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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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研究是法的价值研究的必要内容,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是法的价值研究的重要目的。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得好,就可以以最小的法律成本获得最佳的法的效益;如果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得不好,就可能出现不必要的成本浪费,得不偿失,甚至有失无得。所以,法的价值冲突的有效、有益的解决就成了法的价值研究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和极其重要的目的。为了寻找法的价值冲突的最佳解决方案,我们不得不从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原因上开始探索。

一.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各种准则。不同的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不同的时代、国家、阶级、群体、个人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上可能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不同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就是法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不同法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而且也表现在法的价值准则、观念的不同性质或形式上。

(一)法的价值准则的冲突  

   法的不同价值准则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它们之间难免会有相互的矛盾。从法的价值的准则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秩序与人权的冲突,秩序与理性的冲突,等等。在此笔者仅着重论述以下几个方面。

1.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自由与平等是极其重要的法的价值,总的说来,二者并不矛盾。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自由与平等却可能出现冲突,或可能因自由而损失平等,或因平等而损失自由,自由与平等不可皆得。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不是今天才出现的,他们自始皆然,而且早已引起了社会学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等的极大关注。

   自由与平等的冲突是以它们在人性上的差异性质作为根据的。自由以人的个体性为首要的基础,而平等则以人的社会性为基础。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也可能随时发生。

   自由与平等的侧重点不同也决定了二者之间会有冲突产生。自由侧重于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为的不受约束,以及自身的发展,而平等则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对等。自由立足于主体自身,平等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4年时间里,欧洲价值体系研究小组对欧洲9国进行了多达12463张答卷的民意调查。其中包括邀请欧洲人对自由和平等作出选择。他们中有49%的人选择自由,35%的人选择平等,9%的人说“两者都不喜欢”,7%的人不予回答。选择自由者与选择平等者的总比值为1.40。具体说来,英国为3.00,荷兰为1.84,比利时为1.77,法国为1.64,丹麦为1.41,爱尔兰为1.21,但在意大利却为0.96,联邦德国为0.95,西班牙为0.92。可见,他们对自由与平等的选择也非一律。在整个欧洲,他们中有的人认为:自由和平等同样重要。但是,如果必须在两者之者作出选择,那么,自由更加重要,这就是说,每个人都应该有可能自由地生活并且不受限制地发展。有的人认为:毫无疑问,自由和平等是重要的。但如果我必须作出选择,那么平等最为重要,这就是说,任何人不应该受到歧视,社会各阶级之间的差别不应该如此大。

   法的自由价值和平等价值的冲突,首先表现在立法上。是把自由摆在第一位或是把平等摆在第一位,往往使立法者颇费心力。立法者的选择不同,在具体的立法结果上也会呈现出极大的差异。其次,也表现在执法上。执法者在自由与平等相冲突时是选择自由还是选择平等,当然要受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选择的影响。然而在许多场合和许多方面,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仍存在着对自由和平等作出选择的空间。执法中的自由与平等的取舍既要受制于法律规范的价值倾向,也要受制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价值倾向。对自由与平等的取舍往往导致执法后果的迥然不同,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处于或“公正”,或“不公正”的境地。最后,法的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也表现在法的理解、遵守、监督和评价上。人们对自由与平等的不同选择会导致人们对法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评价,也会影响民众遵守法律规定的状况和监督法的实施的情形。  

2.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秩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再所难免。

   当欧洲人被问及“在接受命令时应无条件服从还是首先弄清楚它们是否正确。”选择前者的大有人在,为32%,而选择后者的也不甘示弱,为41%,其余为不愿回答等。显然前者偏重于秩序,后者偏重于自由。在对维护言论自由、允许一切人对政府的重大决策更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或维护国家秩序两个方面进行选择时,也出现了类似情况。有的人偏重自由,有的人偏重秩序。

   在法上强调自由高于秩序的主张包括着三种情形:一是认为,法及其确保的秩序在立法上就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碍者。自由绝对地高于法及其秩序,法及其秩序绝对地服从自由。立法者不得以秩序为由制定否定或限制自由的法。二是认为,在既定的法之下,在法的实施中,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三是认为,自由全面地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都不是良好的法。为了自由,不仅可以不要秩序也可以不要法。在法上强调秩序高于自由的主张也包括着三种情形:一是认为,法是秩序的化身,法和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制,因而自由必须以秩序为依归,以法律为准绳。秩序是立法追求的目的,自由是立法制约的对象。二是认为,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执法者可以为秩序而忽视自由或剥夺、限制某些自由。三是认为,秩序全面地高于自由。在立法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在执法上,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人们甚至应当不顾法的规定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上的对立,往往令法律家和法学家们难取难舍,甚至无所适从。  

