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所存在的世界可以被分为自然世界和人为世界。对于自然世界及其存在物,人类可以利用、运用和改造,它本身不是人类的创造物,不是人类劳动的成果,在人类出现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诸如山川、湖泊、沙漠、岛屿、大陆、海岸、海峡,等等。人为世界是由人类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创造出来的。人为世界在人类出现之前原本是不存在的,它或者是人类体力劳动或者智力劳动加之于自然世界的结果,或者就是人类体力劳动或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其中包括人类体力劳动的成果,如宫殿、城池、水利设施等;也包括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如道德、宗教、哲学、法律等等。法是人为世界的存在物,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法是人的创造物。人类为什么要创造法?换句话说,人类对自己创设的法,寄予了怎样的期望?法又是否能满足人类的需要?法是怎样满足人类的这些需要的?法是否满足人类的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了人类的需要,满足了人类的哪些需要,其检测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是人类千百年来的思考。在今天看来这些问题无一不是法的价值问题。法伴随着人类走过了漫长的历史,人类作为人为世界的创造者他们不可能不思考自己创造法的意义,也即是法对于人所应有的价值。 法是特定时代,人类世界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人类的人为世界的现象都是人为创造的,都是人有意识地设立的。法正是人类人为世界中的存在物,是人类的制度产品与制度成果。人们可以对法这一制度现象有各种认识,但都无法否认它作为人类制度成果的性质。它的产生,在有的人看来是人类进步的表现,在有的人看来则是人类堕落的反映。其实,从善与恶二者关系的角度看,法都是人在追求善或抑制恶的目的下,创制出来的社会规范。从总体上说,法都是适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人类的价值观念很早就产生了。“当然,在文字没有产生的史前社会,我们无法准确地了解彼时人类价值观念的全部内涵,只能通过考古学、地质学、生物学、解剖学和生物遗传学、文化人类学来推测、确定人类价值观念的发展进程。” 相对于人的起源与发展来说,法的价值出现的时间应当是很晚的。法的出现都是人类进步到了相当程度的产物。因为法的产生的客观社会基础包括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变化,社会矛盾的大量增加,以及人类调整相互行为和解决社会矛盾的经验积累。至少在创设法前、创设法时和有了法以后才可能有法的价值问题。现在,我们对法的起源的时间,有着不同的见解:法与人类出现相伴随,有人类就有法,法的起源于人类之最初;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仅仅存在于阶级社会,法产生于人类的第一个阶级社会——奴隶制时代,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也没有法。我们不能知道法的起源的准确时间,更无法确知法将与人类共存多么久远。在法是否消亡问题上,有的人认为,法将在共产主义社会到来之前消亡;有的人认为,法将伴随人类直到永远。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历史发展来证明。但无论如何,不论法是否永恒存在,法的价值问题,作为人类的思想课题,在法存在中和法消亡后,都有其永恒的探讨意义。 法是人类价值观念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人类是在自身与社会的发展中,逐步认识到自身以及作为自身延展结果的社会的需要的。人类寻找满足这些需要的途径、方法、手段,也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类的价值观念逐步觉醒、丰富。法就是人在这个过程中,在价值观念有了相当发展的基础上,在人们有意无意的努力下创制的。法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自发产物,也是人类有意识的理性成果。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的制度文化的产生,是人类价值观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内在需要。人类在追求自身生命价值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观念。这些判断、标准和观念因价值主体的不同而不尽一致。当人类的物质生活方式发展到了一定阶段时,价值判断、标准和观念的差异性随之增大,此时氏族社会已经不能自发地进行价值调整了。需要产生调节平衡价值判断、标准和观念的契约,通过惩罚、奖励等形式来维护氏族社会内部的秩序和稳定。这种契约就是低级形式的制度。它是人类价值观念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中,人类社会组织逐步变化,氏族组织逐步被新型的社会组织——国家取代。“国家一旦成为了对社会的独立力量,马上就产生了新的意识形态。” “旧的价值体系被新的价值体系所取代。一切与新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价值形态、观念、标准,便为法律所认定,冠以全社会的名义制约着社会的所有成员。” 法正是基于人类价值观念的变化而产生的。法的产生又强化和确立了人类新的价值观念。