体现在立法和法的实施中的所有价值场合的。“在立法者和法官对具体的问题继续法律价值判断时,通常总要注意到该具体的价值判断不应该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矛盾。价值判断提出的这种体系上的整合性的要求,对于立法者和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为什么要这样说呢?因为每一个具体的价值判断若不与体系保持整合性,那么,具体的价值判断的最终结果就会导致否定根本的、比较重要的法律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必须遵从的价值,并且是其他价值的评价准则。法的价值中除基本价值之外的其他价值都必须遵从法的基本价值,其他价值必须服从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人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须,公正是人类社会得以维持的保证。三者是一个整体,都共同服务于共同的最终目标——人类的全面发展。在衡量人类的法和法的价值的良恶时,法的基本价值就是最基本的评价准则。凡是违反法的基本价值的法都是恶法,至少都不是良法。

   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抵抗权的终极根据。人类有时有权运用法的基本价值来对抗已有的法律制度及其所确立的法的价值。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上,人民对于恶法抵抗权的理论和规定,都是以法的基本价值作为根据的。自然法学的许多学者如格老秀斯、斯宾诺沙、洛克等就主张人民对于违反正义的恶法有反对的权利。鉴于纳粹德国的灾难,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宪法)授权:在类似纳粹那样的不正义出现以后,人们又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救济时,人们都享有抵抗权。这种抵抗当然包括对于纳粹式法律的抵抗。在我国,鉴于农民的合法权益一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一些法规就赋予了农民对于乱收费的规章制度的抵抗权。鉴于我国企业深受乱摊派之苦,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于是,我国法律也赋予了企业对于乱摊派,包括乱摊派的规章制度的抵抗权。这些抵抗权的赋予和行使都是以法的基本价值作为依据的。抵抗权,是社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的矫正措施。它只能在两种情形下使用。一是,实为不得已。已经没有其他任何的方法可以解决,只能抵抗。二是,有法律的授权。二者只要有其一即可。抵抗权的赋予与行使都是以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人权和正义作为根据的。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抵抗权存在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特例的,而不是普遍的。决不能让抵抗权成为违法的任性。

   法的基本价值是执法者对于法定价值理解的基础,和对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适用的指针。执法者在理解法的价值出现疑问或者困难的时候,应当以基本价值作为自己价值判断的思想根据。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等执法者可以依法认定公民是否享有抵抗权,但在执法中不能自己行使抵抗权。这是执法者的身份所要求的,也是为了法定价值得以实现而要求的。执法者应当首先遵从法定价值。至多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基本价值,对法律规定(而不是法定价值)予以适当处置,即在法定幅度内调整。但始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执法者以自己对于法的基本价值的理解而修正法律,是错误的;执法者不考虑法的基本价值的要求来适用法律,甚至走到法的基本价值所要求的反面,执法者也同样是有责任的。

2.法定价值优先原则

   法治原则,包括法律至上原则,是法的价值冲突解决中必须坚持的原则。在法律设定有价值准则的时候,遵守既定的价值准则是最为必要的。有法律作为根据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在法定价值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不存在真正的价值冲突的。存在的仅仅是虚假的价值冲突。往往是有关主体自身的价值认识与法定价值产生了矛盾。如果按照自己的价值认识去行为,会违反法的价值要求,如果不按自己的价值认识去行为,自己又无法说服自己而产生的冲突——自身价值认识与法定价值准则的冲突。或者是由有关价值主体自身对法的价值认识的错误与法的价值准则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冲突——对法定价值准则的错误认识与法定价值准则的冲突。实际上,在这里,这些冲突的根源在于相关主体自身的价值观念。只要相关主体具有坚决服从法律的品格,能够克服自己与法的价值不相一致的认识,价值冲突也就很容易予以解决。因为这两种冲突,从严格的意义上讲,都是有关主体的误解所致,是由主体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虚假的价值冲突。

   在社会成员法律意识、法的价值认识水平低下的情况下,社会成员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与法定的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既不愿依法办事,又不能一意孤行而产生的法的价值冲突是最普遍的。但是,就是在有关主体关于法的价值认识的水平很高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产生类似的法的价值冲突。只是这时的冲突少些,容易解决一些而已。因为,这种冲突往往导源于相关主体的偏执。在冲突产生的时候,相关主体是意识到冲突的存在的,因此冲突的过程也是社会成员思想痛苦的过程。最终若能坚持法定价值优先的原则,按照法定价值准则行事,价值冲突也就得到了解决。否则,也可以解决相应的价值冲突。只是这种解决于一般的社会成员就可能是违法犯罪,于立法者就可能是制定出违反宪法或者立法法的法律制度,于执法官员就可能是枉法裁判。

   在社会成员法律意识、法的价值认识水平低下的情况下,更易于发生社会成员自己对法定价值准则的错误认识与法定价值准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表现是相关主体的执迷不悟。这种价值冲突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并不为有关主体自觉认识。这种冲突寄希望于主体当时的自身力量是难以解决的,——因为他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价值认识错误。除非他自己意识觉醒,或者为他人所警示或告知,而发现了自己的价值认识错误。解决这种价值冲突的措施,一是,提高相关主体的法的价值认识水平,使之能有对于价值认识错误的自觉警醒;二是,在法律上为矫正法的价值认识错误设定保障制度,并保证这种制度被严格遵行。