3.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秩序与正义,作为法的价值来说一般是可以协调地并存的。但是,为了秩序,人们有时不得不放弃正义,为了正义,人们有时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秩序。为此,二者之间也难免会相互冲突。

   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谈到,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标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 在秩序与正义没有冲突的时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而在二者冲突时也就令人疑虑了。

   从抽象的意义上讲,秩序与正义各有其利。一般地说,秩序有利于统治,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步前进。然而没有正义作为基础的秩序,必然是难以长期维持的秩序。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然而在特定情况下,秩序也会与正义悖离,为了正义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秩序,或为了秩序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正义。其中最典型的法律事例是民法和国际法上的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

    是否设立民事时效制度,实际上是必要的秩序与根本的正义之间的冲突。因为一个人合法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很长的时间,权利人都不行使请求权利,使得相应财产一直处于未定状态,过多地出现类似情况,必然导致所有权秩序的混乱,影响民事活动。如果没有时效制度,原所有人的财产未被法所强行剥夺,正义被维护了,但这种混乱状况就无法得以依法了结,所有权状况将长期呈现出混乱的状况。设立了民事时效制度,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相应问题,使民事流转的基础——财产所有状况不断被秩序化。但是民事的正义也因此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法所维护的就可能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时效制度就是法学家们在对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后,以维护秩序为主,并兼顾正义的产物。法学家们也深知这一点,于是他们有的甚至主张:在超过时效期间以后,而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允许其履行;表示愿意履行的,可以引起时效的中断;已经履行的,既不得要求撤回已经履行的义务,也不得要求返还依照义务而交付的相关财物。有些国家也在法律上予以了认可法学家们的这些认识。这些见解的根据就在于法学家们对于时效制度价值意义——以正义为根本的秩序与正义之协调的准确把握。根据就在于,正义是根本的,秩序是必要的。

     国际法上的时效制度,也是在这样的矛盾的状态中产生的。一国的领土,被一国善意或恶意占有了很长时间。而被侵害的权利国从未作出过任何权利主张行为。使相应的领土处于所有权的不确定状态。有的国际法学家引入了古罗马法中的民事时效制度。但是它一直未能得到国际法学家们的一致认可。其原因,就在于在价值目标和价值准则上的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设立时效制度,秩序得到了维护,正义就会受到一定的损害。不设立时效制度,正义未受到损害,但秩序也得不到维持。国际法学家们总是陷入了二难境地。于是国际法学家们努力寻找尽可能兼顾二者的解决办法。最后,只得在首重秩序的基础上兼顾正义,拟制了国际法上的时效制度。国际法学家清楚地知道,“国际法上的时效和国内法上的时效有同样的合理基础——即安定和秩序的考虑。” 因时效而取得领土,并不是完全正义的。  

   法的价值,在秩序与正义之间,谋求的正义理应是有秩序的正义,谋求的秩序理应是正义的秩序。然而在正义与秩序的实际运作中又往往形成了一个又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二)法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从法的价值的观念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主体自身的法的价值观冲突和主体相互的法的价值观冲突。

1.主体自身的法的价值观冲突

   主体自身的法的价值观冲突是由主体多重属性的相互矛盾所导致的。同一主体,包括同一个体、同一群体都处于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和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中,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产生不同的法的价值认识和法的价值期求。多项法的价值不可协调或不可统一,就必然会出现法的价值观念的冲突。主体一旦出现这种冲突,就表现为自己思想或行为上的犹豫、彷徨或迷惑。执法官员经常遇到的坚持法制与追求正义之间的冲突,就可能是自身的冲突。东汉时,赵娥杀死杀父仇人,法官在自己的价值观念上认为赵娥是正义的,但是又明知法律是要制裁的。放跑赵娥,实现了自己认定的正义,而又违背了作为法官必须坚持的法制。于是该法官痛苦地作出决定,放跑赵娥,自己也辞职而去。只是因赵娥的反对而未成。该法官所面临的就是自身的价值观冲突。