法的价值观就成为人类价值观念的构成部分而与人类常依常伴。 法的价值,从最初的意义上讲是人所创造的,从其产生后人们的选择意义上讲,这种选择也是由人们自主地作出的。在论述一般的价值论时,萨特就认为人是价值的创造者。他在《有和无》中分析价值的本性时,同意尼采的看法,认为人自己是他的各种价值的创造者。“‘人的实在’是价值来到世界上的原因。” 。甚至认为,我们每个人都创造自己的价值,尽管我们的这些价值碰巧就是大多数与我们教养相同的人的价值。人人各自都在选择着自己的价值。他说,“一旦把企业放在离我一段距离以外,一旦为了将来有所成就而把我托付给我自己,我就立刻发现自己是一个这样的人:他按照自己的意旨拨好闹钟,他挂出牌子禁止自己践踏花坛草地,它使老板的命令得以雷厉风行,他给自己正在著述的书定下旨趣,总之,他使价值存在,以便按照价值的要求规定自己的行动。” 萨特的整个价值论未必正确,但是以上论述中无疑包含着科学的成分,是其悉心研究的心得。价值是人创造的,法的价值也是人创造的。在既定的价值环境中,人也是可以选择价值的。法的价值在立法上是立法者确定的;在实施上也是由实施者所认识、认同或选择的。 法的价值的评价,也是由评价者运用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准则,针对客观的法的价值状况作出的。制约法的价值评价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或法现象本身的价值状况,一个是评价者自身的价值认识能力和水平。这两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直接影响法的价值评价的结果。 (一)自然世界中的人与法 人类不论是其个体或者是群体,他们都生活在一定的自然世界之中,并永远也无法彻底摆脱自然世界的惠助与束缚。自然世界尽管不是人类创造的,但是,人类生活在其间,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就必然会对自然世界及其自然物加以利用,甚至改造,以有助于自己的生存与发展。 首先,自然世界对于人类的制约与影响必然制约与影响着人类的意志,必然会反映到法中去。人类对于自然世界有一个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不断进步的过程。人类的意志受到自然世界的影响和制约,是必然的。作为人类意志反映的法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自然世界的客观状况的影响。 其次,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世界也离不开人类的意志,这种意志有的可以转化为法的规则,有的已经被转化为法的规则。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世界的行为,是人类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人类一定群体作用于自然世界的意志有时需要法予以确定化,以便众多的人都能按照集体的意志行事,能把相应的集体意志贯彻始终;有时需要法予以明确化,作为每个人的行动准则,使每个人的相关行为都得到法的明确指引;有时需要法予以强行化,对有关行为予以法定的惩戒与奖励,确保人类关于自然的集体意志得以实现。 第三,人类对于自然世界的利用和改造,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这种行为必然要有一定的行为规则并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而法就是这些行为规则中的一种。人类作用于自然世界的行为或许是以个体的形式作出的,也可能是以群体的形式作出的。即使以个体形式作出某种行为,这种个体也是生活在群体中的个体,而不是脱离群体的个体。他们每个个体的行为都可能受群体行为的制约,或会对群体产生影响,或得与群体行为相协调。 因此不论人类行为是个体的,或是群体的,一般地说,他们都得遵守必要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中有宗教教规、道德规范,当然也会有法的规范。法是人类行为的重要规则之一。人类作用于自然世界的行为也会有一定法的调整问题。尤其是人类对于自然世界的群体行为更是可能与法有着这样那样的紧密联系。 (二)人为世界中的人与法 人为世界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结果。说人是世界的主人,相对于自然世界来说,那只是人类的一种自我激励的表现。其实,人类总是处在一个不断战胜自然世界中的困难、又不断面对自然世界中的困难的过程之中。一个困难被克服了,新的困难又会产生。所以很难准确地说,人类是世界的主人。在自然世界中,人类并不总是随心所欲的。恰恰相反的是,愈是在人类的早期,人类愈是难以成为自然世界的主人。及至今天,还有很多自然灾害,人类无法克服。从古及今,面对自然世界,人类无可奈何的情形并不少见。但对于人为世界来说,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因为人为世界是人类根据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创造的。人类在创造其中的一事一物的时候,就已经赋予了它特定的使命,并随着时间的延展,人类认识的进步,而不断更新。法就是人为世界的存在物,它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 法是人创造的。有的人认为,法是世间万事万物都有的。即万事万物都有自己的法。这种观点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在自然法学家们看来,自然规则就是自然界的法。这实际上是对法的泛化,如果说它能够成立,也仅是在比喻意义上成立的。任何事物都有他们的生存和发展规律,这些规律并不是法。即使一定要称之为“法”,也绝不是人类社会的法的含义。事实上,法只能是人类社会才产生,才拥有的。自然界的自然法则,并不是我们人类社会法的含义。 