   在一般意义上,根据法定价值准则来解决价值冲突,是解决价值冲突的首要措施。面对任何价值冲突,我们都有必要考虑是否是有关主体自己的价值观念与法的价值准则的冲突,或者是否是有关主体对法定价值准则的错误认识与法定价值准则之间的冲突。如果是,有关主体就应当遵循法治原则,按照法定价值准则解决相关的价值冲突。

   需要我们努力解决的更难的法的价值冲突,是那些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无法进行价值抉择,而进行何种价值抉择都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的价值冲突。它包括,一是法律上缺乏规定,而又必须在法律上予以解决的价值冲突;二是法律上有规定,但进行何种解决都不违反法定价值准则的价值冲突。第一种情形主要出现在立法和民事商事法律适用方面,以及一般的社会生活之中。第二种情形则主要出现在立法、执法、守法等各个法律环节。对于这两种情形的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得考虑采取以下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

3.适当成本原则

   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首要原则。因为一般地,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的。没有成本的投入就没有效益的产出,法的价值追求也同理依然。在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最有必要的首要之举在于对各种方案进行成本测算。其目的在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确定取舍,确定位列,实现最佳的价值取舍或最有效益的价值位列组合,达到最佳的价值效益。这是因为,第一,主体所能承受的成本支付量并不是无限的。任何美好的价值追求,其成本都不应超出主体的实际支付能力,否则就只能是好大喜功、劳民伤财。第二,效益的好坏与多少,并不是与成本的投入量绝对成正比的。少的成本使用得好,可能获得好的、多的效益;多的成本使用不好,可能获得差的、少的效益。基于以上分析,如果成本过大,一是会超过主体的承受能力,二是可能导致成本的浪费;如果成本过低,又达不到理想的效益水平。准确地测算成本并根据成本测算作出价值选择对于解决价值冲突就显得特别重要。在法的价值追求的成本测算中应注意以下几个主要的数量。

   (1)各种冲突的价值元素、解决方案在具体情况下的分别效益量;

   (2)各种冲突的价值元素、解决方案各自具体效益量所需的成本量;  

   (3)主体所能承受的成本量。

   在确定了以上数量并根据各种情况评估了以上数量的基础上,还应再考虑其它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则。

4.最佳效益原则  

   最佳效益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重要目标。在法的价值冲突中以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冲突,无疑是相当重要的。可供选择的若干个价值方案中,所选择的价值方案Sx必须是在可供选择的范围中效益最佳的。如果在所选价值或方案Sx的效益之上发现了另外的价值或方案Sn具有更高的效益,就应选择效益更好的Sn而不是Sx。

   最佳效益是以最佳结构、最佳运行为保障的。为了谋求最佳效益,必须首先进行最佳结构的选择。最佳结构的选择必须考虑系统方法,尤其是系统方法中的整体原则、整体优化原则。最佳运行中包含着运行的正常和运行的高效。运行的正常至少是指运行中无(或极少)内在障碍和外在阻碍,并且无(或极少有)对外界的负面影响。运行的高效强调的是运行的速度。如果没有运行的正常和高效也就不可能有最佳的运行,当然也就没有最佳的效益。

   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5.补偿有余原则  

   在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上,如能有得无失,何乐而不为呢?当然谈不到补偿的问题。然而,在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或许不得不因追求某种价值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另一种价值。这时就必须坚持补偿有余的原则,争取得大于失。在“得”补偿了“失”之后尚有余裕,就可以说,能“得”的方案从得失上讲是可行的。否则,如果得失相当,就徒劳无益;如果得小于失,就无益有害。补偿有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必须坚持的起码原则。有了这一原则作保障,法以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才能避免价值的错误决策导致的损失,才能获得真正的效益,得到发展。

   补偿有余中的补偿有可能是真实的补偿,即得失同类,“得”确实能补偿“失”;也有可能是虚拟补偿,即得失异类,“得”无法补偿“失”。在得失异类,得失无法互补,得归得、失归失的时候,就应当进行全面测评,以寻求最佳的选择方案和途径,以尽可能小的“失”获得尽可能多的“得”。

   补偿有余仅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在法的价值冲突中还应在补偿有余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地争取最大的“得”。  

   以上原则是在借鉴传统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和现代经济学帕累托原理、经济分析法学库斯定律的基础上,根据法的价值冲突的实际提出的。必须坚持法的基本价值,在法定价值优先的原则之下,综合运用其后的三大原则。它们若能在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起到一定的参考或辅助作用,对法的价值的实现必定会有所裨益,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也许会有所推进。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我在以上的文字中使用了“成本量”、“效益量”,但是我并不认为,成本量和效益量是绝对的数量。它只是用于帮助我们对有关价值元素进行比对、评价的概略数量而已。

    以上的几个原则,不论怎样,其运用都还得依赖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以上所提及的数量,都不是具体的数量,都需要主体来确定,因此对主体认识的依赖性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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