2.主体相互的法的价值观冲突

   主体相互的法的价值观冲突又可以分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法的价值观冲突。

   个体与个体的法的价值观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每个个体的生活条件、自身状况的差异,他们就可能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不同法的价值观,就立法者来说,会影响其立法行为和立法结果;就执法者来说,会影响其对法的理解和执行;就守法者来说,会影响其守法热情和守法状况。总之,个体与个体在法的价值问题上的分歧,必然会影响立法、执法、守法等各个法制环节,体现在法制和法治的全过程中。

   个体与群体间的法的价值观冲突。群体是个体结合而成的组织,是基于共同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理想追求等,在社会生活中组合而成的共同体。它包括着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治党派,乃至民族、阶级、国家。个体是群体的构成元素。个体是群体的基础,群体是个体的集合。一般地说,一定群体中的个体与群体的法的价值观是一致的,个体法的价值观是群体法的价值观的个别,群体法的价值观是个体法的价值观的一般。一般寓于个别之中,一般不等于个别,个别也不能取代一般,因而个别与一般,个体与群体法的价值观上的差别与歧见就不可避免。至于群体外部的个体与群体的法的价值观冲突就更为普遍。在法的价值观上,个体与群体间的相互左右或相互出入,就形成了个体与群体间的法的价值观冲突。

   群体与群体的法的价值观冲突。社会群体当然有自己的群体利益。群体利益的差别就决定了群体间法的价值观上的冲突。群体间的利益差别是群体间法的价值观冲突的客观基础。在历史和现实中,民族冲突、种族冲突、阶级冲突、政党冲突、社团冲突等往往都包含着法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在内。而特定阶级、政党间的敌对状态和敌对斗争无不体现在法的价值观念的冲突上。群体间法的价值观的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法的价值冲突的环节

   法的价值冲突可能在法的各个环节的内部和各个环节相互之间出现。研究法的价值冲突出现的环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法的价值冲突的情形,拟制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和方案。

1.法的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

(1)立法环节的价值冲突

   立法环节中的价值冲突是经常的价值冲突之一。在立法上的许多争论和矛盾都可以归因于价值冲突。具有不同价值认识的立法者在同一个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他们会有不同的立法主张。不同立法主张之间的冲突中也就包含着相关的法的价值冲突。

   这种不同主张可能首先就表现在对于某些法律应当或者不应当制定上。因为法所应当调整的范围问题,是法律和法学上的重大问题。不应当由法律调整的社会方面如果被法律调整了,就会扼杀社会的活力,过度制约人们的自由。但如果法的调控的范围过于狭窄,又会使一些社会方面无法可依,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赞成或者反对制定某一法律,很可能就是对于有关问题上的自由和秩序的不同认识、不同价值取向所致。当然是否赞成制定某一法律,也可能是基于条件是否成熟的考虑。在这种考虑之中,也是无法排除价值因素的介入的。面对共同认为不成熟的条件,依然有的立法者会主张制定,有的立法者会反对制定。这里同样有对于相关价值的认识和选择的问题。

   立法上的不同主张也可能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规定而产生的。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设置上,经常都会发生不同价值观念和价值选择上的冲突。例如我国收养法的制定中,有的立法者就认为,所有的收养关系都必须公证,有的立法者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前者认为收养是一个重大的法律关系,为了拟制血亲关系的良好建立和减少不必要的混乱——维护家庭秩序,设置公证为必经程序是必要的。也有的立法者认为,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留给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处置的空间,而不应作硬性的公证规定。收养关系的建立是否必须作公证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应分别收养的情形分别对待,并适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这种制度设置的争论实际上也是不同价值认识的争论。

(2)执法环节的价值冲突

   执法环节也可能发生价值冲突。一个案件的处理方式,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是多个的。执法者选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案件,就表现着执法官员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同价值观念作指导的处理方法就可能有不同的结果。执法中,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及其结果制约着执法的状况。

   执法中的价值冲突,可能是执法官员自己的价值观念冲突。一个案件,它所涉及的社会方面是广泛的;它的影响也可能是多方面的。执法官员有时也会因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而不知所措。执法官员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他们就可能面对一个一个的裁决方案,犹豫不决。这样也就会影响执法效率和效益,甚至会导致错案的发生。