法是为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对绝对孤立的个人来说,法就毫无存在的价值。因为任何绝对孤立的个人存在,都不可能建立起任何人际关系。没有人际关系,也就没有人与人的协调,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既不需要协调,也不需要解决冲突和矛盾,也就没有产生协调、解决冲突和矛盾的法的可能和必要。法总是多个人共同的行为规则。在法的实施上,它总是法所代表的人强制某一部分人的根据和手段。 法是人为世界中的一种存在。在人为世界中,与法相共存的有道德、宗教、哲学、艺术等。人为世界的每一种“物”都有其他“物”无法替代的意义。这也正是各种“物”之所以能够在人类社会中长期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原因。法正是人类社会的这种“物”之一。法与道德、宗教、哲学、艺术等并存,并与他们相互作用,甚至相互补充。法在与这些社会存在共存、互动、互补的同时,共同服务于人和人类社会。 (三)法的价值的主体与客体 1.法的价值的主体 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构成法的价值关系的最首要的要素。没有价值主体,任何价值都不可能存在。因为任何价值都只能是一定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在人为世界中,社会现象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不可能是其他任何别的事物。 法的价值如同其他价值一样,都是在特定的价值关系中产生和存在的。没有价值主体,任何价值关系都无从建立。法的价值主体的重要性也同样如此。法的价值主体是建立法的价值关系的根本,或者也可以说,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法的价值的前提性要素,没有法的价值主体也就没有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的含义是十分复杂的。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首先是具体的人。法总是由若干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构成的。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特定的人创制的。它的目的也在于为特定时间、特定范围的人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它对于这些“人”的意义,也应当是具体的。再说,法的价值的评价总是由特定的人作出的。因此法的价值主体的特定性或者具体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其次也是抽象的人。这种“人”首先不是“人”的个别,而是人的整体,是全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是整个人类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出现的历史现象。法并不是个别人努力的结果,它是人类精神发展进步的结晶。作为其主体的人,是作为类而存在的人。法的价值的主体——“人”应当是普遍的人。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既是具体的人,也是抽象的人,是具体与抽象的统一。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既可能是作为个体的人,也可能是作为群体的人,是个体与群体的统一。仅认识到某一方面都是错误的。但是个体的人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价值主体。因为群体的人不过的个体的人的结合而已。群体的基础是个体。在一定情况下,没有群体也许会有个体的存在;在任何情况下,没有个体绝不可能有群体。在法的价值主体的认识上既要避免仅看到个体而看不到群体的错误,也要避免仅看到群体而看不到个体的错误。由于传统的原因,在我国尤其要避免那种只看到群体、看不到个体的错误。作为群体的人,有一个群的量的问题。最大化的群体就是作为类的人。其他的人的群体或者是作为一个国家的人,一个民族的人,一个种族的人,一定社区的人,一定组织的人,等等。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是人,而不是物。那种把物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理论或观念是十分错误的。在历史上有的学者曾把“自然法则”当作法的规则,在今天看来肯定是极其错误的。就是在当时也不是正确的。只是基于人们当时的法的意识水平,基于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于是才在许多人那里被当作了正确的而已。在今天依然有人认为法的主体可以是物,包括有生命的物(动物或生物)和没有生命的物。这种将法律主体泛化的理论和观念是错误的,甚至是有害的。我曾在过去的著作中批评过那种把“动物、机器人而当作违法主体的”错误。认为“我们应当强调的是违法的主体必须是人或法人,而不是其他。在现代西方,把动物、机器人当作违法主体而予以处罚的案例已屡见不鲜。这种违法主体的随意扩大,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滥用。” 将法的价值主体扩大到人之外的动物或物,可以说是法的贬值。是人类自觉与不自觉中缺乏自尊与自重的表现。人类的法的确可能也需要对物或动物具有一定的保护意义。从非价值论意义上,将法对于物或动物的这种意义也可以叫做对于物或动物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实际上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自身认识发展进步的成果。