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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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样的,至少可以从法的价值的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的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法的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  

1.价值主体的多元性

   法的价值主体相当广泛,远不是单一的。从社会主体的角度看,国家、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都是法的价值主体。而国家机关中又包括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中又包含着政治党派、群众组织等。从法制主体的角度看,法的价值主体包括着法的制定主体、法的适用主体和法的遵守主体。在法的制定主体中,又包括着中央法的制定主体和地方法的制定主体,而中央法的制定主体和地方法的制定主体又可以根据其立法权限的划分被分为若干层次或等级。至于法的适用主体,则包括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中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有司法行政机关、警察机关,乃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法的价值冲突的产生就再所难免。

   法的价值主体并不只是静态的。他们除了有静态的角色分配以外,还有动态的角色变换。法的制定主体、适用主体、遵守主体之间并没有绝然的分别。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也是价值主体多元性的重要表现。它们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间的价值冲突。

2.价值主体的多样性  

   法的价值主体包含着群体主体和个体主体。群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级别、类别、地位、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个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出身、道德、文化等。不同法的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这些就必然导致相互在价值上的矛盾和冲突。让·斯托策尔《当代欧洲人的价值观念》以1981年在欧洲九国进行的价值体系调查作为基础,在论述人们对自由价值的优先选择时也得结论如下:

   就整个欧洲而言,对自由的优先选择是首先同收入水平联系在一起的。收入优厚者选择自由的人数的频率与收入较低者选择自由的人的频率之间的比值达到1.42这个最高值。换句话说,最富裕的人(在调查中占10%)在自由与平等之间优先选择自由者比不太富裕的人(占50%)多1.5倍。

   就心理学角度而言,较多选择自由的人一般都情感满足度较高,感到比较幸福,对生活比较满意,不认为生活缺乏意义,不感到孤独,一言以蔽之,他们并不属于失意和忧郁寡欢者的行列。

   就整个欧洲而言,优先选择自由,而不选择平等,这种情况是同政治态度联系在一起的。  

   就性别而言,妇女不如男人那样关心自由,如果从各国对自由的关心程度这一点来对男人和妇女中间的不同选择作一比较,可以再次看到相关系数为负值。      

3.价值主体的阶级性

   法的价值主体是划分为不同的阶级的。不同阶级属性的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法的价值在不同阶级的主体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欧洲九国价值体系调查也表明,由于社会阶级不同而产生的优先选择差异,这是表现得最明确的相关状况。在选择自由的比例最低的西班牙人中间(36%的人选择自由,39%的人选择平等),在上层阶级的优先选择与下层阶级的优先选择之间的比值达到1.76(上层阶级中选择自由者占51%÷下层阶级中选择自由者29%)。在选择自由的比例最高的英国人中间(69%选择自由,23%选择平等),各阶级之间优先选择平等的比值仅为1.09(73%÷67%)。价值因阶级而产生的冲突,不仅直接表现在社会阶级的分层上,而且也表现在与社会阶级分层直接联系的社会收入上。在欧洲的上述调查中,如前所述,就整个欧洲而言,对自由的优先选择是首先同收入水平联系在一起的。这实际上也是法的价值主体阶级属性导致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社会原因  

   法的价值冲突的形成也是由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所决定的。  

1.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

   社会是由人、众多的人组成的整体。这些人包括着单个的人(个体)和多个的人的结合(群体)。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同一个群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境况下也会有不同的需要。而且一个人、一个群体也还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景况下存在多种需要。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状况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和影响的法的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多层次的。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观念体现在立法、执法、守法、法的监督的各个环节上,就必然表现为法的价值之间的各种冲突。  

2.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十分广泛复杂。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社会生活都可以得到这一结论。从社会生活的主体看,有个人生活、集体生活或群体生活。从社会生活的内容看,有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或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等等。社会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而逐步发展,愈来愈广泛复杂。社会生活的广泛复杂构成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形形色色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希冀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迥然相异。人们在法上的价值冲突就势必产生。  

3.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  

   社会条件从静态来看是多重的。有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条件,也有建立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的精神条件。人正是在各种物质条件之上精神条件之下生存并发展的。人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就一个国家来说,在平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板块构成,在截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层次构成。社会条件的变化,首先是由社会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的发展所导致的,其次也可能由社会主体的迁徙、游动所导致。社会条件的变化是一刻不停地进行的。社会条件的多重属性和变化属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都可能导致人们在法的价值上的矛盾和对立。

(三)法的价值冲突的其他原因

   法的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很多的,除了上面所论及的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之外,还有历史、文化、道德、宗教、习俗、法律观念、社会意识等的原因。法的价值冲突可能因此而得以产生。不同的国家、种族、民族,乃至不同区域的人们都可能因此不同而对同一法律现象产生不同的价值认识,从而出现价值冲突。

   “为了衡量不同文化在这类对立价值的立场”有学者设计了许多两难情境。问题设置为:“若是你与某位值勤中的安全保卫部门同事喝酒聊天时,工厂里不幸发生以外事件,并且有位工人受了伤。全国工业安全委员会于是进行调查,并要求你作证,这件案子除了你之外,再也没有任何其他目击证人。你认为那位朋友有权要求你保证他吗?(A)绝对有权利;(B)可能有权利;(C)毫无权利”这一题目不是考察法的价值冲突设计的,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相关的法的价值冲突的情况。通过对12个国家管理者的调查,表示“毫无权利”的比例分别为:美国94%,荷兰92%,奥地利91%,加拿大91%,德国90%,瑞典89%,英国82%,比利时67%,日本66%,新加坡59%,意大利56%,法国53%。

   与此同时,他们还进行了一个关于“友谊”观念的调查。它与前一个调查相映成趣。题目是“你是某大公司某事业部门主管,有一位部属最近常常迟到,而你知道他的家庭出了点问题。你认为这位部属有权要求你特别关照他吗?(A)绝对有权利;(B)可能有权利;(C)毫无权利。”回答“毫无权利”的比例分别是:美国95%,德国94%,瑞典91%,英国84%,荷兰82%,奥地利82%,加拿大81%,新加坡61%,比利时57%,日本56%,法国53%,意大利47%。

   如果我们将以上两个并行的调查作一个比对研究则会有一些新的发现。如果我们以80%的赞成率作为分界线,就会清楚地看到,美国、荷兰、奥地利、加拿大、德国、瑞典、英国7国在两个调查中,其赞成“毫无权利”的比例都在80%以上,而比利时、日本、新加坡、意大利、法国5国都在80%,甚至都是在70%以下。如果说,前一个调查,比较能体现法律观念的话,后一个调查则比较能体现道德观念。二者之间的如此吻合,应当说,不是偶然。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道德、风俗、习惯、宗教,乃至法律观念都是一个整体,必然会相互影响。从这里,我们不难发现,这12国企业管理者在法的价值观念上所受到的道德影响,以及如何与道德的价值认识保持了同一。不同国家之间的法的价值冲突,其实与与其历史、文化、道德等的差异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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