   执法中的价值冲突也可能是执法官员与执法官员之间的价值冲突。一个案件,如果是由多个执法官员共同办理的,执法官员之间也可能产生价值认识上的分歧。在司法审判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常常会对同一案件具有不同的裁判意见。这些不同意见除了对事实的不同认定和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可能就是法官在价值认识上的差异。其实,就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上,也可能发生价值观念的冲突。

   执法中的价值冲突还包含着执法官员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执法官员与其他参与人(如代理人、辩护人)之间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也是经常的。它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解决。在执法官员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可以依法表达自己的价值认识。在执法结果产生以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还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提起上诉和申诉等方式,使自己与原执法官员之间的价值冲突得以解决。当然,即使当事人与其他参与人与执法官员之间的冲突仍然不能解决,他们可以在自己的思想中保留自己的价值认识,但在行为上还必须服从有效的法律裁决。

(3)守法环节的价值冲突

   在法的遵守中,也会产生法的价值冲突。同一守法主体对于法的价值的矛盾把握,是法的价值冲突在守法中的主要表现之一。而不同的守法主体对于法的价值的不同见解,往往也是导致其相互之间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因。守法中的价值冲突会使守法受阻,甚至导致违法犯罪。

   守法中的价值冲突只有寄希望于守法者法律意识的增强,自觉放弃不恰当的法的价值认识,使自己的法的价值认识与立法所确定的价值准则保持一致。只有这样守法者才可能解决有关的价值冲突,才不会由守法者演变为违法者。

2.法的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

(1)执法与立法的价值冲突

   执法的价值观念不应当与立法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因为在立法的价值观念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执法者不能,也不应当有独立于立法价值观念之外的法的价值观念。否则就只能导致执法的混乱,导致执法的违法。执法者应当将实现法律,包括实现法的价值作为自己的人生理想,视法的价值为自己的执法生命。他们在执法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实践法定的价值准则而已。

   执法者对于立法所确定的价值准则只有予以理解和贯彻的问题。他们的执法无权也不能对立法的价值准则进行任何变易,否则就是违法犯罪。但是,他们对于立法所确立的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贯彻,就必须介入其主观的因素。在这一环节上执法者的价值观念就会自觉和不自觉地对已经制定的法律的执行产生影响。写在纸上的法律还不是社会中现实的法律,而经过了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执法者所影响的是比纸面上的法律更具有现实意义的生活中的法律。说执法者不能动摇立法所确立的价值准则,只能是应然意义上的。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法的价值不可能不受执法者的影响。既然执法者在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贯彻中可能因自己的价值认识而影响法的价值,执法者有意或者无意之间都可能出现其价值观念与法定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在这时,执法者能否抑制自我而服从法律,就是对其执法品德的考验了。说这是一种考验,也仅仅是针对具有较好的法律良知的执法者而言的,对于任意执法的执法者来说,他们根本就不会在乎,其实,考验与不考验,对于他们来说是根本不存在的。

   执法者与立法的价值设定相冲突,也可能是由执法者的偏执所造成的。有的执法者并不认为立法所确定的价值准则是自己执法活动的最高准绳,而真正的最高准绳是他自己的价值认识,是他自己的价值观念。这种情形的出现与执法官员的自以为是,有着极大的关系。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不足遵从的,法定的价值准则是不必去悉心揣摩和体悟的。其实他们根本就不相信法,相信的只是他们自己。

   执法与立法的价值冲突,也可能是因为执法官员受到非常因素的干扰而既不遵从法定价值准则,也不遵从自己的价值认识,而是听命于不可告人动机。在任何时代,以法谋私、贿赂执法官员都将无法彻底禁绝,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执法官员因此而亵渎法的价值的情形并非个别。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的价值准则当然会被执法官员所遗忘。他们在表面上所持有的价值认识只是他们要达成自己非法目的的幌子,这种价值认识必然是与立法中所设定的价值准则相背离和冲突的。

(2)守法与执法的价值冲突

   守法与执法之间会出现一定的价值冲突,是必然的。守法和执法是从不同角度来认识法和法的价值的,因而在法的价值的观念上偶尔就会有所分歧。

   守法与执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只能依靠立法所确定的价值准则来评价。在一般的情况下,执法的价值观念与立法的价值观念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二者之间也会出现不一致,乃至相互矛盾的地方。所以不能说在守法的价值观念与执法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的时候,就一定是守法出了问题。