这种法所满足的并不是动物的需求。它是人类自己的部分或整体对法的一种期望、一种高层次需要的表现。它所满足的是人的一定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例如人类对稀有金属的保护性开采,对大熊猫的保护。前者主要满足的是人的物质需要,因为世界的财富并不是无限的,人类实际上是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对稀有金属的需要而采取了对其的保护。后者主要满足的是人的精神需要。因为人类发展到今天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了自己只是自然界的一种存在,世间的万事万物应当拥有生存的权利,再者人类为了自己的良好发展也必须维护必要的生态平衡,如果人类肆无忌惮地掠杀或不顾其他生命的存在,人类自己也将面临危险。所以,在我看来,不论人类如何运用法保护其他物或动物,应当说这种法的价值还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是人的需要的产物,目的还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它仍然是法对于人的价值。 2.法的价值的客体 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价值关系得以建立的又一要素。如果说没有价值主体,价值便没有“价值”,那么,没有价值客体,价值就没有来源。任何价值都不过是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的意义。价值是在价值客体上体现出来的。法的价值也是通过法的价值客体体现出来的。 法的价值客体也有一个抽象与具体的问题。 抽象的法即是指最泛意的法的含义。这种法不是就某个法的制度或规范而言的。它是指法的总体。是对所有的法的一种概括。是指整个人类社会的一种广泛的法存在。它包括各个时代、各种类型、各种传统的法。 具体的法的价值客体,当然是指特定的法典、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款等。这些都是法律的具体构成部分。作为法的一定表现形式,他们都包含并体现着一定的法的价值,都可以由人们对其进行法上的价值评价。 在广义上理解的法的价值客体,还应包括法律机构、法律事实、法律实施。因为在许多法学家看来,法包括着法律机构、事实和实施的状况与过程等在内。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的价值,也可以作为人们进行法的价值评价的对象。但是,在本人看来,只有抽象的法、或具体的法典、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款,才是法的价值的客体。至于法律机构、法律事实、法律实施等,它们都是为法的价值的实现服务的,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必要条件、过程和客观基础,但不能认为它们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本身。否则就可能使法的价值研究陷入混乱之中,使追求法的价值的行为失去应有的以法律制度(包括抽象的或具体的法律制度)为中心的法的价值目标,使实现法的价值的组织、过程、基础与确定和负载着法的价值的价值客体相混淆。 3.法的价值是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反映 法的价值是以法的价值主体与法的价值客体之间的关系作为产生基础的。对于法的价值来说,其主体与客体,二者缺一不可。将法的价值主体与法的价值客体连结起来的是人的立法的活动,是法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属性,是法的实施。 立法活动是人创制法、修改法和废止法的活动的总称。当人们认识到自己的某种需要需要法来予以满足的时候,人们就会产生立法的动机,采取立法的行动,制定新法;当人们认识到现有的法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需要时,就会补充既有的法,使其更加完善,更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当人们认识到现有的法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者阻碍了自己需要的满足,就必然会修改或废止现有的法。立法总是人们,尤其是立法者所认识到的人的需要的体现。人们总是以“人”的需要为中心,来作出具体的立法行为。 法具有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法在产生的时候,就具有满足一定的人的需要的性质。没有这个性质,谁也不会去创设法。这是从法的产生上讲的。从法本身的规范意义上讲,它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当然是以人们对自己各种行为性质和价值的清楚认识作为基础的。其中必然包含着人们对法之下的行为的价值期望。历代的法律实践已经向世人清楚表明,法具有对人的意义,能够满足人的许多需要。法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与法的价值客体相互连结的纽带和相互贯通的桥梁。 法的实施是法满足人的需要的具体过程。法通过其文字或者其他方式表述,具有一定的价值,并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实现。但这种价值实现是极不完善的。因为,法还必须靠人们的自己遵守,大量的法的价值都必须依靠遵守,才能得到现实化。当人们的行为符合了法所要奖励的价值愿望,只有通过法的实施才能依法奖励。人们偏离了法所昭示的准则,背离了立法者所期望的价值,即违法的时候,也只能通过法的实施才能保证法所包含的相应价值得以实现。
|