(3)守法与立法的价值冲突

   守法与立法之间的价值冲突也会产生。这种冲突的产生有可能是缘于立法的失误,但是从严格的法治意义上讲,只要立法的价值设定没有邪恶到不能为整个社会所接受,没有邪恶到不能通过法内途径予以解决的程度,守法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立法所确定的价值准则。

   更多的情况是因为守法者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从而导致了守法与立法的价值冲突。因此而产生冲突的情况,也是非常普遍的,而且远比立法中的失误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守法的价值认识毫无疑问地应当服从法定的价值准则。

(四)法的价值冲突的性质

   从法的价值冲突的性质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真实的冲突和虚拟的冲突,抽象的冲突和具体的冲突。

1.真实冲突和虚拟冲突

   人们认识的法的价值冲突或许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或许是主观虚拟产生的。那种客观存在的,非因人们误解产生的法的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的真实冲突;那种非客观存在的,仅是人们主观误解而以为存在、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法的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简单地说,法的价值的真实冲突也就是实实在在客观地存在的冲突,而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则是由于人们认识上的错误,以为存在其实根本就不存在的冲突。事实上,许多法的价值冲突都是由于人们认识的错误而出现的虚拟冲突。

   对法的价值冲突人们都只有认识了它,才可能努力地克服它或解决它。不管是法的价值的真实冲突还是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在冲突存在时的价值主体的主观上,都是认可的,而且没有真实与虚拟的区别。在价值主体看来,它们都是真实的。鉴于此,人们所寻找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解决方式应是对它们均适用,而又对价值主体有益而无害的。如果能够寻找到这样的原则和方式,那么就没有必要花费过大的精力去彻底分清法的价值冲突的真实或虚拟性质。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分清法的价值冲突的真实性和虚拟性,这是由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2.抽象冲突和具体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可能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一般而恒久的冲突。如人们一般抽象地说的法上的平等与自由、正义与秩序、秩序与民主等的冲突。在并不置身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并不表现为现实的社会矛盾的时候,这些冲突的存在仅是纯理念的形式,称之为抽象的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从实在意义上讲的、具体而特定的冲突。如在制定游行示威法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自由还是秩序的冲突;在对待具体犯罪时,保护社会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冲突;在具体案件中,一方言论自由与另一方人格尊严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社会现实中直接表现出来,能否解决它,怎么解决它,都会对社会产生实在的影响。

   法的价值的具体冲突是抽象冲突的现实化。具体冲突的解决侧重实证,抽象冲突的解决侧重理性。抽象冲突的解决原理、原则对于具体冲突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具体冲突的解决既是抽象冲突解决原理、原则的实践,又是对它的丰富和充实。本章的宗旨之一,也在于通过从理性角度对抽象冲突的探讨和研究,为具体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思路。

(五)法的价值冲突的结构形式  

   从法的价值冲突的形式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二元价值冲突和多元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的冲突元素至少是二元的。如自由与秩序、秩序与正义、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二元价值冲突的形式基本上包括两类。一是有A无B,有B无A的二者只取其一的冲突形式,可以称之为排他冲突。二是A首B从,B首A从或A主B次、B主A次的冲突形式,可以称之为位列冲突。位列冲突与排他冲突并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其实,如果在位列冲突中,只要要求找到“首”、“主”为A或B时,位列冲突就转化为了排他冲突,因为“首”或“主”是唯一的、排他的、独占的。如果在排他冲突中,要求排列冲突元素的主次、首从,排他冲突也就转化成了位列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的冲突元素可能是多元的。多个元素相互交织构成的法的价值冲突,情况远比二元法的价值冲突复杂。如自由、平等、秩序三者间的冲突,自由、平等、秩序、正义四者间的冲突。在ABCD等元素中,或取AB而去CD,或取BC而去AD,余此类推;或在ABCD中排出首次、主从位列,等等。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多元法的价值冲突实际上是由多个二元法的价值冲突构成的。人们完全可以把多元法的价值冲突转化为多个二元法的价值冲突来研究,综合评断,以找出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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